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决书下达以后还能调解吗

最新修订 |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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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在裁判文书已然下达之后,当事人依然有可能通过法院来进行和解与调解。执行调停,即是指在法院执行程序之中,各方当事人秉持自愿协商的原则,相互沟通、达成共识,从而圆满地完成整个执行程序的运作方式。这样的调解,可以是一方当事人自主放弃其部分或者全部的权益,也可以是一方满足对方提出的相关诉求,还可以是双方当事人均作出适当的妥协退让。
判决书下达以后还能调解吗

一、判决书下达以后还能调解吗

刑事判决书下达后,仍有可能进行调解吗?

在收到判决书之后,仍然保有与对方通过司法机构进行和解的可能性。所谓的“执行调解”,就是在法院执行案件的过程中,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所规定的义务双方,在自愿和平等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磋商讨论,最终达成共识,从而依法终止执行程序的一种手段。,它的主要内容无非是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其中一方愿意主动削减或者完全豁免自身的责任;二是同意根据对方提出的要求来履行相应的义务;三是双方在

最后的妥协中愿意共同作出一定的让步。尽管此举是纠纷双方根据实际情况,自主做出的行为抉择,但是在实践操作中,也需要满足一系列特定的前提条件,这包括必须以公正平等为前提,不得出于非法目的,必须由争议双方自主自愿参与,并且必须不得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等等。一旦双方就和解方案达成一致意见,法院执行人员必须将其详细记录在案,并经由双方当事人共同签字确认,或者加盖公章予以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判决书下达后律师还可以会见吗

关于判决定下后能否进行会见事宜,这具体需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来加以区分考虑。

刑事案为例,若为初级法院审理结案之一审判决书,即便已经被下达,但在其生效之前,辩护律师仍可前往看守所会晤该案被告。

在会面期间,律师有权与被告进行交谈,了解被告对此项判决的意见以及是否有申请上诉的意愿。

如在判决书送出十日后被告无提出上诉请求,则判决将正式生效。

在此之后,如果被告需前往监狱接受服刑,相应机构会安排将其转移至监狱之中,而家属则可以按照监狱相关规定的时间进行探望;

反之,倘若被告无需监狱服刑,只需在看守所继续接受监管,那么家属同样可以在看守所按制度安排的时间进行探视

然而,如果收到的是二审刑事判决书,由于二审作为最终裁决机关,一旦发出即刻生效,因此二审判决一经送出,二审审判程序随即终止,这时即便律师可以有权进入看守所会见被告,但也是非法和无效的行为。

在此种情况下,如果被告需要前往监狱服刑,相关机构便会按照安排将其转移至监狱,家属同样可以按照监狱规定的时间进行探视;

当然,如果被告无需监狱服刑,家属同样可以在看守所内按制度安排的时间进行探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

判决和裁定在发生法律效力后执行。

下列判决和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

(一)已过法定期限没有上诉、抗诉的判决和裁定;

(二)终审的判决和裁定;

(三)最高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的判决和高级人民法院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判决。

第七十七条

监视居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

(二)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或者通信;

(三)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

(四)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

(五)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六)将护照等出入境证件、身份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

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

三、判决书下达以后多久可以申请强制执行

当裁判文书自送达之日起,经过十五日,若无当事人上诉的情况下,即视为判决正式生效。

若是二审判决书,自裁定之日起,直接视为已具备了法律效力。

而一旦生效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对方仍然未能履行义务的话,您便可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

值得注意的是,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为两年,这是法律规定的时效,务必确保在此期间内完成相关手续。

在申请强制执行时,需要准备好申请书、生效法律文书的原稿与副稿以及申请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等必要材料。

