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威胁犯盗窃罪怎么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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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即使因受胁迫实施盗窃,也不免除法律责任。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可能面临刑事惩罚。若被认定为胁从犯,刑事责任可能较轻,但仍需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法院会综合考虑犯罪动机、手段等因素,若能证明确因胁迫犯罪,可能在量刑时作为减轻情节。总之,受胁迫不自动免罪,但可能影响刑罚轻重。
被威胁犯盗窃罪怎么处理

一、被威胁犯盗窃罪怎么处理

倘若某人因受胁迫而实施了盗窃行为,此举并非可逃避法律追究之途径。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无论是否遭受威逼恐吓,一旦涉及盗窃公私财产,均有可能触及盗窃罪的范畴。

若盗窃活动达到相关条款所设定的金额标准或产生其它严重情形,必将面临应有的刑事惩处。

然而,若某人为在胁迫之下而行违法之事,则该行为有可能被认定为胁从犯

依照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胁从犯即为在他人胁迫之下实施犯罪之人。

相较于主犯,胁从犯的刑事责任通常较为轻微,具体刑期将视案情的具体情况而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全面权衡犯罪动机、目的、手段、结果以及犯罪者在犯罪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与承担的责任等多方面因素,以确定其刑事责任。

如能证实犯罪者确系在胁迫之下实施犯罪,此点或许可作为减轻刑事责任的考量因素,但最终裁决仍需依据全案的所有事实与证据作出。

因此,即便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实施犯罪,犯罪者仍有可能构成盗窃罪,并须依法接受相应的刑事制裁。

然而,若能证明犯罪确系在胁迫之下发生,此点或许可在量刑时作为减轻处罚的一项参考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被威胁犯盗窃罪怎么判的

行为人为遭受威逼恐吓而实施盗窃活动,将对其实施五日至十日不等的拘留处罚,同时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款;如其行为构成本规定所规定的较为严重之情形,将依法决定对其执行十日以上但不超过十五日的拘留,并视情予以一千元以下罚款的处分。

