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停止状态是怎样的

最新修订 | 2024-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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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有一些拐卖妇女儿童的罪犯会提前准备,这是犯罪预备。而有些人已经开始拐卖妇女儿童了,却因为一些外部原因没有成功,这就是犯罪未遂。那些已经成功拐卖了妇女儿童的罪犯,就是犯罪既遂。 无论是犯罪预备、未遂还是既遂,都会受到法律的制裁。我们要严厉打击这种犯罪行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停止状态是怎样的

一、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停止状态是怎样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制裁之停止形态包括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以及犯罪既遂三种情形。其中,犯罪预备系指犯罪者为实现其拐卖犯罪的意图而事先为准备工具或者创造条件,然而因为意志之外的因素而导致未能有机会执行犯罪。举例来说,犯罪者可能已经做好了拐卖行动所需的交通工具,但尚未实际开展犯罪活动。至于犯罪未遂,则是指犯罪者已然开始进行犯罪活动,然而由于自身无法掌控的外部原因而并未得以圆满完成。例如,在实施拐卖过程中遭遇执法部门及时察觉与制止等情况均可归为此类。犯罪既遂则意指犯罪者完成了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并已经达到法律所规定的种种成规要求和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制裁形态有预备、未遂、既遂三种。犯罪预备是犯罪者为拐卖犯罪做准备但未实施,如准备好交通工具但未行动。犯罪未遂是已开始犯罪但因外部原因未成功,如拐卖时被执法部门制止。犯罪既遂是完成拐卖行为并满足法律要求。

二、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处罚标准是什么

依据相关之刑律条款明确指出,如有牵涉到拐卖儿童及女性等不法行为,若达到构成犯罪的严格要求,便应被判定属犯罪行为。

拐卖妇女、儿童之罪行系指以出卖为核心意图,拐骗、捆绑、逮捕、购买、贩运、接收并传送以及中途转送妇女和儿童这一系列行为。

任何参与或涉及到拐卖妇女、儿童行为的个人,都将面临严厉的法律制裁,初犯者最重可判处至五年以上十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三、拐卖妇女儿童的怎么判

对于公然实施贩卖妇女及儿童行为的行径,无疑构成了严重的刑事罪责。此方面,依据现行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严格规定,对实施此类罪行者予以严厉惩治,处五年乃至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并处相应罚金;若存在如下任何一种情况,则将面临更为严苛的惩罚,即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以罚金或没收全部财产;情节极其恶劣者,甚至将被判处死刑,并处以没收全部财产:1.作为拐卖妇女、儿童团伙的首要分子;2.参与拐卖妇女、儿童人数达到三人以上;3.对被拐卖的妇女进行强奸;4.引诱、强迫被拐卖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从事卖淫活动;5.以出卖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威胁手段或药物控制等方式捕获、拘禁妇女、儿童;6.以贩卖为目的,擅自窃取、盗走婴幼儿;7.在贩卖过程中导致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及其亲属遭受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8.将妇女、儿童贩卖至境外。这些拐卖行为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基本人权,因此,法律对此类行为采取了最为严厉的打击措施。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法律制裁形态有预备、未遂、既遂三种。犯罪预备是犯罪者为拐卖犯罪做准备但未实施,如准备好交通工具但未行动。犯罪未遂是已开始犯罪但因外部原因未成功,如拐卖时被执法部门制止。犯罪既遂是完成拐卖行为并满足法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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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5刑初333号
公诉机关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5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定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址定远县,住合肥市包河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4日被定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2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6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
定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刑诉(2016)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案件涉及个人隐私,于2016年12月21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与严某1(已判决)受严某2(已判决)指使,在定远县定城镇百货大楼附近,将王某骗至定远县炉桥镇严涧乡严某2家中,并看管王某。后严某2通过黄某介绍,将王某以20000元价格卖给黄某2家,被告人杨某某分得部分赃款。经鉴定,王某患精神分裂症(衰退期)、无性自我防卫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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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拐卖妇女,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在拐卖妇女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清退了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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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对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定远县公安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明斌
人民陪审员  胡业霞
人民陪审员  陈玲琍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单晓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条文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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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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