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职务侵占罪的律师辩护有用吗

最新修订 |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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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广州职务侵占罪的律师辩护效果之探讨很有帮助。如果你需要承担刑事责任,那么寻求专业律师帮助将会对案件处理产生重大影响,甚至可能降低可能面临的刑期。当涉及到侵犯职务行为的犯罪时,从首次受到司法机关强制措施或接受询问之日起,当事人便可以考虑委托代理律师。当进行律师委托事宜时,可以由本人亲自进行,亦可由亲属代行委托。
广州职务侵占罪的律师辩护有用吗

一、广州职务侵占罪律师辩护有用吗

广州市职务侵占罪律师辩护的有效性探讨

确实如此。若需承受刑事制裁,聘请律师的确有益,或许还能适当降低相关刑罚。当被告人涉及到职务侵占犯罪行为后,便可在首次遭受强制性措施,或初次接受审讯之际,寻求代理律师的帮助。在委托律师时,既可以自行作出决定,也可以由亲属代表其进行委托。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在侦查期间,只能委托律师作为辩护人。被告人有权随时委托辩护人。

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期间要求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转达其要求。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也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委托辩护人。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二、广州职务侵占量刑标准

1、所谓职务侵占罪,是国家为了保护公司、企业或其他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设立的法律制度,该罪行主要针对那些利用自身职务之便,通过不法手段将所在单位财物据为已有,且涉及数量较大的违法犯罪行为。

对于犯有此种罪行的罪犯,如果其所涉财物数额较大,那么将会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留;

犯罪数额巨大,则执法者可判决其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同时还可以依法剥夺其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财产部分或者全部。

2、值得注意的是,自2017年开始,我国的司法实践已经依据最新修订的法规进行执法工作,即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3、对于认定存在职务侵占罪的涉案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在对应的刑期范围内来确定量刑起点:

(1)若涉案金额达到了刑法中的“数额较大”标准,那么量刑起点应设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这个范围内;

(2)同样依据犯罪数额的大小,若数额达到了“数额巨大”这一等级,那么量刑起点就可以设定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之间。

4、最后,在综合考虑以上各项因素的前提下,比如职务侵占的具体数额以及可能会对犯罪构成产生影响的其他事实之后,司法机关可以通过增加刑罚力度来进行量刑,以求更加准确地确定基准刑。《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达到数额较大起点的,可以在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可以在五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三、广州职务侵占罪定罪标准是怎么定的

在位于广东省府广州市,关于职务侵占罪的定罪标准严格遵循国家的统一规定。至于职务侵占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以涉案金额达到三万元人民币以上为界限,若符合该条件,必须予以立案追查。随着此类犯罪行为涉案金额的逐渐增大,量刑方面的相应措施也随之升级。通常情况下,涉及财产数额较大者,将面临最低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同时还需缴纳罚金;而对于财产数额巨大者,则需接受至少三年以上但不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惩罚,同时仍需支付罚金;最为严重的情形则是财产数额特别巨大者,他们将会被判处长达十年乃至无期徒刑,并且仍需支付罚金。然而在此提醒各位,在实际事例审理过程中,法院会根据多种实际情况进行全面考虑,例如当事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行为,又或是积极退还赃款等等,力求做出公平合理的裁决。如果您对此类话题有所关注,我们强烈建议您尽早咨询专业的律师,以便更好地维护您的合法权益。

