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网络广告能否被视为合同要约
众所周知,网络广告大致仅能被视为要约邀请,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邀约。
然而,若商业广告或是宣传内容满足了邀约的基本要求,那么我们便可以认为它构成了邀约。
邀约即是向他人表达有缔结合约意愿的意思表示。
此类意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内容具体明确且具有充分的实质性;
须清晰显示,在经由受邀约人对该意思表示予以承诺之后,发出者将据此受到约束。
邀约,作为缔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含义通常包括发起主张或提出条件。
因此,我们也可称之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以及报价等等。
由于要约在缔结合同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成为签订合同前的必要步骤。
值得注意的是,邀约的实质属性并非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与承诺结合后才会产生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邀约的生效时间和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邀约以对话形式进行时,只有在相对方确切知晓其内容之际,邀约方可生效。
如双方面对面商谈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抑或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协商,均属于这种情况。
2.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邀约,应在到达相对方时正式生效。
此处所说的非对话形式,主要包括通过邮件、传真的方式达成合同。
3.而若采用数字电文作为交流媒介的邀约,其生效阶段略有不同。
在此类情况下,邀约的生效期需视该邀约是否已成功发送至目的地以及对应接收人是否能够正确接收到具体信息来决定。
关于邀约的法律效用及其约束力,也值得做进一步阐述:
首先,邀约对于邀约发起方拥有拘束力,这又被形象地称作“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邀约发起方有权在邀约尚未抵达之时进行撤回操作。
然而,自邀约生效后,发起方将无权擅自撤销或修改、削弱和扩展邀约的条款与细则。
其次,邀约对于受邀约方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
这就是所谓的“承诺资格”,是指在邀约生效后,仅限受邀约方才具有向邀约发起方提出承诺的法定权力。
因此,受邀约方必须严格遵循邀约中所设定的期限、方法等相关规则,否则该承诺将不会被视为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二、网络广告能不能认定是合同要约
众所周知,网络广告大致仅能被视为要约邀请,而非真正意义上的邀约。
然而,若商业广告或是宣传内容满足了邀约的基本要求,那么我们便可以认为它构成了邀约。
邀约即是向他人表达有缔结合约意愿的意思表示。
此类意旨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项条件:
内容具体明确且具有充分的实质性;
须清晰显示,在经由受邀约人对该意思表示予以承诺之后,发出者将据此受到约束。
邀约,作为缔约过程中的重要环节之一,其含义通常包括发起主张或提出条件。
因此,我们也可称之为发盘、出盘、发价、出价以及报价等等。
由于要约在缔结合同中扮演着不可或缺的角色,因此成为签订合同前的必要步骤。
值得注意的是,邀约的实质属性并非一项独立的法律行为,而是与承诺结合后才会产生一个完整的民事法律行为。
对于邀约的生效时间和规定,通常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当邀约以对话形式进行时,只有在相对方确切知晓其内容之际,邀约方可生效。
如双方面对面商谈并达成口头买卖协议,抑或通过电话进行沟通协商,均属于这种情况。
2.以非对话方式做出的邀约,应在到达相对方时正式生效。
此处所说的非对话形式,主要包括通过邮件、传真的方式达成合同。
3.而若采用数字电文作为交流媒介的邀约,其生效阶段略有不同。
在此类情况下,邀约的生效期需视该邀约是否已成功发送至目的地以及对应接收人是否能够正确接收到具体信息来决定。
关于邀约的法律效用及其约束力,也值得做进一步阐述:
首先,邀约对于邀约发起方拥有拘束力,这又被形象地称作“要约的形式拘束力”。
按照相关法律法规,邀约发起方有权在邀约尚未抵达之时进行撤回操作。
然而,自邀约生效后,发起方将无权擅自撤销或修改、削弱和扩展邀约的条款与细则。
其次,邀约对于受邀约方同样具有一定程度的约束力。
这就是所谓的“承诺资格”,是指在邀约生效后,仅限受邀约方才具有向邀约发起方提出承诺的法定权力。
因此,受邀约方必须严格遵循邀约中所设定的期限、方法等相关规则,否则该承诺将不会被视为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七十二条,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具体确定;
(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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