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婚没有结婚证,法律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最新修订 | 2024-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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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未领取结婚证书的情况分为两类:已登记但婚书丢失者,仍属合法夫妻,可向原登记机构申请补办;未正式注册者视为同居,不受特殊法律保护。1994年前达到婚龄但未登记的情侣,可能按事实婚姻受法律保护。建议咨询专业法律机构以获取具体指导。
结婚没有结婚证,法律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一、结婚没有结婚证,法律如何处理这种情况

针对您提出关于未领取结婚证书的婚恋问题,我们需要依照不同情况进行细致分析:

首先,假设这两对夫妇在已经完成婚姻登记手续之后,不慎将婚书遗失,那么他们之间依然保留着合法的夫妻身份,这是受到国家法律的绝对保护的。

无论是哪对夫妇,也都可以前往原先办理结婚登记的机构去申请必要的补发结婚证件。

其次,假如双方并未正式注册过,那么通常被视为同居关系,此类关系并不受国家法律的特别保护;

然而,若在1994年2月1日前,男女双方已经满足了法定的婚俗要求却尚未办理好结婚注册这件事的话,那么此刻他们之间的关连或许会按照事实存在的婚姻关系来定义,这样的情形,无疑是国家法律保护的对象。

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

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完成结婚登记,即确立婚姻关系。未办理结婚登记的,应当补办登记。

二、结婚没有结婚证有了孩子要离婚孩子如何判

在未领取合法的婚姻证书即缔结婚姻联系且育有子女的状况下,该名子女将被视为“非婚生子”,具备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法律权力。

对于子女抚养权的分配问题,夫妻双方有权进行协商处理。

若无法达成共识,则可向当地的司法部门提出申诉,并由该机构依法依据最有利于未成年人权益的原则作出裁决。

若子女未满两岁,其抚养权的归属原则上应由母亲亲自担任,除非存在以下几种特殊情形:

母亲身患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其他严重疾病以致难以与子女共同生活;

若有抚养责任却未能尽职尽责,并且父亲希望子女跟随自己生活;

以及由于其他各种各样的原因,子女确实不适合继续跟随母亲生活。

针对年满两岁以上的子女,人民法院需要根据父母双方的具体情况,如经绝育手术或因其他缘故丧失生育能力;

子女随一方生活时间较长,突然更改生活环境可能会对其健康成长造成显著影响等因素,按照最为关注青少年儿童身心发展的原则来作出判决。

如果一方父母符合以下任何条件之一,他们就拥有抚养权优先选择权:

已经完成绝育手术或其他原因导致其丧失生育能力;

子女长期以来都跟随其生活,快速改变生活环境很可能会给子女的健康成长带来负面影响;

当另一方父母已有多个子女时,自身无其他子女的一方父母则具有抚养权优先选择权;

当一方父母的子女能相对稳定地跟随父母生活,从而有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而另一方父母则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病或处于其他会对子女身心发育带来恶果的特殊状况时,子女的抚养权理应归属更有利于孩子成长的那一方父母。

当子女已经年满八岁时,社会各界应当充分尊重他们的个人意愿。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一条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者生母,应当负担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的抚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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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挪用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并且数额较大的。这是指挪用数额较大的公款作为挪用人或者他人进行营利活动的资本,如挪用人本人或者他人将挪用的公款用于生产、经营、买房出租,作为个人参与企业经营活动的入股资金,存人银行或者借给他人而个人取利等,如果行为人挪用公款后,为私利以个人名义将挪用的公款借给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使用的,不管这些单位是否将其挪用的公款用于营利活动,都应视为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而不能认为属于挪归公用,这里的数额较大以挪用公款一万元至三万元为起点,以挪用公款5万至20万元为数额巨大的数额起点。对于这种挪用公款数额较大的公款归个人进行营利活动的,法律既没有要求挪用公款要达到多长时间,也不要求行为人营利的目的要真正达到。但如果行为人在案发前已部分或者全部归还本息的,可以分别情节,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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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患职业病的;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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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3)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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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哪种情况是医疗过错问题解答如下, 哪些情况属于医疗过错
1、医疗过错,属于过错的一种。对过错的判断,在学理上有新旧过失理论之区分。所谓旧过失理论,乃是将过失与故意相提并论,认为过失与故意同属应加责罚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故意为积极的恶意,过失为消极的恶意。若行为与结果间有相当因果关系,而行为人对于结果的发生,有预见的可能,并应预见而未预见或者说应注意而未注意的,即应负过失责任。新过失理论,则认为过失不仅指应加责罚的心理状态,还应就行为的客观状态是否适当加以斟酌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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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这个标准就是“医疗水准”。即,医师在进行医疗行为时,其学识、注意程度,技术以及态度均应符合具有一般医疗专业水准的医师在同一情况下所应遵循的标准。日本有判决认为,医疗水准是一种已具备专家相应能力的医师,尽其钻研义务、转诊义务、说明、劝告义务的一个前提标准。以“医疗水准”作为判断医疗纠纷中医师或医院过错的标准,已是日本学说及审判实务上的共同见解。
3、在依据医疗水准判断医方的过错时,必须注意区分医疗水准与医学水准。医学水准,也称学问水准,就是“在将来应予一般化之目标下,现在不断出现的基本研究水准。相比之下,医疗水准可谓”实践水准“,是”现在业已一般化、普遍化,在医疗上现在加以实施的目标。“由医学水准到医疗水准的过程,须经由三个阶段。第一为经验阶段。即针对某一特定疾病之治疗方法,医师将其实际治疗的情况、进程,具体地予以把握、思索,并加以验证,最后将其心得及结论在学术杂志上予以发表,以寻求共鸣。该阶段只是关心该问题的医师或医学研究人员个人的治疗经验,并未经其他医学工作者的质疑、追试,未受有他人的客观评价,自然不能作为判断临床医生过失的标准。
二、医疗过错的表现
1、侵犯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所谓患者的知情同意权是指在诊疗活动中具备意思表示能力的患者,在非强制状态下充分接受和理解各种与其所患疾病相关的诊疗信息,在此基础上对医务人员制定的诊疗计划自愿做出选择的权利。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医务人员未尽注意义务
医务人员的注意义务,是指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应该具有高度的注意,对患者尽到善良的谨慎和关心,以避免患者遭受不应有的危险或损害的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普通医务人员一般应具有下列注意义务:
(1)有义务具备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通常所具有的学识和技术;
(2)有义务使用同一地区或相似地区并在相同条件下从业的医务人员在相同的病例中通常使用的注意和技术;
(3)有义务在实施技术或应用学识时使用合理技术和最佳判断。
3、伪造、涂改病历资料或病历材料不全等
《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材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材料。病历资料,是指患者在医院中接受问诊、查体、诊断、治疗、检查、护理等医疗过程的所有医疗文书资料。病历材料是认定案件事实、明确责任的最重要证据。而且病历资料主要掌握在医疗机构手里,医疗机构有保管病历资料的义务,因此,医疗机构具有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可以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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