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出售怎么办

最新修订 | 2024-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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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此条款规定,抵押人在抵押期间如欲转让已登记的不动产,须先通知抵押权人并向受让方说明抵押情况。若抵押人未履行通知义务或未告知受让方相关事实,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将被视为非法。
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出售怎么办

一、抵押物抵押期间出售怎么办

在此条款中,我们需要明确指出,当抵押人在抵押期间,试图转让其已完成注册登记的不动产时,必须首先通知抵押权人,并向受让方详细说明该财产此刻所处的抵押状态;若抵押人未能遵守此项通知义务或未将相关事实告知受让方,那么该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转让行为将直接被判定为非法。

民法典

第四百零五条【抵押权与租赁权的关系】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经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二、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出售违法

关于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出售事宜,如满足下列两种情形则应视为合法行为:

首先,若抵押物在抵押期间售出得到抵押权人的明确批准;

其次,受让人为代债务人清偿完所欠债务进而消灭了抵押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明文指出,在抵押期间,抵押人有权自由转让抵押财富。

但需注意的是,如果双方另行做出约定,尊重约定内容即可。

当抵押财富进行转让,相应的抵押权不受任何影响。

然而,关于抵押物转让的法律限制亦不容忽视:

首先,若抵押人在抵押期间欲转让业已办理过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务必通知抵押权人,并有义务告知受让人转让标的物已经设定抵押的详细情况。

若抵押人未能按照以上原则行事,将会视其转让行为无效;

其次,如若转让价格远低于抵押物本身价值,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提供相应的担保,否则抵押权人不得擅自转让抵押物;

再次,抵押关系确立后,抵押人欲转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抵押物时,按例须知会抵押权人,原因在于此类转让可能涉及到抵押权人未来的权益。

此外,转让标的物已设定抵押给他人的真实情况,也必须如实告诉受让人,以便对方在获得购买决定权的时候能充分了解该标的物的实际状况;

最后,无论抵押人何时转让抵押财产,都不会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只要抵押物被转卖出去,其附着的抵押权同样保持不变,且购买抵押物的受让方,不仅取得了拥有物权的权力,还受到了抵押权的制约。

这就是我们称之为的抵押权具有的追及力,它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规定的核心理念。

简而言之,抵押权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利益服务的,而非仅仅限于为抵押人提供资金支持。

另一方面,如果抵押权人能够举证说明抵押财产的转让很可能会损害其抵押权的,那么他们有权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获之款项提前偿还所欠债务,或者将其提交至第三方机构进行提存。

若抵押权人选择行使其对转让款项的所有权权利,则对最初信用抵押物的抵押权将自动消失。

这就意味着,尽管抵押权人仍有责任保护原来的抵押财产,但是从某种程度上来说,他也获得了部分转让价款的保护,从而加强了对其抵押权的保障手段。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抵押权人未能成功证明抵押财产的转移可能会危及其抵押权,或者其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观点,那么其就无法请求提前归还款项或将其提交至第三方机构进行提存。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

