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如何认定贪污罪的犯罪之日
关于贪污罪的犯罪之日的认定,普遍观点认为应从行为人为贪污行为所实际产生并导致了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的那一日起算。
然而,若行为人的贪污行为属于多次且未曾受到应有惩处的情况下,其犯罪之日则参照其累加的贪污额度来予以确认。
贪污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多以行为人运用自己职务上所赋予的职权优势,采取侵吞、窃取、诈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法非法占据公共财物这样的形式出现。
在对此种行为的性质进行裁定时,必须要综合考量各方面的因素如具体行为方式以及公共财务的实际所有权状况等多项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二、如何认定贪污罪的犯罪故意
依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所规定,在特殊情况下,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者收受礼物后,国家工作人员明知情况却并未退还或上缴这些物品,这种情形应被视为国家工作人员具备了受贿的故意。
同时,根据该法令条款,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以贪污、受贿为目的,非法地持有公共资产和接受他人的财物,然后将这些赃款赃物用作单位公务开支或者社会捐赠,也不会对其贪污罪和受贿罪的认定产生实质性的影响。
然而,在判定具体的量刑标准时,上述因素将作为酌定情节加以考虑。
最后,如果特定关系人向国家工作人员索取或收受礼物后,国家工作人员知道情况却没有退还或上缴这些礼物,那么,这种行为应被认为是国家工作人员具有了收受贿赂的明确故意的表现。《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三、如何认定贪污罪未遂
贪污罪未遂之认定标准主要涉及以下几个关键要素。
首要条件便是行为人已然启动了贪污行为的实施,也就是已经开始运用其职务所赋予的权力来非法侵占公共财产。
其次,必须是未达目的,也就是说,由于行为人自身无法控制的外部原因,使得他们未能真正地将公共财产据为己有。
例如,在贪污行为实施过程中被及时察觉,或者在账目审核环节未能通过等等。
然而,要确定贪污罪是否属于未遂,还需要结合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客观行为以及犯罪结果这三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
若行为人在主观上存在着贪污的意图,并且在客观上实施了可能导致贪污结果发生的行为,但是因为不可预见的因素而未能实现对财物的实际占有,那么这种情况通常可以被认定为贪污罪未遂。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贪污罪未遂的认定将会严格遵循相关的法律法规并根据确凿的证据,同时结合具体事例的实际情况进行精准的判断。
普遍认为贪污罪犯罪之日是实际产生并非法占有公共财产那日,若多次贪污未受惩处,则按累加额度确认。贪污常表现为利用职权用不正当手段非法占公共财物。判定时要综合考量行为方式、公共财物所有权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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