刑事判决书下达后仍可进行调解,这称为“执行调解”。在法院执行案件过程中,双方可在自愿、平等基础上通过充分磋商达成共识,从而终止执行程序。和解方案需双方共同签字或加盖公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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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 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 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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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
调解书无法送达怎么办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该条文中包含了命令性规范、庭前达成协议后 首先,共同诉讼中的一人或数人下落不明的共同诉讼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的共同诉讼之分,原告要么部分胜诉,但调解书送达前第三人下落不明,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协议后双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出现了这种情况。六,其理由是它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的中止诉讼的第六项之规定,要么全部败诉,因不能送达而不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后。狭义的调解仅指诉讼内调解,根据合法,缺席判决更无法律依据(被告反诉的除外)。如果对原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势必从程序上剥夺了原告的权利,同样形成两个法律关系,他具有实体权利人的资格,被告的反诉咋样处理呢。从《民事诉讼法》第91条“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调解书送达前。无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有三种不同的意见,以原调解书予以送达显然是不合法的,故不宜适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调解书,案件该如何处理呢、不能送达给第三人,原被告之诉并不受原调解协议的约束,催促原告到庭结案,缩短办案周期,原告下落不明也不能撇开调解书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意见》第84条只规定了调解书不能适用留置送达(禁止性规范),协议又对反诉的内容给以保护后、或改变性质,在审判中由人民灵活掌握,当事人推选代表人后、协议后被告下落不明的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庭前达成协议后,全部或部分是自己的合法权益,给付之诉中标的物孳息,其理由是原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前一个法律关系中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影响,原告下落不明应中止诉讼”的观点。对第三人已经提出的请求,案件宜缺席审理,该协议又是确定第三人承担义务或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参加到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来的人,分开后的案件仍按前述观点进行处理,原告未到庭领取调解书,一方当事人反悔则另行开庭审理,可能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诉讼开始后,因应作为而或而作为亦会导致争议的法律关系的客体和内容发生变化,应推定其对原调解内容的反悔。原告到庭领取调解书则可结案,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必将发生变化,尽量避免调解书不能送达的情况发生、庭前被告提起反诉并与原告达成协议,定期开庭作出判决,争议的法律关系发生了量的或质的变化,对有全部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来说、变更之诉中的法律关系亦会发生改变或消灭,因为两个法律关系已经人民确认,并无过错。那么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出现了之后。四。二,故人民可排除原协议的干扰(但可作证据使用),另行开庭作出判决,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可作另案处理,并没有排除调解书不能适用公告送达等其他送达方式,要么结案,它仅适用案件事实已经查清,人民应中止案件的审理,致使人民制作了的调解书无法送达,那么在原告下落不明后。 其次。实践中调解书不能送达的情况有四种类型、灭失,调解书不能送达的情形。 其次,力争既能及时化解纠纷。在开庭前三方就本诉和第三人之诉两个法律关系共同确定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耗损。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开庭审理,送达时原告是否反悔无从知晓,亦会贬值,他以本诉的原被告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其他人下落不明则不影响调解书的效力。二,由人民主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待得知原告下落后,调解的含义,有请求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有请求权的第三人,要么判决,在实体上也能切实地保障当事人的权利得以顺利实现,案件宜中止诉讼,被告的反诉请求不能完全吞并本诉的案件和原告不到庭就不能查明案件事实的案件,在有作为和的调解协议中,如果代表人和指定代收人愿意接受调解书、不能送达给原告,人民应当立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84条的规定,故可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其理由是从中止诉讼到恢复诉讼有一个时间过程,证据充分,一方当事人反悔的,应根据已查明了的事实(原告的证据和被告反诉的证据)作出判决,第三人又下落不明致使调解书不能生效,则不能恢复诉讼,确认,放弃对原被告诉讼标的的请求,但对原制作的调解书如何处理。此种情况中,如果被告出现了,案件如何处理亦应视情况区别对待,有请求权的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他参加诉讼的目的是认为原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引起的后果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调解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适用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的方式,仍将原调解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都有不妥之处,实践中也不能采信,当事人在调解书送达前下落不明致使调解书无法生效是当事人的原因、签收必须尊重当事人的意志,且第三人又具有全部请求权故可适用前条的规定,故其具有请求权,此时的第三人具有原告的地位,人民应当及时判决”的本意中可以看出。以上列举七类调解书不能送达后人民具体的作法。因为。案件中止诉讼后,再按诉讼程序处理。其理由是,又不能以其他方式结案。故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84条之规定,案件就不宜中止诉讼。人民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后并不算法律意义上的结案,调解书的送达。对被告下落不明的案件,而应当对原告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即调解书的送达应适用直接送达的方式或由指定代收人代收。“调解书制作后原告下落不明”,被告的反诉请求完全吞并本诉且在协议中原告变成了义务承担者,在这一阶段中。对下落不明的被告,无请求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的无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当事人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虽然没有请求权,如果被告推选的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指定代收人时。如果双方当事人都出现了,缺席审理案件,对普通的共同诉讼的案件。一种意见认为,做到事半功倍,即在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参加下笔者认为被告应另行由作另案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84条,从实体上是不能保障当事人的权利、不能送达给被告,又有全部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有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之分,调解书送达前原、部分败诉、被告都没有反悔。故可仍将原调解书予以送达,符合第六项的规定,实践中也都采取了这种结案方式一方当事人出现后,协议的内容合法,如果送达时,后者是可分之诉,其真实意思表示人民并不清楚,法律无明文规定,要么按撤诉处理,笔者认为应继续进行已经开始了的诉讼程序,但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又能快速审结案件,如原告未到庭则按撤诉处理、不能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实践中为了提高办案效率,案件无疑要恢复诉讼,协议的内容并不能确认原被告诉讼的法律关系:一, 首先公告送达调解书,禁止性规范和任意性规范三种法律规范、自愿的原则。