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诉前保全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最新修订 |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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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离婚诉讼中,要想进行诉前保全,得有确凿的证据,能证明出现了紧急情况,要是不采取保全措施,就会有无法挽回的损失。比如对方在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得提供这些财产变动的证据,还有聊天记录或者证人证言什么的。另外,申请人还得明确要保全的财产范围和金额,比如提供财产清单、产权证明什么的。
离婚案件诉前保全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一、离婚案件诉前保全需要提供什么证据

在有必要进行离婚诉讼的场合,实施诉前保全措施往往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以证明存在紧急情况并且如果不能立即采取保全措施会导致申请人本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例如,若发现对方有明显的转移、隐匿或者损毁共有财产的意图,则申请人方需要及时列举出对方近期出现的异常财产变动记录、相关的聊天记录或者证人证言等作为证据。除此之外,申请人还需提供能够明确界定保全财产范围以及具体金额的证据,如财产清单、产权证明等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二、离婚案件诉讼费用怎么收取

在离婚诉讼程序中,通常情况下原告需向法院支付每起案件50元至300元的手续费用。

然而,若原告请求法院协助对婚姻期间双方共有的财产进行分配时,值得注意的是,当财产总价值未超出20万元的范围时,无需额外缴纳任何费用;

反之,如财产总值超过20万元的界线,则额外部分应按照0.5%的比例计收手续费。

此外,诉讼费用的收取与否取决于该案所涉及的财物分配问题是何种性质和规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非财产案件按照下列标准交纳:

1.离婚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300元。涉及财产分割,财产总额不超过20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2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2.侵害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以及其他人格权的案件,每件交纳100元至500元。涉及损害赔偿,赔偿金额不超过5万元的,不另行交纳;超过5万元至10万元的部分,按照1%交纳;超过10万元的部分,按照0.5%交纳。

3.其他非财产案件每件交纳50元至100元。

三、离婚案件诉讼费什么时候交

有关离婚纠纷案件的诉讼费用,一般的做法是在原告诉讼时预先支付。关于缴纳诉讼费的精确日期,应以法院所发出的正式通知为准。具体而言,诉讼费的数目因各个案件自身情况的区别而有所差异。一般来说,凡是涉及到财产分配的离婚案件,其诉讼费用都会按照财产总额的一定比例来收取。在诉讼程序进行期间,如果原被告双方能够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那么诉讼费用有可能会依据实际情况进行合理的分摊或者减免。需要特别提醒的是,如果原告未能按时支付诉讼费用,法院有权将该案视为原告主动撤诉处理。

