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有多少种类类型

最新修订 |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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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非法拘禁罪可大体划分为两大类别:第一类为普遍性的非法拘禁,此类行为不具备合法拘禁他人的权利,却仍然做出此种非法拘禁之举;而另外一类则是由拥有特定职务的人员滥用职权所引发的非法拘禁,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的此类犯罪行为。这类犯罪活动往往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构成严重侵害。
非法拘禁罪有多少种类类型

一、非法拘禁罪有多少种类类型

关于非法拘禁罪,其主要可以被分为两大基本类别

首先是普通非法拘禁现象,即实施者本身并未得到法律授权而对他人进行非法拘禁;

其次就是那些身处特殊职位之人滥用手中权力所导致的非法拘禁事件,例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的此类犯罪行为。这些犯罪活动往往会直接侵犯到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非法拘禁罪的特点体现在什么方面

非法拘禁罪的显著特点可归纳如下:

首先,其所犯侵害的直接客体乃是公民的人身自由自主权利;

其次,从犯罪客观的角度来看,具体包括四点:

1.行为人必须具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违法行为

2.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拘禁行为,且故意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

3.行为者有导致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后果;

4,行为人采取了捆绑、关押或者禁闭等多种方式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手段。

另外,对于此项犯罪的主体而言,通常情况下是一般主体,然而也存在着两类特殊情形,即无权行使拘禁权力的人和有权行使拘禁权力却滥用职权的人士这两类人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

最后,在犯罪主观层面上,行为人需具有明显的故意性,而非过失心理;

换言之,即行为人须明知自身所采取的行动将会产生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这样的负面影响,但却仍然毫不犹豫地执行,并且积极主动地寻求该结果的出现。《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三、非法拘禁罪能领养孩子

根据中国现行相关法规,涉嫌违反非法拘禁罪的人士通常无法符合领养子女的各项条件要求。

在正式获取领养资质之前,申请人必须达到诸多严格的法定门槛,其中包括无任何不利于被收养者健康茁壮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非法拘禁罪作为一种严重的刑事犯罪,充分彰显了其行为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性以及违法性质。

