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属于效力待定行为,又称为可追认的行为,可以通过当事人的追认而有效。
而无效的民事行为,是指因不符合法律强制要求而不予以承认和保护的行为。
无效行为自始无效,在法律上不能产生当事人预期的效果。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二、无权代理是怎么规定的
无权代理行为,系指行为人为进行代理活动,却未得到被代理人的明确书面和口头委托授权,或者超越了被代理人授予其的代理权限范围,又或者在代理权已经失效或者丧失之后仍然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签订涉及被代理人利益的各类经济合同的一种违法行为。
因无权代理产生效果的,无权代理人必须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但要实现这个目标,需要满足如下四个具体的构成要素:
第一,代理人欠缺代理权。
具体来说,就是代理人在未经被代理人授权或者超越了被代理人给予他的合法代理权限范畴,甚至于在代理权已经终止后还在那位代理人的名义下签署关系到被代理人利益的经济合同;
第二,无权代理人需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与交易对手方(即所谓“相对人”)缔结经济合同时,该份经济合同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
第三,被代理人必须明确放弃对无权代理人缔结的这份经济合同的追认(即认可该经济合同的有效性),并且不让其成为自己的代理人。
因为这是无权代理人承担责任的前提条件;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被代理人和他的商业合作伙伴必须是在完全不知情、不了解的状态下与这位无权代理人进行的商业合作。
因此,在被代理人尚未对这份经济合同进行追认之前,若交易对手选择撤回对该合同的认可案,那么这份合同将确定无效,无权代理人也无需为此承担任何实际的法律责任。
同样的道理,除非交易对手方是出于合法合理的正常商业考虑,否则他们会面临严重的经济损失。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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