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赔偿公司承担哪些费用

最新修订 | 2024-1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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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员工工伤后,企业应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保障员工权益。企业需要支付停工留薪期间的薪酬、需要护理时的护理费以及伤残津贴(五级或六级伤残且劳动关系保留但无法工作者)。若企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那么企业还需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工伤事故引发的相关待遇,确保劳动者的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工伤赔偿公司承担哪些费用

一、工伤赔偿公司承担哪些费用

在劳动者遭受工伤损害后,企业应承担下列各项费用:停工留薪期间的薪酬福利待遇、护理费用(如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为需进行生活护理)以及伤残津贴(若劳动者被评定为五级或六级伤残且保留与雇主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又无法正常安排工作事宜时,雇主应按照规定按月发放给劳动者相应的伤残津贴)。除此之外,倘若雇主未能依照法律法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交纳工伤保险费用,则在此情况下,雇主还须承担由于工伤事故导致的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相关工伤保险待遇。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二、工伤赔偿公司要赔偿什么,赔偿标准是什么

工伤赔偿金的具体数额是依照以下标准进行计算得出:

第一,医疗费用按照《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以及《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等相关规定进行支付。

第二,伙食补助费依照所在地政府制定的有关政策予以确定。

第三,生活护理费根据伤者生活自理能力的较低程度(包括生活完全无法自理、生活大部分无法自理及生活部分无法自理这三种情况)来评定相应的等级,并依据该级别分别以当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作为标准,按月进行支付。

第四,员工一旦发生一至十级工伤,会得到对应时间长度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具体标准如下所示):

27个月的本人工资;

25个月的本人工资;

23个月的本人工资;

21个月的本人工资;

18个月的本人工资;

16个月的本人工资;

13个月的本人工资;

11个月的本人工资;

9个月的本人工资;

7个月的本人工资。

第五,伤残津贴按照档次分别支付:

一级伤残者可以享受本人工资的90%;

而二级伤残者则能享受到本人工资的85%;

三级伤残者能够获得本人工资的80%;

至于四级伤残者,他们将得到本人工资的75%。

而对于五、六级伤残者而言,则能够享受本人工资的70%和60%。

第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照省级、自治区或直辖市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政策标准来执行。

第七,丧葬补助金的数额为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个月。

第八,对于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如下:

其中配偶每月可以领取40%,其他亲属每人均领取每月30%,若慰问对象为孤寡老人或孤儿,其每月的抚恤金还可以在此基础上再提升10%。

但需要注意的是,所有被认定为供养亲属的每月抚恤金总和不得超过受伤员工生前的工资总额。

最为重要的一点是,第九项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将取至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之数。《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

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三、工伤赔偿公司不配合怎么办

倘若遭逢工伤,而引发了公司方面对于赔偿事宜不予积极配合,您有权使用如下法律手段来维护自身权益:首先,您可向当地劳动监察部门提出投诉,请求该部门敦促公司全面履行应有的赔偿责任;其次,您有权利选择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诉申请,这是受到法律严格保护且行之有效的维权途径。围绕着此次工伤事件,您需要精心准备相关的证据材料,包括但不限于工伤认定证书、劳动能力鉴定报告以及医疗费用收据等等,以此作为有力的依据,证明您所遭受的工伤伤害及其所带来的经济损失。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仲裁机构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公正地做出裁决。若您对仲裁结果持有异议,仍可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过程中,请务必关注时效性问题,以确保您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总而言之,只要您遵循合法途径,您的工伤赔偿权益必定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劳动者工伤后,企业应负责停工留薪薪酬、需时护理费及伤残津贴(针对五级或六级伤残且劳动关系保留但无法安排工作者)。若企业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还需承担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工伤事故引发的相关待遇,确保劳动者权益得到全面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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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工头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不应适用关于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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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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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种意见认为,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有:
1、陈某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建筑工程承包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其在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
2、陈某是包工头(实际施工人),认定包工头因工伤亡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有法律适用错误之嫌。
3、根据最高《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关于前用工单位追偿权的规定,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将导致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反过来又向陈某追偿的尴尬局面出现。
本文持第二种观点。首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劳动法上的工伤主体只能是用人单位的职工,包括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也即工伤认定必须以劳动关系的存在为前提。陈某不是涉案公司的职工,他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工程承包或承揽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其二,《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因工伤亡的情形,而且其关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规定已被《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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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三,准确适用法律是法律适用的基本要求之一,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张冠李戴地适用于包工头,显然与这一要求相背离。而且,这里也不能适用类推。因为类推适用的前提是本质相似性,而包工头是通过工程承建获取利润的雇主,其所招用的劳动者则是赚取工资的雇员,两者没有本质相似可言。何况工伤认定是一种行政行为,而行政法适用与刑法适用一样是禁止类推的。
其四,《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二款赋予工程转包人等前用工单位的追偿权,表明包工头是对其招用的劳动者伤亡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最终责任人。若将适用于包工头招用的劳动者的规定转适用于包工头从而认定陈某因工受伤为工伤,则将出现公司为陈某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后又向陈某追偿等循环诉讼。这样折腾岂不既浪费司法资源,又增加当事人的诉累!
最后,至于公司将工程业务分包给不具备从业资格的陈某,导致陈某自身受到伤害而应承担的选任过失责任则是一种民法上的赔偿责任,应当适用最高《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予以处理,不能混同于劳动法上的工伤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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