在进行领养资格评估过程中,相关机构将会全面审视并考虑领养人的道德品质、经济能力、家庭环境等多个层面的因素。

对于存在犯罪记录的申请者,特别是那些涉及侵犯他人人身权益的犯罪行为,例如非法拘禁罪,往往会被视为可能对被收养者的成长造成不良影响,进而导致他们难以获得领养资格。

然而,最终的审核结果还需要由相关部门进行综合审查与判断后才能确定。

非法拘禁罪主要分为两类:一是普通非法拘禁,即无法律授权对他人实施拘禁;二是特定职位人员滥用职权导致的非法拘禁,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利用职务便利实施。这些行为均严重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益,必须受到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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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属于什么类型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及民主权利罪类中的重要一环便是非法拘禁罪。此种犯罪手段是通过拘押、限制或其他强制性措施,无理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在法律规范上,非法拘禁罪所侵害的主要对象便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非法拘禁罪的表现形式可谓五花八门,既可能是使用暴力手段强行绑架他人,亦有可能是运用引诱、欺诈等手法将他人带入特定场所进行关押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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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农户口类型该如何填
[律师回复] 对于非农户口类型该如何填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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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的省市已取消了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非农业户口非农业户口是计划经济时代划时代将户口划分为了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两种类型,农业户口指的便是靠自己生产口粮的居民,非农业户口则是指靠国家分配口粮的城市户口居民7月30日,《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发布《意见》要求,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意见》称,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主要特点与农业户口的区别:农业户口、非农户口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的省市已取消了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1、“农户”和“非农户”以前是在吃商品粮上在区别
2、社会保险方面,这两者的区别也不大总体只和城市间的区别有关,在一个城市则没什么大区别
3、劳动就业方面,城镇也不是包工作的,但有个劳动再就业,政府在这方面的投入应该是比农村好点,农村如果有新技术示范区的,当然在这方面也会加大农民的技能培训的,但就是不象城市这么系统
4、农村的有土地,政府应该是有一定政府补贴的吧,叫保全费什么的,需城市非农户没有,但有一个失业金,我保证不是每个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都有最新政策取消农业和非农业户口区分7月30日正式印发《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意见中的最大亮点,莫过于建立城乡统一的户口登记制度这意味着以“农业”和“非农业”区分户口性质的城乡二元户籍制度将成为历史,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也将作古,今后每一位中国公民的户口均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体现户籍制度的人口登记管理功能
非农业户口类型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非农业户口类型填什么问题解答如下, 非农业户口一办是指像城里、镇里的人的户口,也就是“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则是指靠国家分配口粮的城市户口居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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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月30日,《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发布。《意见》要求,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意见》称,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非农业户口是计划经济时代划时代将户口划分为了农业户口和非农户口两种类型,农业户口指的便是靠自己生产口粮的居民,非农业户口则是指靠国家分配口粮的城市户口居民。7月30日,《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正式发布。《意见》要求,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和由此衍生的蓝印户口等户口类型,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意见》称,全面放开建制镇和小城市落户限制,有序放开中等城市落户限制,合理确定大城市落户条件,严格控制特大城市人口规模。主要特点与农业户口的区别:农业户口、非农户口现随着经济的发展,有的省市已取消了农业户口,统称为居民户口
1、“农户”和“非农户”以前是在吃商品粮上在区别。
2、社会保险方面,这两者的区别也不大。总体只和城市间的区别有关,在一个城市则没什么大区别。
