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卡如何实施诈骗罪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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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信用卡诈骗罪的目的是为了将他人财产非法占为己有,它违反了信用卡管理法规,利用信用卡进行非法金融活动,会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 在生活中,常见的信用卡诈骗手段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信息来获取信用卡;二是使用过期、停用或挂失的信用卡;三是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盗刷他人信用卡;四是恶意透支。 以上这些行为均属于犯罪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信用卡如何实施诈骗罪

一、信用卡如何实施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产为终极目的,藐视信用卡管理法规,将其作为犯罪工具进行非法金融活动,致使他人遭受巨额经济损失犯罪行为

通常情况下,这类案件所涉及到的信用卡诈骗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类型:使用伪造、变造或冒充真实身份信息取得的信用卡;

故意使用已过期、停用或挂失的信用卡;

未经授权擅自盗刷他人信用卡;

以及恶意透支等。

其中,所谓“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出于非法占有的目的,在超过信用卡规定的信用额度或期限内进行透支消费,且在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予偿还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用卡诈骗罪、盗窃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

(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

(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信用卡诈骗罪旨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信用卡为工具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导致严重经济损失。 常见诈骗手段包括: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信息获取信用卡; 使用过期、停用或挂失的信用卡; 未经授权盗刷他人信用卡; 恶意透支。 这些行为均属犯罪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

二、信用卡如何跟银行协商还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相关规定,第六条明确指出,如果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动机,超出了规定的限制额度或规定的期限进行透支行为,且在经过发卡银行两次催收之后,超过三个月仍然未予偿还的,那么就应该被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所规定的“恶意透支”犯罪行为。

同时,该法案也对构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况做出了详细规定,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明知自身无还款能力却依然大量透支,导致无法偿还;

(2)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最终无法偿还;

(3)透支后逃匿、更改联系方式,逃避银行的催收;

(4)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责任。

《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三、信用卡如何还款

关于信用卡的还款方式,选择颇多。以下是几种最为常见的方式:1.银行柜台还款:您可以携带充足的现金或者持有的银行卡前往发卡银行的指定柜台,直接进行还款操作。2.自助设备还款:利用银行设置的ATM机,只需简单地将所需还款金额存入到您的信用卡账户内即可完成还款。3.关联储蓄卡自动还款:您只需把手中的储蓄卡与信用卡进行绑定,到了约定的还款日期,银行将会自动从您的储蓄卡中扣除相应的还款金额。4.网上银行还款:您需要登录发卡银行的官方网站,进入其网上银行系统,然后根据相关提示进行转账还款操作。5.第三方支付平台还款:如支付宝、微信等知名的第三方支付平台也提供信用卡还款服务,您只需要按照网页中的提示逐步操作就能成功还款。请密切注意,无论何种还款方式,都必须保证按时且足额还款,以免因逾期而导致罚款、滞纳金增加,甚至对个人信用记录造成不良影响。我们强烈建议您预先做好还款计划,紧守还款期限,以规避任何逾期的风险隐患。

信用卡诈骗罪旨在非法占有他人财产,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以信用卡为工具进行非法金融活动,导致严重经济损失。 常见诈骗手段包括:伪造、变造或冒用他人信息获取信用卡; 使用过期、停用或挂失的信用卡; 未经授权盗刷他人信用卡; 恶意透支。 这些行为均属犯罪行为,需承担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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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规定:“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而根据刑法
第二百二十九条
第一款的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职责的中介组织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那么应当如何理解这两个法条之间的关系呢对此,有的学者认为,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与
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二款实际上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既然刑法明确规定对上述人员按保险诈骗罪的共犯处理,显然是为了加重为保险诈骗提供条件的该类人员的刑罚,所以对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应适用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而不得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另有学者认为,这种情况在罪数理论上应当视为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基本犯)与保险诈骗罪(帮助犯)的想象竞合犯,由于后罪的法定刑重于前罪,根据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的原则,应当以后罪(帮助犯)处罚。笔者认为,上述观点均有可商榷之处。因为从犯罪主体方面来看,证明人并不属于中介组织人员的范畴,因而即使其在明知他人有骗取保险金的故意的情况下而有意提供虚假证明,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也只能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并不构成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因而不能笼统地讲上述两条规定究竟属于法条竞合关系还是想象竞合关系,只有在主体为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财产评估人时才涉及这一问题。那么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法条竞合呢笔者持否定意见。所谓法条竞合,是由于立法者基于复杂社会关系而予以刑法保护的复杂性、多层次性而作出的错综复杂之规定,反映了刑法对具体社会关系保护侧重点的不同,从而这种法条竞合往往发生在刑法分则条文之间。而刑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与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四款的关系并非刑法分则条文之间的关系,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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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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