再者,如果所涉盗窃金额已达到刑事犯罪标准,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根据行为人的具体犯罪情节进行定罪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即便行为人是由于受到他人威胁而进行了盗窃活动,也无法因此得到法律的豁免。这种盗窃行为仍然构成犯罪,当事人有可能遭受刑事处罚。然而,如果被认定为胁从犯,那么其所承担的刑事责任就相对较轻。但是,这还需要根据具体案情来进行判断和决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会对犯罪动机、作案手法等多个方面进行全面的考量。如果能够证明行为人确实是因为受到胁迫才实施了犯罪行为,那么在量刑过程中,这可以作为一个减轻刑罚的重要因素。总的来说,虽然受到胁迫并不能自动成为免罪的理由,但是它却可能对刑罚的轻重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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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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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即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本案中张某虽然在盗窃中未取得财物,但在逃跑中使用暴力威胁店主李某,转化为抢劫罪是没有异议的。第
二、在转化为抢劫罪后,因为事先张某并未取得财物,而且以暴力威胁店主李某的过程中也未造成李某轻伤以上的伤害,此时,虽然构成了抢劫罪,但是是抢劫罪的未遂形态。在量刑的时候应该按照抢劫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就是说,转化犯也时常存在着未遂犯。作者单位:江西省星子县人民第1页共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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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胁杀人犯罪吗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被胁迫威胁犯法吗 是犯法的,这种情形下犯罪属于胁从犯,我国《刑法》第28条规定“对于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相关知识:胁从犯有什么特点 (一)胁从犯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 共同犯罪人中的主犯和从犯,虽然作用有所不同,但从主观上来说都是自觉自愿地参加犯罪的,他们在共同犯罪中都居于主动地位。而胁从犯的特殊之处就在于他是被动地参加犯罪。胁从犯本来没有犯罪意图,因为遭受他人的威胁强迫,为了避免本人及其近亲属遭受伤害或不利,不得不实施犯罪。行为人实施犯罪乃是受胁迫的结果,其主观上不愿意犯罪,或者说实施犯罪在一定程度上违背了他的意愿,其参与犯罪具有一定的消极性。 (二)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这是从社会危害性的角度来说的。通说认为,我国刑法对共同犯罪人的分类是以犯罪分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为主要标准的。主犯、从犯、胁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呈现出递减趋势。胁从犯之所以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不仅仅在于他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更重要的是他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比较小。胁从犯就是依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而划分出的一类的共同犯罪人,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应当小于主犯和从犯。 (三)胁从犯两个特征之间的关系 通说认为,被他人胁迫参加犯罪,这是胁从犯的本质特征;在共同犯罪中应当起较小作用,这是胁从犯的法律特征.胁从犯的认定应当坚持这两个标准的统 一,即不仅要看行为人实施犯罪时是否遭受他人胁迫,而且还要衡量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只有行为人被他人胁迫参加犯罪,并且在共同犯罪中起较小作用(次于从犯)时,才能说行为人是胁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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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的从犯如何认定,盗窃罪如何认定从犯,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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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人威胁去犯罪怎么处罚
1.受害者因受威胁参与犯罪,应视情节轻重减轻或免除刑事责任,这是处理此类案件的基本原则。 2.采用恶语、威胁等手段犯罪的量刑标准:严重影响公共秩序者,可被定为寻衅滋事罪,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纠集多人、多次实施者,对公共秩序造成严重破坏,可判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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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被以自杀相威胁而参与犯罪者是从犯还是胁从犯?
[律师回复] 今年二月,我们在审查一起共同抢劫犯罪案件时,遇到了这样一种情况:主犯以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相威胁,迫使两名犯罪嫌疑人参与了抢劫犯罪。在对这两名犯罪嫌疑人应该认定为从犯还是胁从犯的问题上,产生了分歧,并引出了一个如同本文题目所列的值得思考的问题。  为了便于认识这个问题,特将基本案情简要介绍如下:  2002年10月7日下午,被告人王瑞提出抢劫一辆出租车去兰州。徐金元、高某(属未成年人,名字隐去)均不同意。王瑞便对徐、高二人说,若不同意抢车,他就要自杀。徐金元、高某二人再未反对。随后,王瑞、徐金元、高某到庆城县汽车站,租了一辆夏利轿车。因王瑞当天饮酒,上车后便昏睡,一路未醒。王瑞怀揣的为抢劫准备的菜刀露出,被徐金元看见后藏匿。约5时许,到达西峰。王瑞埋怨徐金元在途中没有叫醒他而错失抢车的机会。随后王瑞又租乘杨某驾驶的红色奥拓车。在车上,王瑞提出抢劫该车,徐金元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表示同意。当车向南行至西峰区肖金镇南S202线158M+230M处时,王瑞以上厕所为名,让司机杨某停车,车还未停稳,王瑞随即用黑色皮裤带勒住杨某的颈部。杨某奋力反抗,挣脱,打开车门往外跑时,王瑞、徐金元、高某将杨某向车内拉,杨某拼命挣扎逃脱。王瑞驾车带徐金元、高某逃跑,途中轿车翻落路边,轿车报废。  在讨论徐、高二人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的地位和作用时,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胁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对徐、高二人的确实施了威胁行为,徐、高二人对实施抢劫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符合我国《刑法》
第二十八条“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规定。  另一种意见:应当认定徐、高二人为从犯。理由是,主犯王瑞不是以侵害徐、高二人的利益进行威胁的,且王瑞在实施威胁行为时已经醉酒,上车后已经失去了实施抢劫犯罪行为的能力,徐、高二人完全有条件选择拒绝参与实施抢劫犯罪,不符合我国《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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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种意见,即认为徐、高二人是胁从犯。  对“胁迫”的内涵目前还没有司法解释。从我看到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上的学理解释看,《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胁迫”,是指以剥夺生命、损害健康、揭发隐私、毁损财物等对行为人进行精神上的强制。对主犯以自杀等损害自己利益相威胁,是不是《刑法》规定的“胁迫”,教科书上都未提及。在司法实践中,常见的胁从犯都是被胁迫者自身利益受到威胁才参与共同犯罪。本案主犯对徐、高二人的胁迫有其特殊性。  尽管如此,我认为,胁从犯的本质特征是行为人受到了精神上的强制,参与犯罪不是完全愿意的。至于以何种方式进行威胁,是以侵害被威胁者的利益进行威胁,还是以侵害威胁者自身利益相威胁,不影响威胁实事的存在,只要被威胁者的确是不太愿意参与共同犯罪,因受到威胁而参与了,就应当认定为胁从犯。事实上,徐、高二人在王瑞提出抢劫出租车时均表示不同意,只是由于受到王瑞的自杀威胁才勉强同意的,在乘坐到
第一辆出租车上后,在王瑞醉酒的情况下,徐、高二人既未叫醒王瑞,也未主动实施抢劫行为,还藏了菜刀,以致遭到王瑞的埋怨。在第二辆出租车上,当王瑞提出动手抢劫时,徐金元又表示不同意,王瑞又以自杀相威胁,高某才同意。在实施抢劫行为过程中,徐、高二人表现的不是十分积极。  在有些人看来,王瑞所说的若不参与抢劫他就要自杀,毕竟是说自杀,又未说要杀害徐、高二人,自杀与不自杀,徐、高二人可以不理睬。值得注意的是,虽然本案三名被告人的关系只是一般的所谓朋友关系,但每个人的内心世界是复杂的,每个人的心理承受能力是有差异的。对来自同一个人同样的威胁,不同的人反应是不同的,对有的人起到了精神强制作用,对有的人可能就起不到强制作用。本案的事实是,徐、高二人由不同意抢劫到同意抢劫,的确是由于受到王瑞自杀的语言威胁。  至于说徐、高二人当时可以拒绝参与,可以选择不参与抢劫,也符合实际情况。但我们也应当看到,对于胁从犯而言,威胁并非使其丧失了选择参与还是不参与的条件或可能。如果丧失了选择行为的可能,就不是胁从犯了。也就是说,胁从犯是在可以选择不实施犯罪的情况下,虽不太愿意,却仍然选择了实施犯罪。徐、高二人正是这种情况,应当认定为胁从犯。  2003年4月18日  注:  最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一审判决认定徐、高二被告人为胁从犯,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和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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