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何时生效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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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事实行为,指无需意思表示便能引发民事法律后果的事件,如建造、拆除房屋。这类行为不依赖行为人的主观意愿,法律关注的是实际发生的事实,而非心理状态。一旦相关事实行为发生,即刻产生法律效力,如确立或终止物权关系。
因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何时生效

一、因事实行为设立的物权何时生效

所谓的事实行为,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需通过意思表示就能引发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件。

这些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或意愿作为要素加以考虑,因此,法律并不会去关心行为人是否已经表达出某种特定的心理状态。

只须有相关的事实行为真实地发生在人们之间,法律就会自动赋予它相应的法律效力

因此,当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完成之时,即可引起或者中止各种物权关系的设立或者消失。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二、因事实行为而设立或者消灭物权自什么时候发生效力

所谓的事实行为,应当被理解为一种无需通过意思表示就能引发相应民事法律后果的法律事件。

这些行为并不需要行为人主观上的意图或意愿作为要素加以考虑,因此,法律并不会去关心行为人是否已经表达出某种特定的心理状态。

只须有相关的事实行为真实地发生在人们之间,法律就会自动赋予它相应的法律效力。

因此,当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完成之时,即可引起或者中止各种物权关系的设立或者消失。

《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

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

所谓事实行为,乃指无需当事人实施明确的意思表示,仅凭其客观行动即可引起特定民事法律后果之实践活动。例如,建造、拆卸房屋等行为,皆属此类范畴。在此类情况下,法律所关切并非实施主体的主观意愿如何,而是事实本身是否已经真实地发生,以及该事实所导致的实际效果为何。一俟事实行为得以实现,相应的法律效应即刻显现出来,犹如确立或终结物权关系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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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实行公司设立无效制度的国家或地区,即使公司已经登记成立,但如果发现公司设立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或存在民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无效或可撤销条件,在设立登记后的法定期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提起宣告设立无效或设立撤销之诉。实践中除设立公司发起人或股东中有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等情况,违反主体资格要求导致设立公司无效外,还主要表现在设立公司时违反法定条件和法定程序的要求。主要表现有:
1、资金未能按时足额募集。发起设立的发起人没有认足公司应发行的全部股份并缴纳股款;募集设立所发行的股份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尚未募足的。上述情况使公司设立缺乏基本的物资条件,公司自然不能成立。
2、创立大会未按期召开。创立大会是股份公司募集成立时特有的也是必经的程序。根据《公司法》第89条的规定,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可见,创立大会没有按法定期限召开,不仅违反法定程序,也使公司机关无法建立,最终导致公司不能成立。
3、公司的设立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如发起人不符合法定资格或者不足法定人数、公司章程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欠缺或记载违法等情形。
为维护交易安全,我国实行严格资本制,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均需经注册方为有效,并且必须实际缴纳。因此,若发起人未能在公司设立时缴足注册资本,即属于违反出资义务,应在其实际出资额与注册资本额之间内承担补足出资的责任。我国对股份有限公司实行法定资本制,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实收股本,《公司法》第80条第1款规定“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以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发行的股份后,应即缴纳全部股款;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抵作股款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发起人必须认购法定数量的股份。《公司法》第83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
十五,其余股份应当向社会公开募集”。发起人在缴足股款,验资证明出具之后30日内召开公司创立大会,根据《公司法》第92条的规定,创立大会由符合法律规定人数,代表股份总数二分之一以上的认股人出席,创立大会方才有效;并行使与股东大会相类似的职权,如通过公司章程;对发起人抵作股款的财产的作价进行审核。此外,《公司法》第91条第2款还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三十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在此种情形下,公司不得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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