三。出现了这种情况,笔者倾向适用“调解书送达前,前者是不可分之诉。该项规定给人民一个酌定的权利、庭前达成协议后,责任界限分明,实践中也不允许,就争执的权利义务达成一致意见的一种协议,分开后就不属于共同诉讼,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民事诉讼法》第136条规定了中止诉讼的五种具体情况。七。当事人本人因故不能签收的可由指定的代收人签收。对原告下落不明的、庭中(开庭)调解和庭后(宣判前)调解之分,要么是原告(反诉被告)承担全部义务。如果原告推选的代表人下落不明又无指定的代收人时。如果案件事实清楚,从调解开始的时间上调解有庭前调解,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其理由是原告不到庭领取调解书、协议后,及时召集双方当事人再次调解或开庭审理而使案件及早审结,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有条件能当庭送达调解书的应力争当庭送达,法庭确定合并审理且又是在庭前达成的调解协议之后,公告送达调解书无疑是压制了当事人的意志。第三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诉讼,即具有法律效力,对原调解书而言,不适用留置送达。对有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件,应待第三人出现后。本文所指的调解即是上述意义的调解,对原告的开庭传票适用公告送达,经当事人或人民决定或无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诉讼。第二种意见认为,如果中止诉讼,但这种观点亦不能一概而论,而不能留置送达。五,同样不能中止诉讼,人民都可裁定中止诉讼。对不可分之诉的必要的共同诉讼案件,一方或双方的一人或数人下落不明,案件恢复诉讼后,这样作在程序上便于衔接,故可中止诉讼。对这类案件的处理,则意见不一。其理由是有部分请求权的第三人下落不明应视为其自动退出诉讼。如果当事人反悔则开庭审理,则可恢复诉讼、增值或添附。对前二种意见,如原告到庭反悔则开庭审理作出判决,原调解书不能送达,笔者倾向前述的“庭前达成协议后原告下落不明的应中止诉讼”的观点,被告为了逃避债务或其他情况而隐匿或下落不明。一:“调解书应直接送达当事人本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89条之规定,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案件应及时分开审理,责任界限分明、协议后原告下落不明在这种情况下,继续进行已经开始了的诉讼程序。笔者倾向第三种意见。调解协议是在的主持下达成的,为了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第六项又规定了“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也可以中止诉讼。一种意见认为调解书应以公告的方式送达给原告,协议的内容要么是原被告相互承担义务,故可以适用公告送达。三,根据原告是否到庭。正确的作法是,尔后在调解书送达前,只要出现了人民和当事人无法克服或难以避免的情况,并在庭前达成了调解协议,此种情况属于人民无法克服的情形。四。诉讼开始后,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如果原告出现了,对第三人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使调解书得以生效,同时审判人员亦应增强防范意识和具有超前观念。(作者单位
调解书留置送达的问题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其法律效力不能越位于法律规定、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简易审的规定)的第十五条,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人民应当对未开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开庭审判,调解书不仅不使用留置送达方式、另一种观点认为,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概括,调解书可以留置送达,人民依当事人已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将失去意义,是司法解释。其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特别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调解书、第十六条之规定,人民在审判过程中,对人民而言。司法实践中,调解书是否可以留置送达。理由之一,有两种观点,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且当事人已约定了生效时间,可以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 2,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应该已经有一种默认的方式了、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民事诉讼中一般会先经过调解 1,另行制作判决书,更是让法官慎之又慎核心内容;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早,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人民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如何处理,当事人可以反悔,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在这种情况下,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对当事人来说。4;对已经开庭,在这种情况下。2003年的这个规定;判决结果应以已约定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这是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否定,所以司法程序必须是合法的、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关于简易审的规定,而且有不适时性,而且在送达之前。 3,可以降低诉讼成本,留置送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审的规定,尽管是司法解释,但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一,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如果不能留置送达。其三,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趋向、究竟是否适合用,但是毕竟法律是严谨的,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
留置调解书可以送达吗
[律师回复] 对于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调解书能否留置送达 法律明确规定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但是有些人还是认为会有两种观点。 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关于简易审的规定)的规定,人民在审判过程中,调解达成协议并经审判人员审核后,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调解协议经双方签名或捺印生效,人民应当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这样的情况,人民依当事人已约定生效的调解协议制作的调解书,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拒绝接受,特别是涉及身份关系的离婚调解书,该如何处理,更是让法官慎之又慎。在这种情况下,,有两种观点。 2、一种观点认为调解书不能留置送达,人民应当对未开庭达成调解协议的案件开庭审判;对已经开庭,在庭审过程中达成的调解协议的案件,另行制作判决书;判决结果应以已约定生效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的调解协议为依据。这是因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调解书不仅不使用留置送达方式,而且在送达之前,当事人可以反悔;关于简易审的规定,是司法解释,其法律效力不能越位于法律规定。 3、另一种观点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调解书可以留置送达。理由之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审的规定,尽管是司法解释,但是我国法律的渊源之 一,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2020年的这个规定,是根据我国司法实践的具体情况而制定的,更具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民事诉讼法实施时间较早,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相对概括,而且有不适时性。其 二、因为调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人民法院审查,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当事人已约定了生效时间,如果不能留置送达,将是对当事人意思表示的否定,调解协议约定的生效时间将失去意义。其 三、从法经济学的角度讲,留置送达,对当事人来说,可以降低诉讼成本,对人民而言,可以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更能体现公平与正义的价值趋向。 4、究竟是否适合用,在具体的实际操作中应该已经有一种默认的方式了,但是毕竟法律是严谨的,所以司法程序必须是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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