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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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和逮捕等措施。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一、特别自首的成立要件有哪些

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特别自首的成立条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

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我国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措施。

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法院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人。

只有上述三种人,才能构成特别自首的主体。

2、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有两方面的内容:

一是所供述的必须是本人已经实施但司法机关还不知道、不了解或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二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供述的罪行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1、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被动归案之前,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所投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候交代犯罪事实,并最终接受国家的审理和裁判的行为。

对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理解:

第一,自动投案须发生在尚未归案之前。

所谓尚未归案,是对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定。

投案行为通常实行于犯罪分子犯罪之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以前;

或者犯罪事实虽然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犯罪人尚未被查获以前;

或者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已被发觉,而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进行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以前。

另外,犯罪分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查询、教育后,自动投案;

或者犯罪分子因病、因伤或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代为投案;

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

犯罪分子在犯罪后,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自动投案;

经查实犯罪分子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去投案的途中,被公安机关逮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

至于犯罪后被群众扭送归案的,或被公安机关逮捕归案的,或者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当场被捕的,或者经司法机关传讯、采用强制措施被动归案的,均不能认为是自动投案。

第二,自动投案必须是基于犯罪分子本人的自愿意志。

也就是说,犯罪分子的归案,并不是由违背犯罪分子本意的原因所造成的。

自动投案的动机是多种多样的,有的出于真诚悔罪,有的为了争取宽大处理,有的经亲友规劝而醒悟,有的慑于法律的威严,有的潜逃在外生活无着,等等。

这些动机都不影响归案行为的自动性。

至于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送子女或亲友归案的情形,一般并非出于犯罪分子的主动,而是经家长、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

无论是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分子的家长后,或者家长、监护人主动报案后,犯罪分子被送去归案的,只要犯罪人后来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一般也应按自首处理。

第三,自行投于有关机关或个人。

自动投案,通常是指向有关机关投案。

这些机关首先是指对犯罪负有侦查、起诉、审判职能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及其派出单位,如街道派出所、基层人民法庭等。

其次是指公、检、法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以及犯罪人所属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保卫部门或乡、村政府及其治保组织。

犯罪人投案的机关,未必是对其犯罪具有刑事管辖权的机关或与自己有关的机关、单位、组织等。

犯罪分子犯罪后,也可以向某些个人投案。

也就是说,犯罪分子于犯罪之后,投于肯定会把自己的犯罪事实告知司法机关及其他机关、单位的人,也应属于自动投案。

这些“个人”主要是指非在执行职务之中的司法机关及其他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

如果是向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投案,则属于向其所属的机关、单位投案。

犯罪人投案于有关机关或个人,并不限于必须到有关机关去或者直接投向有关个人。

犯罪分子因病、因伤委托他人代为投案;

或者先以信件、电报、电话投案的,也应允许。

第四,承认自己所犯的特定之罪。

投案人不能空泛地承认自己犯罪,还要求其必须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犯罪事实,或者承认某一犯罪是自己所为。

当然,这并不是要求其进一步交代犯罪的具体情况,因为详细供述犯罪事实已是投案之后要实施的行为。

投案人必须承认下列事实:

在犯罪事实已经发生但尚未被发现的情况下,只要承认自己实施了何种犯罪即可;

在犯罪事实虽已被发现,但尚未查清犯罪人是谁的情况下,只要承认某犯罪是自己所为即可;

在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均已被发觉,但犯罪人尚未归案的条件下,只要承认自己是某一特定犯罪的行为人即可。

第五,必须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并等待交待犯罪事实。

换言之,犯罪人必须将人身自由权利自行交由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支配,自愿服从其管理,并在此基础上,等候向有关机关的办案人员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犯罪人匿名将赃物送回司法机关或者物主处,或者用电话、书信向司法机关报案或指出赃物所在。

这类行为并没有将自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成立自首。

但是,这种主动交出赃物的行为,也是悔罪的一种表现,在处理时可以考虑适当从宽。

第六,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裁判。

犯罪人接受国家的审查、裁判,是指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所谓审查,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查证,对被告人的审核、询问等诉讼活动。

