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属于单位犯罪吗

最新修订 | 2024-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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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单位名义犯罪并非一概视为单位犯罪。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个人私自占有违法所得的行为按自然人犯罪论处。个人为非法目的设立的机构犯罪,或单位犯罪成为主要业务时,不属单位犯罪。单位犯罪需有决策机构参与,违法所得归属单位。与个人犯罪区别在于,前者违法所得通常归单位,后者归个人。如果犯罪动机主要为个人利益,不宜定性为单位犯罪。
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属于单位犯罪吗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这属于单位犯罪

以下论述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不总是属于单位犯罪这一观点。

首先,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行为,确实被视为判断是否构成单位犯罪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然而仍需注意的是,并非所有此种情形下的犯罪都应归为单位犯罪范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我们可以明确:

行为人在未经单位决策机构同意的前提下,以单位名义实施了犯罪行为,且所获得的违法所得被其个人私自占有,则应根据刑事法律法规对自然人犯罪的相关规定对其实施定罪处罚

同样地,该解释亦指出,“当个人为从事任何形式的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犯下了罪行时,或是这类单位成立以后,犯罪行为成为了他们主要的经营业务,那么这些机构就不会被视为单位犯罪来处理。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那些利用单位名义,却仅为个人谋求经济利益的违法行为,显然无法被认定为单位犯罪。

其次,单位犯罪需要具备特定的程序性要求,那便是必须经过单位决策机构的批准、同意或认可才能得以进行,这也是单位犯罪不同于自然人盗用或擅自以单位名义进行犯罪的关键特征所在。

再次,在单位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所带来的违法所得通常会归属于单位所有;

也就是说,因犯罪行为所产生的非法收益,其受益方通常为该单位自身或者该单位的大部分员工。

相比之下,在自然人犯罪案件中,犯罪行为所导致的违法所得基本上都会落入自然人个人手中。

所以说,如果某一犯罪行径并未出于为单位利益着想的意图,反倒更多的是为了谋取个人利益,那么这样的情况便不适宜按照单位犯罪加以界定和处置。

刑法》第三十条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二、以单位名义申请的专利太多了对个人有什么影响?

若姓名出现在企业所获的专利发明的专利权人名录之中,对于个人而言并无特别之影响。与日常生活中的情况相同,如获奖、获取荣誉或评定职称等方面,皆无需特殊处理。但对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人通常以公司名义书写,仅在发明者名单中列出参与人员的姓名。发明者享有众所周知的署名权。在职务发明的特定环境下,为鼓励创新研究,公司需给予员工相应奖励。此数额的确定主要依据该项发明或实用新型的价值及贡献大小,具体发放方式则因各家公司有所差异。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该单位可以依法处置其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促进相关发明创造的实施和运用。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法律实践中,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并不等同于单位犯罪。倘若未经所在单位决策机关的批准,个人擅自处置违法获得的财产,应按照自然人犯罪进行单独审理定罪量刑。当某人出于不正当目的创建的机构发生犯罪行为或者该单位所犯之罪成为其主营业务时,则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犯罪往往需要决策机制的介入,使得违法所得被划入单位的资产范围之内。区分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的关键点在于,前者通常会将违法所得纳入到公司或者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之中,而后者则由罪犯本人掌握。若犯罪的初衷主要源于个人利益的考虑,那么便不适宜将其归类为单位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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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的婚姻实行的是登记制度,也就是说即便夫妻已经分居,但是在法律上依然是夫妻关系。夫妻间的共同财产关系以婚姻关系的存在为基础,婚姻关系解除时,要对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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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互联网的发展,网民的而数量日益增加,随之增加的是网络犯罪的比例。网络实名制政策的提出是一种必然。任何事物都有两面性。对于网络身份管理,不少人持反对意见,认为会给网民带来压力,限制了言论自由,网络实名制使网民因批评言论受到威胁,甚至“跨省追捕”,选择压制表达自由,不利于网络民主和网络监督的实现。支持网络实名制的主要理由是:为了净化网络环境,避免匿名网络成为实施犯罪和违法行为的工具。
网络实名制争论的实质,就是做一道针对网络的民主价值和网络的秩序价值的选择题。立法行为,是对各项法律要维护的不同价值之间做出平衡,是否可以兼得民主(或自由)价值和秩序(或安全)价值,在两种价值相互冲突不可避免时,怎样取其重者、舍其轻者,实现整体价值的最大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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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对虚开发票的管理:
1、我国提高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对虚开、伪造、变造、转让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为50万元。

1)发票违法惩处为进一步加大对发票违法行为的惩处力度,《发票管理办法》提高了对发票违法行为的罚款数额。《发票管理办法》还对发票违法行为及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了补充规定。其中包括,对非法的,与虚开发票行为负同样的法律责任;对知道或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的,以及介绍假发票转让信息的,由税务机关根据不同情节,分别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法所得一律没收。

2)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单位和个人,税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以发挥社会监督作用。
2、防范虚开发票推广发票网络管理系统据了解,比较常见的虚开行为是在发票联多开金额(多报销)而在记账联和存根联上少开金额(少缴税),形成“大头小尾”,很难一一查证。为有效防范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新修改的发票管理办法对虚开发票的违法行为作了进一步细化,增强可操作性,并增加规定运用信息技术手段有效防范虚开发票行为。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或者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因此,办法增加规定:安装税控装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并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国家推广使用网络发票管理系统开具发票;同时,对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也作了进一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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