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是不是就不能上诉了

最新修订 | 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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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被告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后仍享有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是指,被告人如果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处罚,将获得从轻处罚的机会,这并不意味着被告人会被剥夺上诉权。如果被告人仅因量刑问题提出上诉,但没有新的证据,检察院可能会抗诉,这将被视为违背了认罪认罚的承诺。
认罪认罚是不是就不能上诉了

一、认罪认罚是不是就不能上诉了

承认罪责并签署认罪认罚书的被告仍享有上诉的法定权利。

所谓“认罪认罚从宽”的原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在自愿且诚实地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认可控方所指控的犯罪实情的基础上,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给予的法律惩罚,就可得到相应的宽大处理。

然而,这并不代表对被告的上诉权进行任何剥夺或削弱。

值得注意的是,若被告仅以量刑过重为理由提起上诉,而无新的事实与证据支持,那么检察机关有可能会视之为违反了先前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承诺,进而提出抗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上诉的提起】被告人、自诉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一审的判决、裁定,有权用书状或者口头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可以提出上诉。

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和他们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裁定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

对被告人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

认罪认罚被告签署书后仍享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处罚可获宽处,不剥夺上诉权。仅因量刑异议上诉且无新证据,检察机关或抗诉,视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

二、认罪认罚是否能减刑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乃是在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自觉且如实坦白自身所犯之罪行,对于检方所提出的指控犯罪事实无任何异议,同时表示认同检察机关所提出的量刑建议,并签署具结书的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可给予其适当从宽处理的一种司法制度。

根据我国现行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关规定,从宽处理主要涵盖实体与程序两大部分内容。

所谓"可以从宽",即意味着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犯罪性质、危害后果犯罪情节符合法律规定的一般性标准时,便可予以从轻处罚

然而,需要明确的是,"可以从宽"并非绝对的,对于那些犯罪性质及其危害后果极其严重、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社会影响极其恶劣等严重情节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尽管他们认罪认罚,但若其犯罪情节严重到不足以从轻处罚的程度,那么就不能给予其从宽处罚。

因此,我们可以得出结论,认罪认罚是否能获得从宽处理,还需结合犯罪性质及危害后果、犯罪手段以及社会影响等多方面因素进行综合考虑,具体情况应视案情而定。

对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者,即便他们认罪认罚,也无法减轻其应受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三、认罪认罚是没开庭吗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认罪服法的当事人来说,其是否需要出席法庭审判并未必然对应着审判环节的消失。

认罪服法实际上是一项源自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权保障与诉讼权利平衡考虑的司法制度。

这项制度鼓励当事人自愿、诚实地陈述自己的罪状,承认检方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并愿意为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然而,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即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均已认罪服法,他们仍然需要经过法院的公开审理程序。

尽管如此,认罪服法的确有可能对案件的审理流程以及最终的判决结果产生积极的影响,例如可能会简化庭审程序,或者在量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减轻。

但是,在某些轻微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满足了相关的法定条件,也有可能通过快速审判程序来进行审理,使得整个庭审过程更加简洁高效。

总而言之,认罪服法并不意味着一定不会经历法庭审判,而是需要根据案件的性质、复杂程度等多重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认罪认罚被告签署书后仍享上诉权。“认罪认罚从宽”指自愿如实供述罪行并接受处罚可获宽处,不剥夺上诉权。仅因量刑异议上诉且无新证据,检察机关或抗诉,视为违背认罪认罚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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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朋友昨天下班的路上被车撞了,这算不算是工伤?有人说是有人说不是,请问,怎样认定工伤认定?
[律师回复] 工作中事故发生后,单位应在30日内(时限)申请工伤认定,超过30天不超过1年(时效)单位也可申请,但工伤认定之前的费用由单位承担。单位不为职工申请认定,职工或者近亲属可在1年内(时效)到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在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对需要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这些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工伤认定时限中止。
一、工伤认定申请时效起算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主旨在于保护受害职工的合法权益,该条所规定的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起算点应为事故伤害实际发生之日,而不仅仅是事故发生之日。从该条文的行文和立法本意看,着重点应在伤害事实的发生时间,而不是简单的事故发生时间。
受伤害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实际伤害事实发生的时间往往不一致,结合事故发生的实际,一般存在以下两种特殊情况:
1、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具有一定的潜伏期和隐蔽性,在事故发生之时,并没有表现出来一定的伤害后果,经过一段时间,疾病发生病变或者加重才表现出受伤害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本着保护受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宗旨,应以疾病发作并被医院确认的时间为实际伤害结果发生之日。但是需要注意的是,作为受害职工的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被医院确诊的伤害结果确系因涉案工伤事故所致。
2、在事故发生之日,受害职工所受的伤害表现出一定的后果,但是随着治疗,疾病症状并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受害职工欲对加重后果申请工伤认定,需要证明其加重后果是由事故引起。
二、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性质是“申请时效”,而非“除斥期间”。
有的学者认为,该申请时限是“除斥期间”,理由是期间的起算点是“发生之日”,而不是“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另外也没有规定申请期间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况,这些都符合除斥期间的特征。
这样的理解是错误的,除斥期间是相对于民法的形成权而言,指权利主体在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权利消灭的后果,其权利消灭不仅是程序权利也包括实体权利。
从《工伤保险条例》第17的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在此期间发生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负担。该条旨在促使用人单位积极申请工伤认定,但在另一方面说明了即使超过时间,劳动者并未丧失实体权利。另外,该条款还规定了,在特殊情况,经社保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以上两点,都不符合“除斥期间”的理论要件。
从理论上分析,工伤伤害结果发生日即意味当事人必然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与民法的时效规定并不矛盾。在司法实务上,即便超过申请时限,法院对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的诉讼仍然会受理,江苏等地方法院在特定情况下,会支持职工的诉讼请求。
虽然对于工伤职工和近亲属申请工伤认定时,未规定该时限有时效中断、中止和延长的情况,但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和《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来看,应倾向认为是“时效”。
因为在现实生活中,受伤职工和亲属因为客观原因未能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申请的现象是存在的,如企业向职工单方面的承诺“会全权负责赔偿”,企业欺骗职工已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职工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必要的申报材料,职工在申报时相关材料未能邮寄送达目的地或途中遗失等等。这些情况一旦发生,受伤职工的实体权利若因此彻底丧失,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将无法得到充分保障,也悖于工伤保险制度设立的初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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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体上,检察机关根据犯罪事实和对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认罪认罚的情况,依法提出从宽处罚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在做出判决时一般应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是如果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违背意愿认罪认罚,否认指控犯罪事实,或者指控的罪名跟人民法院审理的罪名不一致,以及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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