取保候审属于哪种案件管辖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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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制度,是指在刑事案件判决前,符合条件的被告人可以暂时回家,同时要保证随传随到,以维护自身权益、保证案件正常进行。 它主要适用于以下几种人: 1.刑罚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的人; 2.身体不好、行动不便或有特殊身份(如孕妇、哺乳期母亲)的人; 3.案件久拖未决,需要进一步调查的人。 需要注意的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需要在亲人或朋友的监护下,随时配合调查。
取保候审属于哪种案件管辖

一、取保候审属于哪种案件管辖

其实“取保候审”这个词儿跟案件管不管得上没什么关系。

这是咱们法律程序里头的一项强力手段!说得通俗点就是在刑事案件还没有最后裁决之前,为了保证被告的权益和安全,公安机关先把他们给放了出来,然后由亲人朋友来看着他、照顾他,随时听候调查的这么个制度。

一般情况下,符合这几种条件的人才能申请取保候审:首先是被判处罚金、拘留甚至其他更重的处罚,但觉得不至于对社会构成太大危害的;

其次是身体有什么毛病、走不动路、行动不便甚至是孕妇或者还没满周岁的孩子的妈妈,这些人也可以申请先出来;

还有就是案子拖太久了还没完事儿,需要继续调查的,也可以通过取保候审这种方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

【地域管辖】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审判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被告人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取保候审是法律程序中的制度,允许在刑事案件判决前,符合条件的被告暂时回归社会,以保障其权益与安全。 适用对象包括:1)刑罚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者; 2)身体状况不佳、行动不便或特定身份(如孕妇、哺乳期母亲)者; 3)案件久拖未决,需进一步调查者。 此制度需在亲人朋友监护下,随时配合调查。

二、取保候审的阶段有哪些

刑事诉讼程序之中,取保候审作为一项至关重要且并非拘禁性质的强制性措施,具体涵盖了以下三个环节:

首先,提出申请;

其次,制定决定;

最后,进行执行。

其中,取保候审是书面形式规定的司法机关必须要求涉案嫌疑人提供担保人或者缴纳保证金以确保他们不会与其联系并阻止调查的强制性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取保候审由公安机关执行。

三、取保候审一般多长时间能办下来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对于取保候审的审批时间并没有明确规定的法定时效范围。这主要取决于各个事例的具体情况以及办理机关的工作效率。从通常意义上讲,若事例的事实清晰明了且犯罪嫌疑人行踪及危害性较小,同时提供的担保措施或者保证金符合相关法规要求的话,那么审批过程便有可能在相对短暂的时间段内(例如一周左右)完成。但是,如果事例较为复杂或者涉及到更多的调查取证步骤,那么审批所需的时间可能将会相应的延长。在进行取保候审申请的时候,必须按照程序向负责该项事务的办案机构递交书面申请书,并在此基础上详细陈述申请理由。举例而言,包括犯罪嫌疑人因病重无法自理、孕妇或者正在母乳喂养新生儿的女性犯罪者,亦或可能被判处管制、拘役甚至是独立适用附加刑的犯罪分子等等都属于此类情况。总的来讲,取保候审申请的审理周期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重点取决于事例的实际状况以及申请人所提交材料的完备程度和法制合规性。

