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伤害罪如何判断

最新修订 | 2024-0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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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间接故意伤害罪,就是犯罪者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伤害到别人,但还是放任不管,导致别人受了伤。要判这个罪,得综合考虑很多方面,比如犯罪者是不是知道自己的行为可能会造成伤害,而且不一定非得知道伤害肯定会发生,只要知道有这个风险就行;还有犯罪者对伤害结果的态度,是放任不管,既不想要这个结果,也不阻止;最后,犯罪者的行为确实造成了别人身体受伤。
间接故意伤害罪如何判断

一、间接故意伤害罪如何判断

间接故意伤害罪,乃是指犯罪者在事先已知晓其自身的行为可能对他人构成伤害之危,然而却依旧纵容此等损害结果的产生与发生。对于间接故意伤害罪的判定,我们需要从多个角度进行综合考量。

首先,犯罪者在主观层面必须明确知晓其行为可能引发他人受伤的后果。此处所述的“明知”并非要求犯罪者准确无误地预见伤害事件必定会发生,而仅仅是意识到存在着发生伤害的潜在风险。

其次,犯罪者在主观心态上对伤害结果的发生采取了放任的态度,既非积极主动地追求,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加以阻止或避免。

最后,在客观事实层面,犯罪者的行为确实已经导致了他人身体遭受到了实际的伤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间接故意伤害罪指犯罪者已知自身行为可能伤害他人,却放任损害发生。判定此罪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一是犯罪者需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伤害,但不必预知伤害必然发生,只需意识到有风险;二是犯罪者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既不追求也不阻止;三是实际上犯罪者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

二、间接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怎么量刑

对于因蓄意行凶而导致人身伤亡的严重罪行,法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判罚规定。

具体而言,在犯罪行为导致受害者身亡或者以极其残暴邪恶且不人道的手段使受害者受到了严重的肢体伤残时,我国《刑法》将对此类恶意伤人的罪犯判处最长达十年的有期徒刑、终身监禁甚至死刑。

然而,如果有其他特殊情况,应按照《刑法》中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处理和量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三、间接故意伤害如何认定轻伤和重伤

关于间接故意伤害事例中的轻伤与重伤的鉴定问题,其主要参考依据即为中国现行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其中,轻伤系指对他人的身体结构或容貌产生了一定程度的破坏,亦或是听觉,视觉等关键器官功能出现部分异常,乃至其他能够对个体身心健康构成中度伤害的损伤状况;而重伤,其内涵较为严重,包括使人肢体残疾,严重毁损人的外貌特征,导致听觉,视觉等重要器官的功能完全丧失,甚至丧失其他所有器官功能,或者对人身健康产生重大危害的其他类型的损伤状况。关于具体的伤害程度评定,此项工作须由具备专业资格认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按照相关法律程序完成。在此过程中,鉴定人员将充分考虑到伤害事件的起因,实施手段,受伤部位以及最终所引发的后果等多方面因素。例如,伤害行为对受害者器官功能障碍的影响程度,组织损伤的严重性等等。在司法实践中,还需结合具体案情及相关证据材料,以确保鉴定结果的准确性。

间接故意伤害罪指犯罪者已知自身行为可能伤害他人,却放任损害发生。判定此罪需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一是犯罪者需明知其行为可能导致伤害,但不必预知伤害必然发生,只需意识到有风险;二是犯罪者对伤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既不追求也不阻止;三是实际上犯罪者的行为确实造成了他人身体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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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理解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
侵害生命权的间接受害人,是指在生命权侵权行为中直接受害人死亡后,受直接受害人生前抚养的人。
鉴于间接受害人与直接受害人有利益上的关系,间接受害人生活来源的全部或一部分来源于直接受害人,因而《民法通则》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
赔偿
首先,损害赔偿不能全面恢复生命损害。在侵害生命权致死的场合,主体资格丧失,其无法主张对生命本身的损害,价值上无限大的事物反而变得没有任何赔偿价值。申言之,生命价值本不可以与折算为金钱的损害赔偿之间划等号。将生命价值简化为损害本身属于经折扣后的生命价值,其规范重点只能是弥补相关费用的支出与未来可得利益的丧失而不是对生命的恢复:由于死亡费用的支出可能远低于致残,这在表面上造成了法律责任的失衡状态。离开了刑法等公法上的责任,加害人致人死亡所受惩罚要比“仅”致人重伤好得多。在未来可得利益丧失层面上,一定程度上法律将生命简约为经济单位( economic unit)而非具有伦理目的和追求生活享受的人,从而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可能的生命质量,例如法律根本不考虑死者生命享受利益之损失,也不考虑死者未来可能存在的各种生活机会的丧失。总之,法律不能在生命价值与财产价值之间建立等式,生命损害无法进行等值赔偿而只能以更趋近于生命价值进行赔偿。
其次,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客观化是对生命价值的进一步折扣。按照全面赔偿原则,损害赔偿应尽量采取主观标准计算损害。然而生命权的主观价值是无穷大的,评估无穷大的主观价值显然超越了法律的限度。因而总体而言,依仗社会标准评估生命权的客观价值是法律不得不作出的次优选择,尽管客观标准不能真实全面反映生命的主观价值。然而,为达到提高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等目的,以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存在概括化、抽象化的趋势。而概括性、抽象性赔偿给人制造了给人命定价的假象,与生命的无价性渐行渐远。且按照客观标准确定生命损害赔偿必定需要依据死者的身份、地位确定赔偿标准,产生“同命不同价”现象,势必对经济弱势群体(例如,老人、家庭主妇、儿童、农民)构成歧视, 进而与社会道德伦理观念发生冲突。
最后,侵害生命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体只能是第三人。这决定了生命权消极价值确定机制的间接性、非全面性。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都不承认对生命本身进行赔偿,即便是承认生命本身可成为损害赔偿客体的国家(例如葡萄牙) ,实际上也是以赔偿生命的名义进行对第三人赔偿。依此派生出的损害赔偿规范设计存在僵化倾向。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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