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事实抚养关系怎么认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则形成了事实抚养关系:
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
2、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
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
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的,未成年子女或者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二、事实抚养关系的条件应是什么?
首先,被收养的当事人双方都必须达到我国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所有基本要求。
其次,收养者与被收养人都必须明确承认他们之间形成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紧密关系,并且需要向公众以及相关权威组织公开宣告这层亲属关系,且这种关系是被广泛认可和尊重的;
同时,双方还要证明在实际生活中确实存在互助互爱的行为。
再次,我们要明白,即使没有正式办理收养公正或者登记手续,只要养子女与其亲生父母实际上已经终止了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联,那么就能够满足以上的要求。
针对这个问题,我国的相关政策规定表示:
如果相关人员(如朋友、家人等)和广大群众都普遍认为某对父母和子女长期共同生活,或者经过一些较为权威的组织去证实确实如此,尽管尚未正式申请办理相关合理手续,但同样应当将这段关系视为收养关系来对待。
所以,只要符合上述各项严格条件,基于这种平等自愿、合理合法而形成的实际收养关系,我国政府、社会机构都会予以正式承认其合法性,并且给予法律上的全面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三条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其中,孤儿是指父母已经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儿童;弃婴、弃儿是指被父母遗弃,县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婴儿和儿童;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是指生父母因伤、病、残或经济困难以及客观条件不许可等原因,无力抚养的孩子。
若存在以下任何情况,便产生了事实抚养关系:1、继子女接受由继父母提供的经济支助;2、继子女在生活中得到继父母的照料以及受到其文化素养和人生观念的影响与指导;3、继子女为继父母提供经济充裕度方面的保障;4、继子女在日常工作或劳动过程中,向继父母提供了大量的帮助和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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