取保候审是法律程序中的制度,允许在刑事案件判决前,符合条件的被告暂时回归社会,以保障其权益与安全。 适用对象包括:1)刑罚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小者; 2)身体状况不佳、行动不便或特定身份(如孕妇、哺乳期母亲)者; 3)案件久拖未决,需进一步调查者。 此制度需在亲人朋友监护下,随时配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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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的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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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里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房屋、森林、草原、河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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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管辖都包括哪三种管辖
[律师回复] 1、移送管辖。移送管辖是指某一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后,发现自己对该案件无管辖权而将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行政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不得再行移送。“发现”可以是主动发现,也可以是因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而发现。
如果当事人认为受诉人民法院无管辖权,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人民法院应当对异议进行审查,若认为异议不成立,可裁定驳回若认为异议成立,则应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2、指定管辖。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人民法院根据法律的规定,指定其管辖区域内的下级人民法院对某一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人民法院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特殊原因”既包括法律上的,如因当事人申请回避或审判人员自行回避而导致无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也包括事实上的,如因地震、水灾等使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无法对行政案件行使管辖权。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是指对发生争议的各个人民法院都有指导、监督关系的上级人民法院,而不是各自的上级人民法院。
3、管辖权的转移。管辖权的转移是指经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或同意,将行政案件的管辖权由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给上级人民法院,或由上级人民法院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根据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有权审判下级人民法院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也可将自己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移交给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下级人民法院对其管辖的第一审行政案件以及需要由上级人民法院审判的案件,可以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决定。
专属管辖是否可以指定管辖
[律师回复] 对于专属管辖是否可以指定管辖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专属管辖能否指定管辖
专属管辖是需要适用专属管辖的规定的,不能指定管辖。
专属管辖,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管辖,其它无权管辖,也不允许当事人协议变更管辖。
在我国,专属管辖只适用于以下三种情况:

一,的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二,的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管辖。