3、劳动就业方面,城镇也不是包工作的,但有个劳动再就业,政府在这方面的投入应该是比农村好点,农村如果有新技术示范区的,当然在这方面也会加大农民的技能培训的,但就是不象城市这么系统。
4、农村的有土地,政府应该是有一定政府补贴的吧,叫保全费什么的,需城市非农户没有,但有一个失业金,我保证不是每个城市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都有。
旅游合同有哪几种类型
[律师回复] 对于旅游合同有哪几种类型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合同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旅游合同这个类型。所以旅游合同属于无名合同,生活中签订旅游合同是很常见的,那么,旅游合同有哪些类型呢
首先,从形式上分,可分为书面旅游合同和口头旅游合同形式。
其次,从地点上分,可分为国内旅游合同与境外旅游合同形式。
最重要的是从内容上分,在《旅游法》颁布前,可分为包价、自由行和代办旅游合同。有关自由行旅游合同的规定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5条的规定。《旅游法》颁布后,自由行已经归入包价旅游合同中,不再成为一种的旅游合同类型,旅游合同分为包价旅游合同和代办旅游合同。
需要注意的是,不同的旅游合同,责任也不同。就包价旅游合同而言,只要旅行社及其履行辅助人服务有过错,不论该过错是违约还是侵权,旅行社就是服务过错的最终承担者,当然,旅游者也可以直接向责任人主张权利。
在代办旅游合同责任中,旅行社承担的责任较轻,旅行社只要为代办服务的过错承担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
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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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属于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的犯罪之一。所谓非法拘禁罪,就是指通过拘押、禁闭或其他方式,对他人人身自由进行非法剥夺的严重犯罪行为。此罪的主要特征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实施了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主观方面,必须是出于故意,且目的明确是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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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属于什么犯罪类型?
属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与民主权利的犯罪类型;非法拘禁罪只要构成就会处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如果造成他人重伤的,那么就需要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如果对非法拘禁属于什么犯罪类型不清楚的,可以参考一下本文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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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上市公司的类型包括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非上市公司的类型包括什么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一、我国非上市公司的现状
1、非上市公司的类型
非上市公司是相对于上市公司而言的。在西方国家,非上市公司指的是股票不向社会公开发行,只向特定对象募集资金,其股票也不在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的股份公司。
在我国股份制改造的过程中,也出现了大量的非上市公司。据《中国经济年鉴》统计,截止1999年12月底,我国通过股份制改造设立的股份制企业有40多万家,其中包括大约6200多家股份有限公司。这些股份制企业,除了一千多家在境内外上市的公司外,其余都是非上市公司。
不过,与国外相比,我国的非上市公司作为经济改革的产物,除了具有非上市公司的一般特征外,因其特定的历史形成背景和独特的运行机制而具有相当的复杂性。
按照募集资金的范围以及产权流动的方式,可以将我国的非上市公司分为定向募集公司、发起设立公司、股份合作制公司三种类型:
定向募集公司是指由发起人组织,向发起人、其它法人和内部职工以股权证的形式定向募集资金而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发起设立公司是指由发起人认购全部股份,不向其它社会法人和自然人募股的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合作制公司则是一种以企业劳动者出资认股筹集资金为特征的、股份制与合作制兼容的两合制企业。
以上三种非上市公司类型,定向募集公司带有明显的过渡性质,是一种不规范的股份有限公司,但它在股份有限公司中所占比重最大,所谓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主要是指定向募集公司而言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作为一种带有股份制性质的两合制企业,本不属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范畴,但由于广大的中小企业在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的过程中,发行了大量的股权证,这些股权证在现实中也存在着要流通、要交易的问题,所以我们也把它纳入考察的范围。不过,就一般意义上来说,我们的分析主要还是就定向募集公司而言的,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也涉及到股份合作制公司和发起设立公司。
2、妨碍非上市公司股权流动的制度性障碍
我国大部分非上市公司是由国有大中型企业或有一定经济实力的集体企业改制而来(当然也有少量是民营企业),它们虽然在转变企业经营机制的过程中取得了一定成效,但由于股权交易的定位没有解决好,使其在诸多方面陷入尴尬境地,因此严重妨碍了股份制企业应有功能的发挥。主要表现为:
(1)法律地位界定不清