离婚诉讼中,诉前保全需确凿证据,证明紧急情况及不采取保全将导致无法挽回的损失。如对方转移、隐匿财产,申请人需提供财产变动、聊天记录或证人证言等证据,并明确保全财产范围及金如财产清单、产权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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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现在在一个工厂上班,有加班。可是不给加班费,索要无果,现在想要起诉,不知道非全日制用工谁提供证据呢?
[律师回复] 非全日制用工,即日常所称的小时工、钟点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与劳务派遣用工均属于非标准劳动关系,与全日制用工这一标准劳动关系共同构成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三种用工形式。非全日制用工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这是由用工即建立劳动关系所决定的。只是非全日制和全日制劳动关系所承载的权利义务差别较大,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承担的法律责任差别较大,对于劳动者来说享受的劳动权利差别较大,因此,在劳动争议处理实践中不乏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方面的争议。笔者试图从劳动争议处理实践角度,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进行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决定因素是工作时间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全日制劳动关系相比有很多不同点,如不需要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不得约定试用期,可以随时终止用工且无需支付经济补偿,半个月支付一次工资等,但最核心的区别标准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一)认定标准为日工作四小时、周工作二十四小时
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与全日制劳动关系相区别的核心就是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则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属于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如果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或者每周工作时间累积超过二十四小时,则与用人单位建立的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因此,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工作时间是衡量其与用人单位建立全日制还是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核心标准,甚至是唯一标准。
(二)工作时间标准的变化情况
在《劳动合同法》颁布之前,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条曾对非全日制用工作出过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5小时累计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30小时的用工形式。”可见,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非全日制和全日制用工的区别标准为日工作时间5小时和周工作时间30小时,《劳动合同法》颁布后则将区别标准缩短为4小时和24小时。
(三)全日制工作时间不一定必须八小时
实践中容易质疑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的理由为:如果建立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劳动者一天工作时间就占16小时,则一天24小时仅剩余8小时要用于休息、吃饭是远远不够的,因此双重全日制劳动关系实际上不可能成立。笔者认为这是源于对非全日制工作时间标准的误解,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只要每日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即成立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不是必须工作满八小时才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每日工作五小时,和用人单位建立的也是全日制劳动关系。
二、超过15日支付工资是否影响非全日制性质?
《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这与全日制用工要求工资按月发放不同,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为十五日。但如果用人单位按月向非全日制劳动者发放工资,是否可以因此认定双方构成全日制劳动关系?笔者认为,工资支付周期是非全日制用工区别于全日制用工的表现特征,并非两者相区别的核心标准。如部分小微企业聘请财会专业人员做账,由于小微企业财会工作量不大,一般财会专业人员每日工作时间可能就二小时,甚至不用每天到企业做账,有的财会专业人员可能同时为几个小微企业做账,但小微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为方便,将该财会专业人员的工资与其他全日制劳动者的工资一并按月发放。由于该财会专业人员与企业构成的仍然为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并不因为不规范的工资发放周期而改变其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
三、非全日制用工的双重劳动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项和第九十一条规定明确允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这里的双重劳动关系自然包括了全日制和非全日制两种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更进一步规定:“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这进一步说明,非全日制劳动者可以建立双重劳动关系甚至是多重劳动关系。如劳动者可以在A企业建立全日制劳动关系,下班后可以利用业余时间在B企业做一份小时工,则劳动者可以存在非全日制和全日制并存的双重劳动关系;劳动者也可以在A企业、B企业甚至C企业同时做几份小时工,存在双重或者多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四、与同一单位可否建立双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基于规避法律责任的冲动本能,有用人单位曾想和劳动者建立两份非全日制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上午工作四个小时负责安保工作,下午工作四个小时负责保洁工作,这样双方似乎就能按照非全日制劳动关系来确立劳动权利义务。这一想法看上去很美,因为《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九条第二款明确允许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以上用人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即允许非全日制劳动者建立双重劳动关系。但这一想法明显忽略了《劳动合同法》对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定义,第六十八条界定非全日制用工的工作时间标准时明确提到的一个前提是“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即劳动者因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而成立非全日制劳动关系的前提是在同一用人单位,如果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的两段工作时间超过四小时,则显然属于全日制劳动关系。反过来说,如果此论成立,则全日制劳动关系可以完全不存在,因为劳动者的工作时间都可以被拆分,都可以和用人单位形成双重非全日制劳动关系。
五、非全日制用工的社会保险
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必须依法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失业保险费,这是法定义务。在非全日制劳动关系中,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有所差异,按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发〔2003〕12号)第10条、第11条、第12条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其余社会保险费则由非全日制劳动者自行缴纳:即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原则上参照个体工商户的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以个人身份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建立劳动关系的非全日制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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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材料。申请人依法享有权利的凭证以及侵权行为的证据或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证明材料。2、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书一份。3、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书及担保财产的权利凭证原件。4、申请保全财产的具体线索。5、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纠纷的证明材料和其他相关的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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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基于意向使用(intent to use)申请的。意向使用,即提交申请时没有实际使用证据,一般申请人需在收到核准通知(Notice of Allowance)之后6个月内提交使用证据。在此情况下,申请人需在通知发出后6个月内使用商标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和所需费用。或者,也可以要求延期,在原来期限基础上申请延期6个月,准备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如果在延期6个月之后还无法提交商标使用证据,申请人还可以再申请延期,即每6个月可以申请一次,最多可申请5次。(如果不申请延期又不能提交使用证据,申请商标即会被视为放弃)。
2、基于已经在美国实际使用的商标的申请,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要求在申请时一并提交使用证据,并且在注册之日起第5-6年、第9-10年分别提交使用宣誓及使用证据。
3、基于马德里注册指定美国的申请,申请人需在注册之日起第5-6年、第9-10年分别提交使用宣誓及使用证据。
4、基于已经在国外注册过的商标的申请,申请人需在注册之日起第5-6年、第9-10年分别提交使用宣誓及使用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在“通知”发出后6个月,申请人没有及时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或要求延期提交,可以在过期后2个月内提交请愿书,呈请复活商标申请( file apetition to revive the application )。
一般来说,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可接受的商品证据具体类型有:
1、贴有商标的产品照片;
2、贴有商标的外包装;
3、产品标签或铭牌;
4、带有该商品照片或文章描述该商品的网页,商品应附有该申请商标与销售该产品的信息(如类似于亚马逊的网页);
5、商场销售申请商标指定商品的柜台或者销售指定商品店铺的照片;
6、对于指定商品为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带有申请商标的使用手册,或者符合以下条件的屏幕截图:
1)含有可购买或者下载该软件的屏幕截图,该截图需带有申请商标标样;
2)打开该软件时,导言页面显示申请商标的屏幕截图;
3)该软件在运行时显示申请商标标样的截图。
同时,申请商标时指定的服务项目证据通常包括以下类型:
1. 纸质或者网络广告;
2. 宣传手册;
3. 餐馆的菜单;
4. 营销推广材料;
5. 名片、公函抬头;
6. 商业标识与广告牌照片;
7. 乐队表演时带有乐队名称的照片。
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必须是真实的、未经修改的原始证据,清晰可辨,并要求附有申请人的书面声明,证明所提交证据的实际使用日期至少早于所申请的商标申请日期。
合规的证据总是相似的,不合规的证据则各有不同,美国专利商标局往往基于以下原因,驳回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
1、所提交的证据没有显示申请商标;
2、所提交的证据没有体现申请商标所指定任何产品或服务;
3、没有实际使用的证据;
4、所提交的证据证明申请商标所指产品尚未上市,如:预售订单,是不能被视为合规的使用证明;
5、伪造或修改的商品照片;
6、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与所指定的服务项目的直接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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