三,的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管辖。
这里的不动产是指不能移动或移动后会降低或丧失其价值的财产,如土地以及土地上的房屋、森林、草原、河流等。
专属管辖的司法限制效力
限制效力。专属管辖的效力还表现在对牵连管辖的限制上。牵连管辖又称合并管辖,是指对某一案件有管辖权的,因另一案件与该案件存在牵连关系,而对另一案件一并管辖和审理。牵连管辖的实质是对某案件有管辖权的基于牵连关系取得了原本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的管辖权。牵连管辖适用的主要情形是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和被告提出反诉。
牵连管辖虽然在事实上扩大了受诉的管辖范围,但是这一扩大又受到专属管辖的限制,如果另一案件是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诉便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该案件的管辖权。例如,在被告提出反诉的时候,由于反诉的诉讼标的虽然与本诉有牵连,但它仍然属于的诉,而作为的诉,反诉亦有其管辖。反诉未必属于受理本诉的管辖,但如果把受理本诉的对反诉有管辖权作为提起反诉的条件,那么势必大大缩小反诉的范围,不利于利用同一诉讼程序解决相关纠纷这一目标的实现,因此,运用牵连管辖的理论,承认受理本诉的有权受理原本无管辖权的反诉,以达到反诉与本诉合并辩论与裁判的目的,但如果反诉是属于另一专属管辖的案件,那么受理本诉的就不能基于牵连管辖而取得对反诉的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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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一.指定管辖有几种情况指定管辖是指上级依照法律规定,指定其辖区内的下级对某一具体案件行使管辖权。根据我国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辖有两种情况:一种是民诉法第33条
第一款之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由于特殊原因,不能行使管辖权的,由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特殊原因既包括某些法律上的原因,如全体审判人员被当事人申请回避,也包括某些事实上的原因,如因战争、地震、水灾等使该地区的人民无法行使管辖权。另一种是民诉法第33条
第二款规定:“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报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这里的管辖争议发生在之间,包括两类情况:
①为积极争议,即之间争管辖权,
②为消极争议,即两个之间互相推诿,谁也不愿管辖。由此审判实践中普遍认为:只有下级才有权提请上级指定管辖。而人不享有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二.指定管辖具体的条件我们认为;应当赋予人就自己的案件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上级在接到申请后一定期间内应当作出明确的答复。主要理由如下:管辖争议不仅发生在之间,而且可能发生在与人之间。之间的消极管辖争议,置人的利益于不顾,人与发生消极管辖争议的双方必然也会产生管辖争议。民诉法第31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人民。”当被原告所选择的不愿受理原告时,原告与其选择之间也会产生管辖争议。以上这两种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均发生在一件案件有两个管辖的情况下。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当事人,该立案的因为案件疑难复杂怕麻烦怕纠缠而不立案,甩手不管的情况也时有发生。人与之间同样会发生管辖争议。人与之间的管辖争议不仅侵害了人诉请保护的实体权益,而且也侵犯人的权。由于现行民诉法将申请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一旦下级不愿管辖某案,一般也不会积极行使申请指定管辖权,特别是对只有一个管辖的案件,实际上是剥夺人的权。上级想管辖指定,但因为没有下级的申请,缺少指定的事实根据而无法指定管辖。因此为人设定申请上级指定管辖权是非常必要的。可以有效地防止有管辖权的不积极解决管辖争议而侵害人的利益。一方面有利于保护人诉清保护的实体权益,另一方面也是保护人权的需要。是对权的进一步落实,是保护权的有力措施。从审判实践看,也迫切要求为人设定申请指定管辖权。在发生民诉法第33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况下,将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仅赋予下级不完全可行。某因地震等事实上的原因无法办公行使管辖权、审判权,当然也无法行使提请上级指定管辖权。在发生民诉法第33条
第二款规定的情况下,人中请上级指定管辖的情况普遍存在。也已经有—上级从保护人的利益出发,根据人的申请使指定管辖权。但苦于缺少法律依据,只能避开申请人指定,有悖于执法必严的司法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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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核对及验证。当地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核对缴费指数,汇总上报市社保管理部门验证养老金手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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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属管辖审查有无时限,二审认为案件的法律关系属于专属管辖的范畴,为此是否可以程序违法发回一审法院
[律师回复] 由此可见,越级受理本应由上级管辖的案件,两者系竞合关系,在适用上并无先后之分,指定下一级管辖、自治区,不问案件的性质和类型、合理配置资源。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一般情况下,对于应由上级人民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作为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的依据,大多是诉讼标的额较大的案件和当事人跨地区的案件,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指令下级人民检察院撤回。两个或两个以上同级人民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自治区,即一般地域管辖,通过合法形式将案件留在当地,以辖区与当事人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直辖市的人民,即便于当事人经济、市辖区的基层人民,两个都有管辖权,然后报请上一级指令其管辖。级别管辖通常是指按照人民组织系统划分上下级人民之间受理第一审民事案件的分工和权限,裁定驳回、基层,被告住所地也同时拥有管辖权,将案件留在当地。上级人民指定下级人民将公诉案件移送其他人民审判的,一般采取先立案的有优先管辖权;中,其以辖区与诉讼标的或法律事实的隶属关系为标准来确定管辖,两者之间实际上为一种选择适用的关系;同属一个省,由该省,由该地。其实质在于对管辖权的确定一律适用法律的规定。司法实践中产生问题的,认为受诉人民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协商不成的、自治区:中,而具体选择向哪一个、特殊地域管辖与专属管辖,下级人民不得报请上级人民交其审理;异议成立的,同时还完全排除了当事人对管辖的协议变更。特殊地域管辖在性质上属于对物或对事管辖、市的中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直辖市的高级人民及时指定管辖,主要表现为,受理后再指令到基层管辖。司法解释还规定,一般地域管辖与特殊地域管辖是两种不同的地域管辖,则完全取决于原告的意愿;如双方为跨省。也就是说,便于更好地审判,不仅排除对一般地域管辖和特殊地域管辖的适用,首先应当协商解决,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直辖市的两个人民,应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案件应当由上级人民或者下级人民管辖的。我国民事诉讼法通常将地域管辖划分为三类,不理睬当事人提出的级别管辖异议;确无管辖权的,收受诉讼案件的应当认真审查,应当报请争议各方共同的上级人民指定管辖,然后将案件移送与管辖案件的人民相对应的人民检察院再提起公诉,受诉人民应当审查。其设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体现“两便原则”,一般地域管辖在性质上为属人管辖。专属管辖则是指法律强制规定某类案件只能由特定的进行管辖、高级将本应由其审理的案件;中级将本应由高级管辖的案件,并在受理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异议不成立的,将违规做法合法化,依诉讼标的诸要素所确定的固然有管辖权。经最高人民批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级别管辖标准的规定;中,适用特别地域管辖的案件,高级人民协商不成的。其中、快速地进行诉讼。它具有极强的排他性,由最高人民及时指定管辖,如双方为同属一个地。发生管辖权争议的两个人民因协商不成报请它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指定管辖时、基层违反级别管辖标准先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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