刚才说到,我国的非上市公司从严格意义上讲是一种不规范的公司形态,之所以不规范,我觉得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股权交易的定位没解决好。以定向募集公司为例,在募股范围、股权转让等方面,规定是一回事,执行又是一回事,以致于连自身的法律界定都成了问题。按照国家体改委颁布的《股份有限公司规范意见》的规定,定向募集公司的募股对象严格限于内部职工和社会法人。内部职工股的转让要在公司内部进行,不面向社会投资者;法人股流通要在法人之间进行,不面向个人投资者(包括不面向内部职工)。但从实际发展情况看,这些规定都被变相的渠道突破了。比如,内部职工股大量流入社会成为社会公众股(有些是外部人员通过内部职工购买,有些则是公司将职工股作为礼品送人),社会法人股也仅以法人名义购买而在事实上却为个人所持有,从而形成了“内部股公众化”、“法人股个人化”的现象,定向募集公司在事实上变成了社会募集公司,由此,定向募集公司的法律界定也失去了其实质内涵。鉴于此,国家体改委于1994年6月通知立即停止定向募集公司的审批,并停止审批和发行内部职工股。1994年7月,我国《公司法》正式实施。按照该法的规定,以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只有社会募集一种,定向募集公司已经失去了存在的法律依据。这实际上使90年代初期大量出现的定向募集公司和内部职工股成了必须依法重新予以规范的历史遗留问题。
在《公司法》中,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虽然有其合法地位,但由于缺乏有关发起设立人资格及有关募股方面的具体法规,导致除原发起企业和社会法人外,内部职工也普遍以发起人身份入股,从而变相地成了“定向募集公司”。
至于股份合作制企业,由于股权不能自由转让以及决策权与出资多少无关,实际上只能算是一种很不规范的、带有过渡性质的企业制度。
(2)监管体系难以建立
由于非上市公司的法律界定不明确,这就给它们的监管带来了困难,因为证券监管部门也好,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好,都缺乏可靠的监管依据和有效的监管手段;更重要的是,由于非上市公司的股票不能在公开的市场挂牌交易,广大股东特别是分散的个人投资者无法对其行使有效的社会监督,于是使非上市公司得以游离于政府部门的监管和股民的监督之外。尤其是《公司法》中未予确认,从而不具合法地位但却事实上继续存在的那部分定向募集公司,长期以来“股民难见其貌,新闻媒介难闻其声,工商部门难觅其踪”,已经成为典型的监管上的“真空地带”。
(3)经营机制不规范,“内部人控制”现象突出
作为股份有限公司,在股票能够自由流动的情况下,股民既可以通过股东大会和董事会,采取“用手投票”的方式对公司管理层实行监督,也可以通过证券市场,采取“用脚投票”的方式对管理层进行约束。不过对于非上市公司而言,由于它们发行的股票或股权证不能自由流动,广大股民被剥夺了“用脚投票“的权利,从而难以对公司管理层形成产权约束。从表面上看,由于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三会的建立,非上市公司似乎形成了权利制衡机制,但实际上,把持公司经营决策权的往往是原工厂制下的那一套领导班子。在这种情况下,股东大会形同虚设,董事会和监事会流于形式,“内部人控制”在非上市公司中成为相当普遍的一种现象。
(4)股息红利政策不兑现
许多非上市公司在招股说明书中都承诺按期分红,有的公司还承诺了比较高的分红比,但在实际经营中,现金分红的公司很少。一些公司在中小股东的压力下,实施了送红股的分配方案。但对于股权不能流通、不能转让的非上市公司而言,送红股无疑是“画饼充饥”,股东永远吃不着这张饼,既不能分红,又不能把股权合法流通变现。
(5)信息披露渠道不畅
在股票不能进行公开、合法交易的情况下,经营者很少有披露信息的压力,因为股民被剥夺了“用脚投票”的权利,既不能退股,也不能将其抛售变现。正因为经营者没有压力,在我国的非上市公司中,几乎都未建立起制度化的信息披露制度和财务公开制度,股东根本无从得知公司募股资金的使用情况、财务状况以及经济效益状况,更谈不上有效的社会监督;相反,一些公司还存在着严重隐瞒、欺骗投资者的行为;一些公司为了逃避投资者的监督,甚至频繁地变动营业地点和更换电话号码,与投资者玩起了捉迷藏的游戏。
上述现象的存在,既严重损害了股东权益,也给非上市公司的社会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使股份制改造进程严重受阻。
二、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的几种渠道
由于股权交易的定位未解决好,自20世纪90年代后期以来,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交易可以说是一波三折,渠道很不通畅。以下主要以定向募集公司为例,对非上市公司股权交易的几种主要渠道作一分析。
1、直接上市
在1998年之前,各地在计划指标内安排的上市公司,相当一部分是定向募集公司。在经过严格、复杂的审批程序后,前后共有280余家定向募集公司被改造为上市公司,约占已有的定向募集公司总数的二十分之一不到。一般来说,定向募集公司从设立到直接上市,时间跨度大,审批手续繁杂,交易费用昂贵。据对几家定向募集公司上市过程的调查,上市时间的时间跨度最长的要10年另3个月,最短的要4年另8个月,平均要6年4个月;为了对付繁杂的审批手续,申请上市的定向募集公司都成立了专职工作小组,小组成员一般为5~8人,由董事长或总经理任组长,他们除了重复性地准备各种上市资料之外,就是往返于与有关的省市之间,忙于请示、汇报或是请客吃饭和送礼;这样几年一下来,所花费用就是一个天文数字。可见,对于一般实力不够先后、背景不够过硬的公司来说,上市无异于水中的月亮,是可望不可及的。况且,从1998年开始,监管当局已原则上停止审批定向募集公司上市。
2、间接上市
在直接上市无望的情况下,一些经营状况良好、资金实力较为雄厚的定向募集公司只得通过买壳的方式间接上市。
买壳上市是指非上市公司购买一家上市公司一定比例的股权来取得上市的地位,
然后注入自己有关业务和资产,实现间接上市的目的。买壳上市一般要经过两个步骤。
首先是买壳,即收购或受让股权;
其次是对取得控股权的公司实行改造,注入自己的业务和资产。收购股权有两种方式,一是收购未上市流通的国有股或法人股,这种收购方式的成本较低,但是困难较大,要同时得到股权的原持有人和主管部门的同意。另一种方式是在二级市场上直接购买上市公司的股票。这种方式在西方流行,但是由于中国的特殊国情,只适合于流通股占总股本比例较高的公司或者“三无公司”。二级市场的收购成本太高,除非有一套详细的炒作计划,能从二级市场上取得足够的投资收益,来抵消收购成本。
在我国证券市场上,最早的买壳上市案要数1994年6月发生的“恒棱事件”(“恒棱事件”是1994年4月,珠海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斥资5160万元,以每股
4.3元的价格收购上海建材集团持有的上海棱光股份有限公司1200万国家股,占总股本的3
5.5%,成为棱光第一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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