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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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么,当事人如果转让房产将如何处理该存在的抵押权呢?因为,虽然抵押权人如果此时行使抵押权不受法律保护,但抵押手续仍在,当事人如果希望转让房产,必然要解除抵押,当事人能向,确认抵押权失效,从而解除抵押。
二、抵押物处分的条件
(1)主债权的确认。由于抵押权是主债权的从属权利,因行使抵押权而处分抵押物必先确认主债权的存在以及主债权的金额。当事人可以通过协议的方式对主债权进行确认,在协议不成时,当事人也可以通过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寻求对主债权的确认。同一事件,确认债权的方式不同,确认的结果会有差异。以协议方式确认债权的,其确认行为是讨价还价的妥协行为,也是当事人的民事权利之处分行为,它意味债权人为尽快实现自己的债权而不得不放弃部分权利主张,如对违约金、利息、罚息或律师费用的主张。债务人也可因及时、充分地履行债务而在协议确认中得到回报。但在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中,债权的确认是由债权人和债务人之外的第三方居中裁判,尽管调解程序仍然适用,但当事人的妥协行为和处分行为既受诉讼程序或仲裁程序的制约,也受双方相对抗的情绪和相对抗的利益限制,同时,双方在诉讼或仲裁程序中肯定会支付更多的费用。因此,虽然主债权是一个客观的存在,但客观事实不同于经法定程序确认的法律事实,主债权的数额会因其确认的方式不同而存在差异。当事人得权衡利弊,尽可能选择既适合自己、又能说服对方接受的确认债权的方式。
(2)清偿期届至。清偿期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如果债权虽经确认,但清偿期未届至,抵押权人仍不能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抵押人也有权阻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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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清偿期届至。清偿期是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如果债权虽经确认,但清偿期未届至,抵押权人仍不能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抵押人也有权阻止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
(3)抵押权和抵押物的存在。抵押权和抵押物的存在同样是行使抵押权和处分抵押物的前提,抵押权的存在意味着抵押权已经合法成立,没有被涤除或抛弃,抵押物也未灭失,或灭失后有代位物。抵押物的存在指抵押物在物理学上的存在,因有物理上的存在而有利用价值,有利用价值而有交换价值,有交换价值而有担保价值。抵押物的存在是抵押权存在的物质基础。没有抵押物,就无法设立抵押权。但在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可能发生灭失,如已经抵押的房产因房屋倒塌而灭失,此时,抵押权的物上代位性得到体现,对房屋的代位物,如因倒塌而获得损失赔偿金或保险赔偿金,抵押权人仍有优先受偿权,所以,没有抵押物,抵押权不能成立,但抵押权成立后抵押物灭失的,抵押权仍可存在。就抵押物的处分而言,由于处分抵押物是以行使抵押权为内容,以对抵押物进行折价、变现和清偿为表现形式,故须以抵押权和抵押物同时存在为条件。
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
[律师回复] 对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总是与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联系在一起的,根据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抵押人可以对抵押物进行处分,但此种处分不得影响抵押权,买受人仅能取得有抵押权负担的抵押物。[13]传统物权理论认为,抵押人在抵押物上设定抵押权以后,仍然对抵押物享有所有权,因而其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人可将抵押物转让于第三人。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影响。我国有学者认为,抵押权为把握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权利,对于抵押人不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处分或用益行为,没有干涉的必要,从而在抵押权设定以后,不妨再设定次序在后的抵押权或者新创设抵押物的用益关系,甚至将抵押物出卖与第三人。[14]通过对上述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物处分的承受主义论述的仔细分析,不难发现这两者之间存在着这样一种关系,即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互为前提,互相为彼此提供佐证。按照上述观点,抵押人对抵押物可以进行处分,但存有一个前提,这就是不得因此而影响或妨碍抵押权,不得妨碍抵押物的交换价值。我国有学者认为,限制抵押人处分抵押物的权利,恐怕与保全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以切实维护抵押权人的利益有关,但同时又认为这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对抵押物的交换价值的保全没有直接的影响。[15]但是,如何才能使得抵押物的交换价值不受抵押人处分抵押物行为的影响,从而使抵押权人的抵押权不受影响,对此法律赋予抵押权人以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使得抵押权人可以跟踪抵押物之所在而行使抵押权,从而使其利益得以保全。如《德国民法典》规定,所有权人对债权人约定承担土地不转让或不再设定义务负担的,其协议无效。《法国民法典》规定,不管作为抵押物的不动产归谁所有,抵押权随不动产而存在。由此可见,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在某种程度上是以抵押权人享有物上追及力为条件的。但是,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存在基础之一却是抵押人对抵押物享有不受限制的处分权。抵押人若对抵押物不享有处分权或其处分权受到限制,那么其对抵押物的处分即为无权处分,经有抵押人之手而受让抵押物的第三人就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除非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在抵押人处分权受限的情形下,抵押物受让人若为善意第三人,则因善意取得而对抵押物获得无有任何权利瑕疵的所有权;抵押物受让人若为恶意第三人,则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因此,无论受让人为善意抑或恶意,都没有抵押权物上追及力适用的余地,换言之,即抵押人处分权的限制也就使得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失去了其赖以存在的基础。抵押权的物上追及力与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权通过互相提供依据的方式为各自的成立寻找到了充分的依据,但是,这种循环论证的方法是应该受到质疑的,在此种方法上建立起来的抵押权物上追及力的合理性也是应该受到质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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