广州市职务侵占罪律师辩护的有效性不容忽视。面临刑事制裁,聘请律师至关重要,有助于减轻刑罚。被告人在首次受强制措施或审讯时,即可委托律师代理。委托方式既可由被告人自行决定,也可由亲属代为委托,以确保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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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王介绍A和B认识是出于请教专业知识的需要,并非起诉书所指帮助A物色可以实施犯罪的单位。从被告人王、A)和B的在公安机关的口述可以互相印证说明,被告人王是在2007年3月以前,因A需要了解公司增资扩股的操作程序知识,被告人王才介绍他和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认识的,当时他们的见面也确实只是讨论有关公司扩股验资方面的事情,互相还交换了名片,并没有谈及A借用某某公司任何款项的问题。A是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是某某公司的财务总监,以后A和B之间的互相接触或电话联系商谈借用资金的问题应是企业和企业之间的业务联系。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当然无权干涉。
二、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主动交给A的,与被告人王无关。从上次庭审中公诉人对被告人A和王的讯问以及A的口供中可以证明,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是B打电话给A联系好后,由B主动交付给A的,B之所以通知被告人王,是因为他要告诉被告人王资料在A那里,要求王从A处领取并且帮助他为某某公司在某某银行市南支行开户。B交付开户资料给A时被告人王在外地出差,根本就不在青岛,她接到B的电话后,只不过出于工作上的责任心帮助B再次和A联系了一次。根据证人某某公司法人代表徐柏平的证言,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具有500万元资金的调配权限。根据A单独在公安机面前作出的口供可以证明,A是在和B就借用某某公司500万元款项的利息达成了约定后,B才将银行开户资料主动送交A手下人员的。
三、A私自刻制某某公司的印章、更换某某公司开户印鉴的过程被告人王既没参与也不知情。在庭审中A和王的陈述以及吴明生等证人的证言均一致证明,A在拿到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资料后私自派人偷刻了某某公司的法人章和财务转用章,并且调换了某某公司的银行开户印鉴。对于这一点,根据A在公安机关面前的口供可以证明B对他的行为是明知的,并且心照不宣。而被告人王对此当时是一无所知,并且她在事后得知A更换了某某公司的印鉴后也及时告诉了某某公司财务总监B。这也充分证明了被告人王并没有和A共谋伪造某某公司印章的事实。
四、A动用某某公司500万元存款是他本人和B达成一直意见的结果,被告人王在印鉴核对无误后没有理由拒绝出票划款。通过庭审已经查明,2007年7月底,A要求被告人王从某某公司的帐户中划出500万元出具本票一事,是A和B已经说好的事情,被告人王作为银行工作人员没有理由对符合印鉴的提款请求予以拒绝,况且A和王说B知道并且同意这样操作。   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在本案中既没有非法占有青岛某某经济开发区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的动机和故意,也没有参与或共谋伪造某某公司的印章骗取某某公司的500万元款项,更没有从中取得任何回扣或好处费,其在印鉴比对无误的情况下出具的本票符合银行业务规则和操作程序,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票据诈骗罪的规定,因此青岛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关于指控被告人犯票据王诈骗罪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进行无罪释放。本辩护意见暂且到此。谢谢! 此致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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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被告人杨某某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此次参与犯罪纯属偶然,属于初犯和偶犯,系其没有法律常识和对自己要求不严所犯下的错误。被告人极容易教育和改造好,因此建议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其从轻处罚。其以前未受到任何处分,涉嫌本次犯罪,主要还是法制观念淡薄,被告人虽然利用职务之便,走上犯罪道路,但比起那些惯犯,或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来讲,其主观恶性不是很深。
二、被告人杨某某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
本案的犯意、工具准备、销赃等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并不参与,被告人杨某某之所以开放行单,主要因为同事、朋友的关系碍于面子等因素,才做的。因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的作用是比较小的,根据刑法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杨某某第一次接受侦查机关讯问时就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如实交待了同案犯的犯罪情况。杨某某真心认罪、悔罪,如今其已深刻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和严重性,有悔改的诚意,并自愿认罪。在本人与被告人杨某某交谈过程时,其曾不止一次地向辩护人表示悔恨之意,并下定决心一定会吸取教训,痛改前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四、本案被告人涉案金额不大,给单位的损失较小,社会危害性不大。
其次,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该罪系财产性犯罪,而非暴力性犯罪,且涉案金额刚刚过刑事立案标准,涉案数额较小。本案的实际情况是被告人等虽然侵占了被害单位的财产,却并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生产和产量,也没有影响被害单位的利润。被告人等违法侵占的是单位原本就要回收的材料,这类产品不为被害单位所重视,这也就是为什么被害单位长期以来没有发现产品丢失的原因。此外,被害人单位对于财物的监管缺失也是造成此案的重要原因。
以上是职务侵占罪辩护词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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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这是法律赋予律师的调查取证的权利,其他辩护人没有这个权利。律师为了辩护的需要,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向他们收集证实被告人是否犯罪、罪重还是罪轻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辩护律师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所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材料。对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提起公诉时,应向人民法院提交有明确指控事实的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的复印件或者照片。自诉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有关证据材料,辩护律师可以查阅、摘抄、复制。其他辩护人经法院许可,也可以行使这一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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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本律师担任被告人付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一案的辩护人。鉴于被告人付某对其所犯罪行供认不讳,因此,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付某犯职务侵占罪不持异议,现在法庭调查的基础上,结合相关法律,就本案付某具有的法定及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采纳:
一、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系自首。
