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施工人侵占罪应如何定罪

最新修订 | 2024-0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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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0条,侵占罪涉及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拒绝归还,涉及金额需达到一定程度。实际施工人员是否构成侵占罪,需根据具体情况分析,如涉及金额较大且拒绝归还,可能构成犯罪。但金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及是否存在其他情节,会影响判断。侵占罪为自诉案件,受害人的控告也是启动司法调查的前提。
实际施工人侵占罪应如何定罪

一、实际施工人侵占罪应如何定罪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侵占罪乃是指当行为人为替他人行使保管职责时,对他人所寄托的财务进行非法搬运占有的一种严重违法行为

其涉及到的金额必须达到一定程度,且行为人必须拒绝归还给原所有者。

对于实际施工人员在工作过程中是否构成侵占罪这一问题,我们需要根据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深入分析。

例如,如果实际施工人员在履行职务期间,如工程款项、材料款项等方面,非法占有了他人的财产,且涉及的金额达到了一定的数量级,同时又拒绝归还给原所有者,那么这种行为就有可能构成侵占罪。

然而,具体的金额是否已经达到了“数额较大”的标准,则需要根据当地司法实践以及具体情况进行判断。

若实际施工人员的行为满足以上条件,且涉及的金额确实较大,且行为人拒绝归还给原所有者,那么他们很可能会被判定为侵占罪,并按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的相关规定接受相应的刑事惩罚。

但是,如果涉及的金额尚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或者存在着其他的情节因素,那么情况可能会有所不同。

也就是,这些情况下他们可能无法构成侵占罪或不适用于该法条。

值得注意的是,侵占罪属于自诉案件,即只有受害人提出控告后,司法机构才会启动调查程序。

因此,实际施工人员是否构成侵占罪,还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情况以及受害人是否提出控告进行全面的评估与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二、实际施工人能否构成侵占罪

如实际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采取了不法手段,非法获取并占据工程款项或者建筑材料,那么他很可能会触犯侵占罪这一法律条文。具体而言,侵占罪是指行为人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务,或者是因无主物化而表面上属于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等物质财富,私自据为己有,且数额较大,即便在被要求归还或者交付时仍予以拒绝的行为。然而,请务必关注这样一点,即只有在行为人具备了代理保管或实际控制他人财产的特定前提下,才能够构成侵占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

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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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2和40条为根据。相比而言,笔者赞成前种观点:明知而再次缔约与恶意串通有本质区别,再次缔约是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和平等性,是后合同当事人追逐正当利益而自由竞争的结果,恶意串通是当事人为获取不正当利益,串通损害前买受人利益的行为;后合同未必不能履行,出卖人可能选择向后买受人履行合同,前买受人缔约目的反而落空;认定后合同有效有利于保护后买受人利益,当出卖人不交付房屋时,后买受人可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履行利益;如后合同无效,买受人只能主张信赖利益,对其保护明显不周。
二、何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数份合同均有效,因标的物唯一,只能由一位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实现债权。究竟何买受人可以取得房屋所有权,无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应当坚持以下规则:
1、前后合同均未履行或均已履行时,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商品房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各买受人享有平等债权。债权平等不仅体现在出卖人与各买受人之间,也体现在各买受人之间,任一买受人都不享有优先于其他买受人的权利,均可请求出卖人履行合同,但不能直接支配标的物。前后合同均未履行,数位买受人均提出履行要求时,出卖人可以选择向一买受人履行合同消灭债务,选择向其他人不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出卖人向前后买受人均已履行合同,比如向一买受人交付房屋,向另一买受人交付钥匙时,应当由出卖人选择向何买受人履行过户登记手续。
2、出卖人向前买受人交付房屋,向后买受人履行房屋过户手续的,后买受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民法通则》第72条第2款以及《合同法》第133条明确规定:按照合同方式取得财产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此处关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规定,主要是就不动产交易而言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规定:“房地产转让……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可见,不动产物权变动,我国现行法采用意思主义与登记相结合的模式,即房屋所有权享有与变动必须进行登记和登记变更,登记是房屋权利变动的公示方法。过户登记办理完毕后,后买受人取得了房屋所有权,尽管前买受人占有房屋,但未履行登记变更手续而不享有房屋所有权,其享有的债权不能对抗后买受人的房屋所有权。
3、均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出卖人已向一买受人交付房屋,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即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此时房屋所有权尚未转移,尽管出卖人可以自由选择履行对象,但应当从经济节约和便利履行原则出发,应当对出卖人的“自由意志”进行适当干预,责令其向已经领受房屋的买受人办理过户手续。理由如下:出卖人在诸多买受人中选择向某人交付房屋,体现了要向该买受人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应当遵从实际履行原则,维护业已进行的交易;房屋交付后,买受人通常要占有和使用,在该房屋上形成诸多人身与财产关系,腾房则推翻业已形成的诸多关系,造成秩序紊乱,特别是装修物未必符合其他买受人之意,拆除将造成巨大资源浪费。
三、未取得房屋买受人的救济。未取得房屋的买受人合同目的落空,可以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0
7、11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据此,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支付违约金、双倍返还定金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比如可以请求赔偿房屋合同价与现在市价的差价。如果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8、9条:“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或“卖方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的事实导致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解除的”,买受人可以请求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
实际施工人可否任意起诉发包方或总承包方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实际施工人可否任意起诉发包方或总承包方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工程发包方的责任:
(1)办证责任。
(2)工程定点责任。确定建筑物、道路、线路、上下水道的定位标桩、水准点和坐标控制点。
(3)三通一平责任。开工前接通施工现场水源、电源和运输道路,拆迁现场内民房和障碍物。
(4)物资保证责任。
(5)经费保证责任。
(6)技术保证责任。
(7)施工监督责任。
(8)误工赔偿责任。
(9)验收结算责任。
(10)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包人挂靠其他建筑企业仍与之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应对无效合同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承包方的责任有以下:
施工准备责任。
物资准备责任。
及时告知责任。及时向发包方提出开工通知书、施工进度计划表、施工平面布置图、隐蔽工程验收通知、竣工验收报告;提供施工计划。
工程质量责任。
工程保管责任。
工程交付责任。
竣工验收责任。
工程保修责任。
防止损失扩大责任。
共同责任。共同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与承包方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
大型建筑工程或者结构复杂的建筑工程,可以由两个以上的承包单位联合共同承包。共同承包的各方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实行联合共同承包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单位的业务许可范围承揽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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