挪用资金罪自首认定有几种

最新修订 | 2024-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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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挪用资金罪中主动交代违法事实的认定有以下几种典型情况。被告人需要主动向司法机关报告,并详细说明挪用资金的具体情况。如果犯罪行为尚未被察觉,或者虽然已经被发现,但尚未被询问或采取强制措施,而被告人在这种情况下主动坦白,通常可以被视为自首。
挪用资金罪自首认定有几种

一、挪用资金罪自首认定有几种

对于挪用资金罪中主动向上司交代其违法行为的认定,存在诸多典型情形。

首先,这类被告人需要积极主动地向司法部门报告自己的不当行为,并对挪用资金的具体细节进行详尽的陈述,其中包括了挪用的手段、涉及的金额以及资金的实际用途等重要信息。

其次,若被告人在犯罪事实犯罪嫌疑尚未被司法机关察觉到,或者虽然已经被发现,但是被告人还没有接受过司法机关的询问,也没有被采取任何强制性措施的时候,能够主动向上司坦白自己的罪行,那么这种情况通常会被视为自首。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挪用资金罪中主动交代违法的认定有典型情形。被告人要主动向司法部门报告并详述挪用细节。若犯罪未被察觉或虽被发现但未被询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坦白,通常视为自首。

二、挪用资金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是什么

挪用资金罪,专指那些身为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职员,利用职务所赋予的便利条件,将本单位的资金用于私人用途或借予他人;

且数额达到特定标准(大于等于二十万),超过了法定的三个月还款期限,或者虽然不足三个月,但是数额重大并且已然实施了营利活动,甚至有可能触及到法律领域的非法活动的违法犯罪行为

倘若一旦涉及未经合法授权而擅自挪用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款项于个人用途,进行非法经济活动的情况,其涉案金额若超出人民币六百万元的范畴,则可以被判定为属于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巨大”层次。

若是个人私自挪用公款用作私人用途并进行盈利活动甚至超过三个月尚未交回的,那么这样的情况下,只要涉案金额达到了人民币十万元以上,便属于“数额较大”的范畴,而如果涉案金额大于等于人民币一千万元的话,就可被划入挪用资金罪中的“数额巨大”级别了。

对于任何涉及此罪名的罪犯,政府都会予以严厉打击,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判处相应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处罚;

若犯罪人在实施挪用本单位资金犯罪行为时涉及到数额巨大的情况,或者虽然已经退还大部分款项,但仍有一部分数额尚未得到偿还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将依据具体事实情况,对其判处的刑罚从三年有期徒刑至最高十年有期徒刑不等的惩罚。

《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

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挪用资金罪律师费用多少

关于挪用资金罪犯罪辩护事宜的律师服务费用问题,没有统一固定的计算标准。这是由于诸多因素共同作用而导致的结果,譬如事件本身的错综复杂程度、事件发生地的地理位置以及律师个人的丰富经验与广泛声誉等等。一般而言,在经济发展水平较高的地区,资深律师提供的服务收费可能会相对较高,全过程代理服务的总费用可能会达到数万元乃至更高的水平。然而,对于较为简单的事件,律师的收取费用可能会在约一万元人民币作为起始价。倘若事件涉及的财富数额庞大,相关证据纷繁复杂,法律关联关系错综复杂,抑或是需要进行大规模的排查取证工作,那么律师的服务费用也有可能随之水涨船高。因此,我们强烈建议您在选择律师时,多咨询几位专业人士,详细了解他们的收费方式及具体金额,同时结合律师的专业素养和丰富经验,做出最适合自己的决策。

挪用资金罪中主动交代违法的认定有典型情形。被告人要主动向司法部门报告并详述挪用细节。若犯罪未被察觉或虽被发现但未被询问和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坦白,通常视为自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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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在二百万元以上的;挪用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特定款物,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挪用公款不退还,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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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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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朋友最近犯法,被拘留了,我们比较了解他的苦衷想尽一点微薄之力,请问传唤到案认定自首这种情况应如何处理?
[律师回复] 我国刑法第67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是我国刑法中一项重要的量刑制度,直接关系到案件的实体处理和被告人的利益。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在鼓励和引导犯罪分子自动投案、改过自新方面,起到了积极作用。但由于现实中案件的纷繁复杂,而刑法理论界与实务部门对自首制度的理解和适用方面又存有较多分歧,导致司法实践中对自首的一些疑难问题认定很不统一,影响了自首制度的贯彻落实。经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被传唤人,能否认定为自首,在司法实践中就一直存在很大争议。
在具体办案中,司法机关根据现有的线索,认为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犯罪,需要对其进行讯问,尚未采取强制措施,而是用电话、口头或者邮寄送达传唤证的方式传唤犯罪嫌疑人到案,犯罪嫌疑人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这种情况在司法实践中甚为常见,是否认定为自首,存有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经传唤到案的犯罪嫌疑人,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但因其是受到传唤后到案,传唤虽然不是强制措施,但仍然有一定的强制性,故不能认定为自动到案,更不能认定为自首;另一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可以选择到案或不到案,仍具有自主决定性,传唤不具有强制性,如果选择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妨碍构成自首。两种观点的主要争议点在于,一是对“自动投案”的理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被发现,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二是对传唤本身性质的理解。由于强制措施必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人身自由,故我国刑法对此有非常明确规定,包括五种强制措施: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可见,传唤并非强制措施,只不过是司法机关告知有作案嫌疑人员到案接受讯问的通知方式,并不具有强制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可能选择置之不理、逃跑或者选择到案接受讯问。传唤和拘传不同,传唤是使用传票通知犯罪嫌疑人在指定的时间自行到指定的地点接受讯问的诉讼行为,它强调被传唤人到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且传唤不得使用械具。而拘传则是强制犯罪嫌疑人依法到案接受讯问的一种强制措施。通常情况下,拘传适用于经过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的犯罪嫌疑人。可见,传唤与拘传有着本质的不同,也因此,法律并未将传唤包括在强制措施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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