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法人无力偿还债务会被冻结银行卡吗

最新修订 |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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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公司董事或董事长的个人负债问题,法院并未赋予权力直接冻结公司的银行账户。在这一点上,法定代表人应自觉承担个人的债务偿付责任,而公司无需为此背负沉重负担。然而,若事态发展至法院强制冻结了公司账户的地步,那么这样的行动无疑是错误的法律行为。对于这种严重侵犯企业权益的情形,公司作为直接利益相关者,有资格依法向相关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公司破产法人无力偿还债务会被冻结银行卡吗

一、公司破产法人无力偿还债务会被冻结银行卡

公司破产导致法人无法履行债务偿还义务,是否会面临银行卡冻结之风险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若存在个人负债,法院并不得擅自冻结其所属公司之财务账户。

然而,当法定代表人身负个人债务时,其应自行承担偿还责任,而非依赖企业代替偿付。倘若法院对公司账户实施冻结措施,这种情况便是显而易见的误判。在此种情况下,公司理应以利害关系方的身份,依法针对法院的误操作进行申诉与反对。但需特别指出的是,若该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无法证实公司财产与其自身资产独立分离,那么在法人身负巨额债务之时,法院得以冻结其实施运作的公司账户。

公司法》第五十七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有限责任公司

二、公司破产法人承担什么责任

对于公司破产后的法人责任承担问题,具体的清偿方式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经过法人承担了债务的清偿责任之后,如若发现清偿行为存在过错,他/她是可以依据法律或相应的法人章程规定,向过错方的法定代表人进行追偿的。

其次,若企业走到了破产边缘,股东将根据其实际的出资额来承担有限责任,而法定代表人则需在自己的过错范畴内承担过失责任。

再次,作为一个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商业实体,企业所拥有的资产都应视作法人财产,并应依法享有所占有的法人财产权

遇到此类情况,公司理应对公司的债务负责,即用其全部财产进行抵偿。

最后,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必须以其实施的实际出资额为限度来对公司负担其责任;

至于股份有限公司中的股东,他们的责任以其认购的股票数量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界定及股东责任】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三、公司破产法人要承担所有债务怎么办

当企业面临破产境地之时,通常状况下,法人并不需要承担企业所有的债务。因为,根据我国现行法规政策,企业具备独立的法人身份,有责任用其所有可支配财产清偿所负担的公司债务。尽管法人通常作为公司唯一的法务代表,代理公司参与各项民事约定事项,但他个人与公司之间在财产和义务方面相互独立。在企业破产过程中,我们会严格遵循相关法律规定,通过对公司资产的清算和合理分配,来妥善处理债务问题。这一切都不会涉及到法人个人财产的任何损失。然而,若法人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例如对公司破产负有个人责任(如违法经营)或者为了逃避债务而恶意转移公司财产,那么他就有可能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总的来说,虽然在大多数情况下,法人不需要承担企业所有的债务,但是具体情况还需要根据实际情况来判断。

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个人负债不得冻结公司账户。法人应自行承担债务。若误冻公司账户,公司应申诉。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且财产与法人资产未分离时,法院可冻结公司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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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对担保法司法解释
第八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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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是对金钱作为特殊动产为质权标的物并优先受偿的效力认定。司法实践中,我们往往面临两个问题:一是对此资金能否冻结和扣划;二是该资金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有同志认为,因为已设定质押担保,不能冻结和扣划该资金。笔者认为,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是可以对被执行人(债务人或
第三人)的上述资金进行冻结的,问题是扣划该资金时,申请执行人和质权人谁应优先受偿例如,在执行
A为申请执行人的案件中,核查到被执行人
B(开发商)在
C银行存有资金,遂进行冻结并拟扣划该资金。此时,案外人C银行当场提出异议,认为被执行人B曾同其及购房人
D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并约定B自愿以第三人的身份作为购房人D的担保人,保证D按时向C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如D违约,则B愿以一定比例的资金(即已被冻结的资金)作为质押担保,并优先向C清偿。同时,双方还签订了质押合同,并依约将拟强制执行的该资金存入双方约定的专用存款账户,即已冻结并拟扣划的资金账户。案外人C银行据此请求解除冻结措施,称若强制扣划,则其对该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此时,就出现C银行的抗辩究竟能否对抗申请执行人A的债权问题。笔者认为,货币作为特殊动产,当然可以设定担保物权。货币上物权的变动,依据物权法的规定,以占有和交付作为其公示方式,以货币的持有人作为货币的权利人,以货币的交付作为权利的转移,与普通动产并无不同。金钱是一种特殊的物,一旦取得占有,即取得所有权。动产质押的原则是质物仅转移占有,而不转移所有权。以金钱出质转移占有有悖质押原则。但是,如果将金钱特定化,就可作为质权的标的物。合同法有合同标的不特定,则合同不成立的原则,金钱特定化后进行质押,符合质权的法律特征。因此,以押金、保证金等形式的交付可以确认为质押。但是属于债权质押还是动产质押,取决于是否特定化。如果金钱特定化,属动产质押;如果金钱非特定化,属于债权质押。案外人C银行请求解除冻结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但其请求对该资金优先受偿的执行异议成立。此时,对该资金的强制扣划应分为两种情况,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仍有剩余,则可予以扣划,在C银行优先受偿后,将剩余款项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如果在案外人(质权人)C银行优先受偿后无剩余可能,则属无益执行,也就失去了扣划的意义。同时,还应当明确的是,如果经执行查明,上述资金不具备特定化条件时,即既没有书面合同,也没有开立专户将资金转移占有并特定化,则C银行的行为不符合质押特定化的要件,其执行异议应依法裁定驳回。此时,该资金不但可以扣划,而且其他权利主体不能对抗申请执行人,应及时将该资金向申请执行人A支付。当然,如果案外人C银行对驳回裁定不服,可以依据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向提起异议之诉。
二、冻结被执行人资金或债权时,人民之间的协助执行及期限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有时会出现申请执行人系另案被告或者被执行人,执行对其金钱债权正在执行或者已经将资金执行至账户,而相关审判庭依据民诉法的规定,持协助执行通知、民事裁定要求执行机构对该债权或者资金进行保全,或者其他人民依据协助执行通知要求协助保全该债权或者资金的情形,对此,如何适用法律例如,甲系A的申请执行人,又系该院审判庭的另案被告或者B另案被告时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此时执行机构的身份已由执行人变更为协助执行人。既然成为协助执行人,就应依据民诉法
第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封扣押冻结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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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冻结、扣划存款中,判定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存款性质的法律适用司法实践中,我们常常遇到这样的问题,即人民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存放于一般存款账户内的资金,被执行人就此提出异议,认为被冻结的资金系专项资金,请求解除冻结措施。对此,笔者认为,人民在强制执行中,判定企业的存款性质应以存款用途及账户的种类作为标准。因此,更新改造等专项资金,应根据存款的特定用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结算办法)
第十三条之规定,设立专用账户,并严格实行专项管理和支付。否则,应认定为一般往来资金,并可予以冻结和扣划。
首先,专项资金是指有特定用途的专门资金。结合结算办法,专项资金应包括基本建设资金、更新改造资金、证券交易结算资金、期货交易结算资金、信托资金、住房基金、社会保障基金及其他需要专项管理和使用的等十五项资金。结算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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