所谓裁判,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的基础上,对案件定罪量刑所作的裁定和判决。

我国的办案机关对这类人员的供述应积极的调查,确保案件情况的合法性和真实性。

对这类违法人员的违法情况,按照我国的法律规定和实际案件情况进行判罚。

判刑时,还应考虑这类违法人员的自首情节,确保犯罪人员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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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特征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自首的特征包含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自首的特征有哪些
自首是指犯罪后自动投案,向公安、司法机关或其他有关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我国刑法规定,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自首主要有以下几个特征:
(一)自首是一种犯罪后的表现
自首发生在犯罪以后,在通常情况下是行为人的一种悔罪表现。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对于犯罪的态度,对于犯罪人的处罚具有重要意义。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不思悔改逃避制裁,甚至重新犯罪;有些犯罪人在犯罪以后能够主动坦白交代自己的罪行;还有些犯罪人甚至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后行为人的悔改表现之一。这种悔改并非只停留在口头上,而且还要付诸实际行动,这就是投案自首。因此,自首是行为人的一种行为,在通常情况下是投案行为。如果犯罪以后行为人虽然内心悔罪,但并未投案,仍然不能构成自首。
(二)自首是一种犯罪人的类型
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三)自首是一种从宽处罚的刑罚制度
我国刑罚具有预防犯罪的目的,对于犯罪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除对极少数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必须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以外,对于绝大多数犯罪分子都是实行惩罚与教育改造相结合,使其改恶从善,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对于愿意悔改自首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事实和具体情况,依照国家的法律和政策可以从宽处罚。所以,我们应当把自首理解为体现我国刑罚目的的一种刑罚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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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的犯罪人,在刑法理论上往往称为自首犯,这是与累犯相对应的一种犯罪人的类型。根据犯罪人在犯罪以后具有自首情节,我们可以将其称为自首犯。自首者是犯罪人中人身危险性较小的一类犯罪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自首犯,可以从宽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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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特殊自首的构成要件有哪些
一、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
特殊自首的主体,根据《刑法》第67条第2款的规定,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被采取强制措施,是指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采取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谓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已经人民判决,正在被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除所规定的三种人以外的犯罪分子,不能成立特殊自首。
二、特殊自首的客观要件
成立特殊自首,除了主体要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以外,还必须符合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这一实质性条件。特殊自首的实质条件存在以下问题:
1、“司法机关”的外延。司法机关一般指公安局、、检察院,但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外延不够明确,并不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向全国任一个司法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都构成特殊自首。因此,特殊自首的司法机关外延必须加以限定。笔者认为:特殊自首中的司法机关应限定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在地的基层公安局、人民、人民检察院为宜。
2、“还未掌握”的含义。“还未掌握”是“掌握”的反义词,所谓掌握是指凡侦查机关依据现有的线索和证据足以确定该人就是某案的犯罪嫌疑人时,即为罪行已被掌握,除此之外,全为“还未掌握”。根据这一定义,有学者将“还未掌握”分为三个程度:其
一,司法机关尚不知道犯罪发生;其
二,司法机关虽然知道犯罪发生,但不知道犯罪人是谁;其
三,司法机关已知道犯罪发生,并已有个别线索或证据使司法机关对该人产生怀疑,但还不足以据此将其确定为该罪行的犯罪嫌疑人。
3、“其他罪行”的理解。上述司法解释将特殊自首中的“其他罪行”限定为“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由此可见,司法实践中,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只能供述被司法机关已掌握或判决确定的罪行的异种罪行。司法解释作出如此规定,大概是与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定相协调。但在理论界,如何理解“其他罪行”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人其他罪行是指犯罪分子本人的除司法机关掌握以外的不是同一性质的犯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审判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是指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异种罪行;在服刑过程中,特殊自首的本人其他罪行既包括异种罪行,也包括同种罪行。
第三种观点认为,其他罪行,既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不同的异种罪行,也包括与被指控的犯罪性质相同的同种罪行。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因为,“其他罪行”的定语是“还未掌握”,既然“还未掌握”,司法机关并不了解是“同种罪行”还是“异种罪行”,如果犯罪分子供述了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反而加重其处罚,明显与自首从宽制度基本精神矛盾。
因此,只要符合特殊自首的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无论犯罪分子如实供述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还是异种,只要其可以单独构成犯罪,均应认定为特殊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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