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查起诉羁押是什么措施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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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羁押是执行逮捕或拘留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扣留或拘禁的状态,非独立强制手段。羁押期限在侦查阶段不得超过两个月,审判阶段不得超过三个月。必要时可延长,但须经法院裁决。侦查阶段每次延长最长两个月,仅一次;审判阶段每次最长两个月,最多三次(除第三审一次)。案件重审时,羁押期限重新计算。
审查起诉羁押是什么措施

一、审查起诉羁押是什么措施

羁押本质上乃指在执行逮捕拘留命令之后,法律赋予被警方扣留或拘禁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必须接受的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然状态,并非一种具备独立特性的强制手段。

1.对被告人实施羁押时,侦查过程中所允许的羁押期限不可超过两个月;而在审判阶段,羁押期限则不得超过三个月。

然而,若确有必要继续对被告人进行羁押,可在上述期限尚未结束之前,经过法院羁押庭对被告人进行讯问并作出裁决后,依法延长羁押期限。在侦查阶段延长羁押期限时,检察官需附带具体的理由,且申请法院裁定的时间不得晚于期限届满之日起五日。

2.对于延长羁押期限的情况,侦查阶段每次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且仅能延长一次。审判阶段每次最长也不得超过两个月,若被告人所触犯的罪行最高可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那么在第一审和第二审中,延长羁押期限的次数最多只能达到三次,而在第三审中,则只能延长一次。

3.当案件被发回重新审理时,其延长羁押期限的次数应当重新计算。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审查起诉羁押到期证据不足怎么办

审查起诉阶段,若犯罪嫌疑人所涉案件的羁押期限已届满却仍未获取充足证据来支持其有罪指控,则应即时撤销强制性监管措施,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该案做出不起诉裁定或展开补充调查与侦讯工作。

反之,如果经仔细核实后发现不应对该名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期限已经届满,亦当尽快解除对其的相应强制措施

此处提到的解除,应指在最大程度上迅速完成相关流程而非拖延时间,同时必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并告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中的犯罪嫌疑人和相关机关机构具体情况。

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

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

解除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应当及时通知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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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羁押必要性审查流程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
在机制运行中,实行案件承办人个案提请,部门负责人和分管领导严格审查,从严把关,检察长或检委会决定,确有客观必要可由检委会集体讨论。
①程序启动。对于犯罪嫌疑人可能无继续羁押必要的案件,由侦监部门案件承办人就个案进行提请,向本办案部门提交《继续羁押必要性审查表》,启动审查机制。
②机制审查。程序启动后,由承办人对已经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期间是否存在继续羁押的必要性进行量化分析的工作制度,即综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逮捕时依据的条件的变化、羁押期间的具体表现、诉讼期间证据保全情况等因素,评判有无继续羁押的必要性,并将评判结果形成《在押人员羁押必要性评估表》报部门负责人审查,同时报送分管领导把关,在必要情况下可以进行科室内部讨论。
③作出决定。是否变更强制措施由检察长决定。如遇意见分歧,或者因等其他因素的可提请检委会集体讨论决定。
④通知执行。经审查决定予以变更强制措施的,应当先制作《决定释放通知书》,书面告知公安机关执行,然后办理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公安机关认为该变更强制措施不恰当的,可以申请复核一次。如经审查认为不符合改变强制措施或者释放的标准要求的,应及时向申请人或提出建议方作出答复并说明理由。具体的刑事诉讼条文可参考以下的相关刑事知识条文链接。
相关刑事知识条文链接:
《规则》第六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辩护人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实践中,依申请审查的启动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应当式”,即凡是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的,必须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一种是“可以式”,即提出羁押必要性审查申请后,可以依据《刑诉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也可以依据第九十四条的规定直接决定是否改变强制措施。
《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的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
行政强制措施有哪些,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是
[律师回复]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 其他任何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由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结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被严格限定在了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而且特别强调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性规定才可以实施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并不是说所有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然具有查封、扣押实施权的资格。 查封、扣押是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程序上必须更加严格和规范。除遵守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外,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对象、程序、财物保管、处置和解除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主体比较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等。此外,还有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机构、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都具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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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样吗?
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是不一样的。在律师办理刑事案件中,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程序应格外重视,并严格按照法定情形阐明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事实和理由。在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是否符合逮捕条件进行审查时,律师除了依据逮捕的法定条件,还可提出律师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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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的朋友其实是因为之前和别人打架才会被关的,现在有所不满,那么请问下非羁押措施诉讼流程是什么啊
[律师回复] 如果你首先作为原告,可以肯定的就是你应当向人民法院递交民事起诉书,并且根据所告的人数提交副本。
值得一提的就是,如果书写起诉书的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起诉,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并告知被告。
起诉后,并不是法院马上就通知你受理了。你要等几天,因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或则口头起诉,要进行审查。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7天内裁定不予受理并通知当事人。
如果你对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案件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你知道了人民法院受理了你的案件后,你依然要等很长时间。因为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5天内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同时,被告在收到起诉书之日起15天内提出答辩状。被告提出答辩状后,人民法院应当在5天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给你。来来回回,你看最长时间就接近一个月了。
这时,你还得等,因为人民法院要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当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人民法院应当在3天内告知双方当事人。
最后,你就等待人民法院通知你开庭时间了。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时间后,应当在开庭3天前通知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所以,你无需担心收不到法院通知你开庭的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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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变更强制措施羁押必要性审查一样吗
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并不是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申请变更强制措施是指嫌疑人或者辩护人向办理机关申请改变强制措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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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查封和扣押的强制措施需要满足什么条件
[律师回复] 《产品质量法》第18条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执法手段,即: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帐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这些执法手段对于有效制止、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起着重要的作用。同时,为了有效禁止产、销售伪劣产品和防范违法物品继续危害社会,《产品质量法》第18条还赋予了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必要的行政强制措施,即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由于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具有重大影响,为了防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原国家质量监督局《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强制措施的实施条件、产品范围及期限等进行了明确规定。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实施强制措施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程序必须合法。查封和扣押的产品范围是产品质量法第49条至第53条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产品存在的瑕疵问题、标识不规范的问题,不能实施查封、扣押。查封、扣押的期限为三个月;对于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足三个月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得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因案情复杂等情况,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部门批准。
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吗
[律师回复] 根据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实施, 其他任何或者组织不得实施。”根据该法第十七条和第七十条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一般由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实施,结合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被严格限定在了有明确法律、法规授权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两类,而且特别强调必须有法律、法规明确授权性规定才可以实施实施查封、扣押措施,并不是说所有的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当然具有查封、扣押实施权的资格。 查封、扣押是直接对当事人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予以暂时性控制的行政强制措施,直接影影响当事人的财产权利。因此,在实施程序上必须更加严格和规范。除遵守行政强制措施的一般规定外,行政强制法第三章第三节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八条对查封、扣押的实施主体、对象、程序、财物保管、处置和解除都做出了明确规定。 实践中,实施查封、扣押强制措施的主体比较多。如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的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水土保持法规定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等等。此外,还有外汇管理部门、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建设主管部门、农业主管部门、公安交警机构、税务机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管部门等都具有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权。
什么行政机关可以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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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前羁押有哪些措施,羁押期间怎样申请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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