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叫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依据

最新修订 |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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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经营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其认定依据包括: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后果严重;具备擅自经营专营专卖品或禁止品,以及买卖特许经营文件的条件;主观上需故意谋取非法利益。量刑依据则包括经营金额、违法所得以及社会危害等因素。
什么叫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依据

一、什么叫非法经营罪的认定依据

非法经营犯罪的司法认定依据主旨在于罪犯违逆国家规定,从事非法商业活动,从而侵扰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并使其造成严重影响。

具体来说,在行为人实施相关行动的过程中,需符合以下条件:

首先是客观方面,即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便擅自进行法律、行政法规所明确规范的专营或专卖商品交易,或从事其他被严格禁止的买卖活动;

其次是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等。

而在主观方面,则需要行为人具备故意的心态,且其行为目的必须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

在衡量情节严重程度时,我们将全面考虑非法经营的金额、违法所得数额、对社会产生的不良后果等多重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非法经营罪】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非法经营犯罪认定依据: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后果严重。条件包括:擅自经营专营专卖品或禁止品;买卖特许经营文件。主观上需故意谋利。量刑依据:经营金额、违法所得、社会危害等。

二、什么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非法集资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没有经过国家认可的实体机构审批的情况下,恶意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或将其改变为类似形式,以达到损害公共金融秩序和稳定的目的。

对于这些情况,若法院判定具有非法性质,通常会给予被告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惩罚,同时也可能会涉及罚金的赔偿

如果犯罪情节较为恶劣,包括但不限于受害者众多、资金数额庞大等,则可能被判处更为严厉的刑罚,如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罚金亦不能忽视。

《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三、什么叫非法解雇的情形

非法辞退乃是指用人单位违反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之规定,解除与劳动者之间所签署的劳动合同关系。通常情况之下,这种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种典型情况:首先,没有按照法定程序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举例来说,如未经事先告知或者没有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就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其次,采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例如,以不实之过错或根本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辞退员工等;还有一种状况是用人单位由于劳动者拒绝对公司提出的违法指令而单方面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另外一种情况就是,对于那些在生病期间或者因为工作以外原因受伤,尚处在法定医疗期限之内的劳动者进行解雇处理;而在部分特殊群体中,例如妇女,如果她们正处于孕哺时期,同样也可能遭到非法辞退;最后,还有那在同一家单位中连续服务了长达十五年以上,而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还不到五年的劳动者同样会面临这样的困境。显然,在上述几种情形中的所有辞退行为都具有明显的违法性质,广大劳动者完全有权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非法经营犯罪认定依据:违反国家规定,扰乱市场秩序且后果严重。条件包括:擅自经营专营专卖品或禁止品;买卖特许经营文件。主观上需故意谋利。量刑依据:经营金额、违法所得、社会危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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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第九条 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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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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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家庭承包中的继承问题已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32条做了规定,从这两条的规定来看,两种方式的承包引发的继承问题有一定的差别。主要体现在:

一,家庭承包的方式,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人人有份的,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项权利。而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能否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说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已经不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了,也没有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权。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不存在这个问题。例如一个农户对本村荒山的承包,这个承包并不是在本村内人人有份的,而是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种承包是有偿取得,期限较长,投入很大,应当允许继承。不但允许继承,而且允许成为非农业人口的继承人继承。

二,在家庭承包的方式中,由于是以户为生产经营单位,因此部分家庭成员死亡的,不发生土地承包经营权本身的继承问题,而是由这承包户内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果在承包人死亡,承包方的家庭消亡后,土地承包经营权由发包方收回,其他继承人只能继承土地承包的收益,并要求发包方对被继承人在土地上的投入作一定的补偿。而在其他方式的承包中则有所不同。如承包本村荒山的承包人,在其死后,荒山的经营权可以由其继承人继续承包,如果所有的继承人都不愿意承包经营,还可以将经营权转让,把转让费作为遗产处理。

三,在家庭承包方式中,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本条规定的其他方式的承包的继承与林地承包是相似的,即:以其他方式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后,其所承包的“四荒”的经营权在承包期内由继承人继续承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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