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之中的“明知”推定原则,不应被视作为一项独立存在的犯罪罪名。而在对于此类罪行的裁量过程当中,“明知”行为的推定则被定义为一种司法裁量的方法。
其中,所谓的“明知”涵盖了主观上实际了解以及应当知晓的双重含义。对于“应当知晓”,这是根据行为者的辨识能力、过往经历及行为频度与手法、与其共谋人员之间的关联程度、所获取利益是否明显异常等多个因素进行全面评估后,所得出的结论——即行为者应当意识到他正在向消费者出售的是毒害或危害性极高的食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并非独立罪名,而是司法裁量的一环。在对此类罪行进行裁量时,“明知”的推定作为一种方法,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故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司法的公正与准确,从而维护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的健康。
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构成要件是什么
生产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之犯罪乃指食品销售人员违背了国家施行的食品卫生管理法规,蓄意将毒性及有害性物质添加至其所销售的食品之中,或者明知产品内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而仍然予以销售的严重违法行为。
该罪名的法律构成要素颇为复杂,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首先,本罪的法益受到了双重侵犯,它不仅直接危害到国家对食品卫生的严格管理制度,同时也危及众多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权益,构成了一种复合型犯罪。
其次,本罪在实际发生过程中的表现形式亦十分明确,即实施人必须存在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规范的行为,例如,在所销售的食品中掺杂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或者明知食品内含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却依然进行销售等行为。
再次,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的社会成员,既包括合法经营的食品销售商,也包含未经允许的食品经营者,只要他们达到了法定的刑事责任年龄并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便能够成为犯罪的主体。
最后,本罪的主观心理状态通常表现为故意,且往往以追求非法利益为目的。
过失行为并不符合本罪的感念范畴。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销售有毒有害食品500元有罪吗
众所周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属于违法行为,且不论其销售金额大小。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若行为人明知其所销售的食品中含有有毒或有害的非食品成分,或者明知所销售的食品未能达到食品安全标准,且这些情况足以导致严重的食物中毒事件或者其他严重的食源性疾病发生时,则该行为人便会触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所以,即使行为人销售的有毒有害食品涉案金额仅为区区的500元,也同样存在构成犯罪的可能性。
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的“明知”并非独立罪名,而是司法裁量的一环。在对此类罪行进行裁量时,“明知”的推定作为一种方法,用于判断行为人是否故意销售有毒、有害食品。这一原则旨在确保司法的公正与准确,从而维护食品安全和社会公众的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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