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成立条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9-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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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
特别自首成立条件有哪些

一、特别自首成立条件有哪些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

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对于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罪行的情形,我们认为成立特殊自首

刑法》第67条第2款

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

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

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对于行为人在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本人罪行的情形,我们认为成立特殊自首。

二、特别自首成立要求是哪些

首先,针对这一主题,我们需明确以下两点:

第一,特别自首的确立条件,具体而言,这包括两个方面:

首先,实施特别自首行为的主体必须属于被拘捕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那些正处在刑事审判阶段的在押犯人;

其次,必须要向司法机关如实地交代他们还不知道的自身的其他罪行。

第二,以下几种情况,通常会被认定为构成自首行为:

首先,如果在犯罪行为发生之后能够主动到公安、司法或其他相关机构投案并如实陈述自己所犯之罪行,那么这种行为就可以被视为自首;

其次,如果他们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例如拘留或者逮捕)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现在正执行刑罚的罪犯,只要他们能如实地向司法机关透露还未被发现掌握的自身的其他罪行,都应当被视作自首;

最后,如果他们被司法机关采取了强制措施(例如拘留或者逮捕)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和已经被判定有罪并正在服刑的罪犯,但是他们仍然能够如实向司法机关供述尚未被知晓或已经确定的罪行,尽管这些罪行与其已获知或确定的罪行属于不同性质种类,但也应被看作自首行为。

简言之,自首即是指犯罪者主动到公安、司法等机关坦白罪行。

按照我国刑法规定,自首者可以获得酌情减少甚至完全免除刑罚的宽大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特殊自首原则的构建需要严格满足以下条件:首先,行为人必需为已遭受国家机关采取强制手段控制人身自由的犯罪者、被告人以及正在服刑期内的罪犯;其次,在理解过程中需明确,此处所提到的“强制措施”是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具体规范而确立的法定拘禁、保证人制度、监视居住、拘留及逮捕等措施;最后,对于“正在服刑的罪犯”这一概念,我们应理解为已经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并正在接受所判处刑罚的执行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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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特殊自首是自首的一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是对“特别自首”的对称。刑法总则中规定的对一切犯罪共同适用的自首。主要特点是:
    (1)由刑法总则规定。
    (2)对于一切犯罪均适用。各国刑事立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多是一般自首。中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一般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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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设置体系不同。一般自首仅规定于刑法典总则中,而特别自首制度则是由刑法典分则所自行设立和规定的。
    二、效力范围不同。一般自首具有适用效力上的普遍性,特别自首却只适用法定化的特定罪种。
    三、立法导向不同。刑法总则所设立的一般自首,是针对所有犯罪和适用于所有犯罪人的,而特别自首制度,是针对特定犯罪和特定犯罪人的,设立的目的在于鼓励实施从罪的犯罪人自首。
    【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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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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