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受贿罪中分主重犯吗

最新修订 | 2024-0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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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受贿案件中,区分主犯和从犯非常重要。主犯通常是策划、组织或主导犯罪行为的人,而从犯则在犯罪中起到次要或辅助作用。 这种区分对于量刑有很大影响。主犯将根据他们的所有行为承担责任,而从犯则可能会根据法律规定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共同受贿罪中分主重犯吗

一、共同受贿罪中分主重犯

在共谋实施受贿行为的案件中,如何对涉案人员进行主次之分尤为关键。

其中,所谓“主犯”即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发挥主导性角色的罪犯。

比如那些负责策划、组织、指挥犯罪活动的人员或者在共同犯罪中发挥主要作用的行贿者等。

而“从犯”,顾名思义,即是在共同犯罪中扮演了次要或辅助角色的罪犯。

这个主次之分对于量刑结果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对于被认定为主犯的罪犯,应根据其实际参与或组织、指挥的所有犯罪行为来确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至于从犯,则应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给予他们适当的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在受贿共谋案中,区分主从犯很关键,主犯是策划、组织或主导者,从犯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此区分影响量刑,主犯按其所有行为担责,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罚。

二、共同受贿罪受贿数额300万会判多少年

依据我国现行律法规定,受贿金额达到或超过人民币三百万元者,应被视为符合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数额特别巨大”标准,将面临着最高至有期徒刑十年以上、无期徒刑甚至是死刑,并且同时可能还要承担罚金或没收个人财产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依法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共同受贿罪的认定金额是多少

关于共同受贿犯罪的认定金额标准,会因为地域特点与特定司法实践环境存在差异性。总的来说,如果受贿财物价值超过了三万元人民币且未达到二十万元人民币,那么将被视为“数额较大”;若受贿财物价值达到了二十万元人民币而尚未超过三百万元人民币,则为“数额巨大”;然而,当受贿财物价值高于或等于三百万元人民币时,便可定义为“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受贿犯罪事例中,每一位参与其中的共同犯罪人都应对整体受贿总额承担责任。同样,在共同犯罪活动中扮演着次要或辅助角色之人,也就是所谓的从犯。对于这些从犯者,我们应该给予法律上的宽大处理,包括减轻其所面临的刑事责任或是作出无罪判决。值得注意的是,受贿财物价值仅作为衡量量刑程度的关键指标,并不是唯一决定性的依据。行政机构在考虑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及犯罪者对自身行为的悔意等等因素后,会做出综合性评判以确定最终的惩处方案。

在受贿共谋案中,区分主从犯很关键,主犯是策划、组织或主导者,从犯则起次要或辅助作用。 此区分影响量刑,主犯按其所有行为担责,从犯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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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因朋友授意帮朋友陈某与某局局长王某某系朋友关系,陈某曾要求王某某为其介绍工程业务,王某某答应到时帮忙。王某某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后,A公司为感谢王某某,决定送给王某某50万元。为掩人耳目,王某某与A公司人员商定,由朋友陈某出面代为收受该笔贿赂。2013年6月13日,王某某请陈某帮忙参与签一份合同但未讲明合同的内容。随后,王某某将陈某带至某茶楼与A公司人员见面。王某某授意陈某与A公司签订一份合同,合同内容为:为感谢陈某在工程承揽过程中帮助,A公司支付给陈某50万元感谢费。看完合同后,虽然对内容心存疑惑,陈某还是在合同上签了字。事后,在王某某安排下,陈某分多次从A公司收取50万元钱。收钱后陈某曾告知王某某并请示所得钱款如何处置王某某表示先将钱放在陈某处,以后再从陈某手中拿。陈某遂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日常开支和生产经营周转。
二、行为人是否构成罪共犯陈某的行为构成罪的共犯,理由如下:
(一)陈某具有的共同故意根据案情,陈某既未为A公司承揽工程提供帮助,又未实际承建工程项目,仅凭一份莫名其妙的虚假合同便可获得数十万的好处,显然有悖常理。同时,陈某知道王某某具有为他人承揽工程提供帮助的职务便利。虽然在签订合同前后王某某未将事实真相直白、明确地告知陈某,但当王某某要求陈某出面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陈某根据合同内容应意识到合同背后王某某与对方钱权交易的实质。陈某签订合同并帮助王某某款项行为,应视为其主观上默示同意协助王某某。反而言之,如不是对合同背后的实质内容心知肚明,陈某便会在得知合同内容后向王某某提出异议;如果没有与王某某有共同的故意,陈某便不会参与后续的收受赃款行为。此外,陈某从A公司收受款项后,便将收钱情况告诉王某某,并请示钱款如何处理,王某某示意先将钱放在陈某处,以后再找陈某要,也充分说明二人对从A公司收受款项的性质和归属均心知肚明。综上可知,陈某在王某某授意下与A公司人员签订虚假合同并收受对方款项,其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实质上是参与王某某和A公司的钱权交易,即伙同王某某共同。陈某主观上具备与王某某共同的犯罪故意。
(二)陈某客观上实施了犯罪实行行为对收受型罪而言,实行行为应当是收受他人财物。陈某与A公司签订合同后,受王某某安排,先后多次直接从A公司人员手中收取贿赂款项50万元,客观上实施了犯罪的实行行为。陈某直接从A公司收钱后,将所得款项用于个人开支和经营周转,属于对贿赂款项的事后处理,不影响对陈某行为的定性。陈某并非是在王某某行为实施完毕后,帮助其掩饰、隐瞒贿赂款项的性质和来源,而是共同。综上,笔者认为,陈某在受王某某授意与A公司签订虚假合同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是共同,事后多次从行贿对象手中直接款项,其具备的共同故意与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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