付某在笔录中多次供述:“3月16日当班的时候听到同事们议论说店里多了一条不是本店的项链,觉得很奇怪,我听了很害怕,昨天在家里想了一天,今天上班的时候就把项链带在身上,想把项链还回去”“3月17日我休息,我在家里思想斗争了一天,决定还是把项链还回去,3月18日我上班时就将项链带在挎包里带去了,崔经理看到我后问我项链是不是我偷了,我当即就承认了”(详见案卷第3
6、3
9、42页付某供述笔录);在庭审调查中,付某也再次供述其把项链带去上班的目的就是想要向经理交代犯罪事实、退还项链。辩护人认为:
1、付某在知道他人已经发现情况异样的时候,没有因为害怕行为败露而逃跑躲避,而是在休假隔天的工作日继续到店里去;
2、付某不仅自己自愿到店里去,并且还特意将赃物带在身上,带去店铺,而没有销赃,或者将赃物藏匿起来,来掩饰隐瞒自己的罪行;
3、到了店里以后,在经理向其问询情况时,付某马上就向经理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这些举动完全是出于付某的个人意志,反映了付某在经过思想斗争之后,自愿认罪投案的主观意图,在客观上,付某也确实实施了主动向店铺投案、如实交代的行为。并且,在得知公安机关已经在过来抓获她的路上时,付某没有逃跑或抗拒的迹象,而是自愿置身于控制之下,等待公安机关的抓获,这也从另一方面体现了其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付某并不是被动归案的,其没能向公安机关投案的原因是因为公安机关的及时抓获,而不是因为付某的逃避和抗拒。根据最高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付某的犯罪行为虽然已经被发觉,但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揩施时,其主动向所在单位投案,并如实了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的成立要件。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2条第(2)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已被司法机关发觉,但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10%-30%”。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付某的行为不构成自首,但其如实供述的行为亦应当认定为系坦白,根据刑法第67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以及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4条的规定:“对于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根据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坦白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二、被告人付某在本案中的具有主动退赃的行为。
付某在案卷第49页所做笔录中供述:“(经理)问我项链在哪,
我说在包里,这时警察就走了进来,我就将那条偷来的项链从包里拿了出来交了出去”,付某在法庭调查中也供述是其主动将项链拿出来退还的,而不是警察从其包里搜缴查获的,该情况于被害店铺出具的情况说明中载明的是“付某主动将项链交出来”的情况可以相互印证,应当予以认定。因此,付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属于主动退赃,体现了付某的积极悔罪态度,也使得被害公司的损失能够得以及时弥补,这与公安机关依职权追缴查获赃物的情况具有一定差异,在量刑上亦应当有所区别。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6条:“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部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30%以下。”
即便法庭最终认定涉案赃物系被公安机关追缴查获的,根据前述同条第(3)项的规定:“全部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三、被害人已经对被告人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法庭考虑此点对付某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害人出具了《关于请求对付某从宽处理的报告》(已向法庭提交),载明:付某一贯表现良好,工作认真,一时糊涂才侵占店内财物,案发后付某真诚悔过,并积极全部退赔店内损失,公司对其所犯错误表示谅解,请求给予从宽处理等。根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第18条:“对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轻重、谅解的原因以及认罪悔罪的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 20%以下”。
四、被告人付某归案后主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良好,此次因一时贪念走向犯罪,其已经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对自己的行为追悔莫及,从庭审情况看,被告人付某诚恳交代、认罪伏法的态度也是有目共睹的。虽然其行为触犯了法律,但从其案发后主动退赃、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的行为上看,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也没有给被害公司造成实际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另外,付某的孩子年仅二周岁,尚需要母亲照料,但付某却因为本案被关押在高墙之内,辩护人代表付某及其丈夫、幼儿,恳请法庭体念孩子对母亲照料关怀的渴望,对付某从轻处罚,让她和家人能够早日团圆。
虽然付某曾有盗窃前科,但并不属于累犯、惯犯。根据福建省高院《关于适用缓刑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三条的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符合法律规定的缓刑条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可以考虑适用缓刑:(8)单纯侵犯财产犯罪,情节较轻的;(10)经济犯罪,情节较轻,主动退赃,积极挽回经济损失的”,辩护人认为,付某认罪悔罪态度良好,具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对其适用缓刑不至于再发生社会危险性。
综上,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充分考虑本案所有案中案外情节,对被告人付某从宽处罚,并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法庭合理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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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本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李某时其反映(以下“我”指李某本人):
1、大概在2014年2月,任某买了一批设备,其中有一套HD310测身仪,当时是由我交代由苟某办理,是客户自提,有没有合同及具体金额我不清楚,该笔款项2.5万元是由客户直接交给财务,我没有收到这笔款项。
2、关于福州某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设备公司”)的事,这笔业务最早是福建省设计院(以下简称“设计院”)要买RTK定位设备,当时有很多家供应商竞争,我刚好认识设计院郑某,通过他我了解到设计院还需要6台笔记本电脑和一些测绘的附件和耗材,这些设备不能写在合同里面,这个事情当时我有电话向广州总公司副总裁李某反映能不能做,李某说可以选择一家代理商来做,不然广州总公司也做不了这笔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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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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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构成职务侵占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职务侵占数额达到1 万元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职务侵占数额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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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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