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指定监视居住通常会在哪些地点执行
关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适用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是由负责办案的机关来指定的居所。
而面对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及执行举措是否合乎法律规范的问题,我国的法律法规赋予了其实施监督的权利。
值得强调的是,监视居住这一强制性手段应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所地开展,如果因客观原因无法在该住所执行,那么经过上级公安机关的批准,也可在特定的居所执行。
监视居住主要指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为了保障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侦查、起诉以及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而命令这些人员在一定期限之内不得离开指定的区域,同时对他们的行踪施加严密监视的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监视居住的期限最长可达六个月。
在此期间,对于案件的侦查、起诉与审判过程将不会受到任何负面影响。
若发现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应该及时解除监视居住。
监视居住主要由公安机关来执行。
按照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例,监视居住其实是指人民检察院为了保证侦查、起诉工作的顺利展开,要求犯罪嫌疑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遵循司法程序,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区域,并接受对其行为进行严密监视的一种强制性措施。
总的说来,可以对以下几种情形的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1)患有严重疾病、生活自主能力严重丧失者;
(2)已怀孕或正在哺乳期的妇女;
(3)生活不能自理的人的唯一抚养人;
(4)基于特殊环境下案件审理或办理的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更加有利于案件处理的;
(5)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然未得到解决,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继续调查的。
对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但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又无法提供保证人,且也不愿意缴纳保证金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采用监视居住。
然而,是否决定采取监视居住这种强制措施,最终决策权在于公安机关、法院或者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但是,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辩护人,适用第三十四条的规定。
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
二、指定监视居住算不算刑事拘留案件
监视居住与刑事拘留并非同一概念。在法律层面上,监视居住是由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人民法院所授予的权力,用以限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在一定时间内不得离开特定的区域范围,同时对他们的行动实施监控的一种强制手段。相较之下,刑事拘留则是一种独立于监视居住之外的另类刑事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
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
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释放,并且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工作通常由办理案件的司法机构全面负责,但在某些特殊状况下,可以得到上级公安部门的批准。 此项举措主要是为了包容特定群体,例如身患严重疾病者和孕妇等,旨在确保侦查、起诉及审判工作能够顺利地进行。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期间,被监禁者不得随意离开指定区域,由公安机关进行严格监管。此外,这项制度也适用于具有特殊环境背景的案件处理以及无法保证人员担保等情形。但是,最终的决策权力并非绝对垄断于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是法院,它们之间依然存在相互制约与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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