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受贿罪的起点是多少

最新修订 | 2024-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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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关于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通常是参照数额较大或是情节严重的情况来进行衡量。然而具体的金额并未有统一的标准,因为能否构成犯罪,将是从所涉金额的大小、情节的轻重以及可能产生的社会影响这几个方面综合予以考虑。
单位受贿罪的起点是多少

一、单位受贿罪的起点是多少

单位受贿罪的立案标准通常牵涉到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两种情况。具体数额并无全国性的统一规定,这主要是由于是否构成犯罪会通过对受贿金额、情节以及社会影响力等多方面因素进行全面考量而得出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的相关规定,单位受贿罪是指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向他人索取或非法收取财物,为他人谋求利益,且情节严重的行为。在此,“情节严重”被视为判断立案标准的关键要素,其具体程度将由司法机关依据实际情况作出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单位受贿罪应该怎么样认定

首先,必须明确,单位受贿罪是一种在单位意志影响之下,以单位的名义施行的犯罪行为

其次,在单位受贿罪的罪状描述中,所收受的他人之物理应全额归属整个单位所有,也就是说,切切实实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确实给单位带来了不法利益。

再者,单位的意志往往是由主要领导者决策而成,只要当领导者做出决定之后,此类受贿行为是以单位名义进行的,且不法所得亦归单位所有,那么便应该将其定性为单位受贿罪。

然而,倘若单位成员(尤其是领导者)假借单位名义来向他人索取、接收贿赂,事后将这些贿赂据为己有,那么这种情况应按照个人受贿罪予以惩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若是单位发生犯罪行为,法院应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于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施以刑罚

除此之外,刑法第三百八七条亦有详述:

国家机关、国营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相关单位,如若索取、未经合法程序收取他人财物,以及为他人谋取利益,即便情节轻微,亦须对单位处以罚金,同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是拘役。

最后,需要注意的是,以上所提及的单位,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倘如在账务往来时非法秘密地收取任何形式的回扣和手续费,皆以受贿论处,并依照上述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总的来说,对于犯有单位受贿罪的案件,法院应对单位进行罚金处置,同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即便这些人员是单位的主要领导人物——处以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三、单位受贿罪有自首会怎么判

在涉及单位受贿罪的司法程序中,如若行为人主动投案自首,则该情节往往被视为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条件之一。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明确规定,单位受贿罪系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索取、非法接受他人财物并将此作为谋求自身利益的手段,且情节严重者。自首作为法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在量刑过程中,法院会全面权衡犯罪事实、受贿金额、造成的不良影响以及自首的具体情形等多方面因素。倘若行为人的自首态度积极,能够如实交代罪行,并且主动退还赃款,那么其可能会获得大幅度的减刑处理;然而,如果犯罪情节极其恶劣,即便存在自首情节,也无法完全免除刑罚,仅可在量刑幅度内适度从轻。总而言之,最终的判决结果需要依据事例的整体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综合判断与裁决。

单位受贿罪立案标准包括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具体数额因地而异,需综合考量受贿金额、情节和社会影响力。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七条,单位受贿罪指国家机关等在履职中非法收受财物为他人谋利且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立案关键,由司法机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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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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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客观方面不同
利用影响力罪中行为人先是利用与其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而斡旋形态中是国家工作人员直接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去。即在这里他们所依靠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主体不同,前者为与行为人关系密切的国家工作人员,后者直接为该国家工作人员。
区分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关键在于,准确认定罪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和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认定。
一、对于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理解
1、刑法用三个条文分别规定了罪、斡旋型罪、利用影响力罪,说明三个发条处于并列关系,不存在交叉或者从属关系。
而根据2003你那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关于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就罪部分的“利用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的认定”规定如下: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是指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在职务上虽然没有隶属、制约关系,但是行为人利用了本人职权或者地位产生的一定影响和一定的工作联系,如单位内不同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上下级单位没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工作联系的不同单位的国家工作人员之间等。
简而言之,斡旋型罪的行为人与被其利用的第三人不存在隶属、制约关系。如果存在制约或者隶属关系,意味着行为人与对被其利用的第三人具有支配、控制等权限时,第三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行为的延伸,本质上就是基于行为人的职务行为,属于直接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应当直接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
2、从两罪条文来看,由于刑法没有规定国家工作人员不能构成利用影响力罪。所以斡旋型罪与利用影响力罪的区别不在于主体是否是国家工作人员,关键在于行为人利用的是权力的影响力还是非权力(人情)的影响力。但这在司法实践中往往难以甄别。笔者认为,行为人利用的本人职权或者其职位(职级)对他人行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斡旋型罪如果利用的是情感、威望对他人产生影响的,应当认定为利用影响力罪
二、关于“关系密切的人”的界定:
实践之中,对于是否属于“关系密切的人”(特定关系人)的理解没有统一的标准。在2007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11条规定了“特定关系人”的范围:包括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而在司法实践中,基于上下级关系、同学关系、校友关系、特殊情感关系或者其他足以影响到国家工作人员决策的,都可能被认定为是利用影响力罪中的“关系密切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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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罪的基本形式都有哪些 从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取财物。索贿是人以公开或暗示的方法,主动向行贿人索取贿赂,有的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迫使当事人行贿。鉴于索贿情况突出,主观恶性更严重,情节更恶劣,社会危害性相对于更为严重。因此,本法明确规定,索贿的从重处罚。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索取他人财物的不论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均可构成罪。 (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贿赂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一般是行贿人以各种方式主动进行收买腐蚀,人一般是被动接受他人财物或者是接受他人允诺给予财物,而为行贿人谋取利益。 如何认定利用职务之便 利用职务之便是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利。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收受他人财物,是典型的行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收受财物。 (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存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 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 二,是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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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罪
的行为。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即自己职务上主管、负责或者承办某项公共事务的职权及其所形成的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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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公司、企业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或者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受贿罪的特点如上所述。
我想咨询一下行贿受贿犯罪的特点、趋向、原因和对策,哪位朋友能全面的帮我给行贿受贿分析一下,谢谢。
[律师回复] 二、行贿犯罪几个趋向
  
(一)“细水长流式”行贿
  大多数行贿者不再为一时、一事之利而行贿,而是谋求与受贿者,从感情上相互建立长期稳固的权钱交易关系。行贿者通过细水长流式的各种人情往来,采取多次行贿多次谋利的方式,既可以同受贿方建立情感上的联络,又可以逐渐攻破受贿者的心理防线。一旦案发又往往容易建立攻守同盟,减少犯罪的“风险”。在40起行贿犯罪案中,23起案件行贿对象固定,行贿行为3次以上,多的达25次。16起案件首末次行贿时间间隔长达两年以上。如行贿人吴某从2001年至2007年长达6年的时间段,先后15次对两名受贿人行贿人民币26.7万元。行贿人杨某从2003年至2010年先后25次行贿人民币21.6万元。
  
(二)“牵线搭桥式”行贿
  窝案、串案大幅度上升。很多行贿人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连续作案,采取各种手段、各种方式贿赂多位国家工作人员,或连续几年向同一个人行贿,或向某一领域的多人行贿,办理一案就可以挖出一窝、牵出一串。这种从一对一的“点对点”式行贿发展到一对多的“点对群”式行贿,成为行贿犯罪又一个重要趋势。如行贿人杨某向上海金山某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沈某一人行贿案中,杨某又介绍陆某、李某和彭某等人向沈某行贿,牵连出一串行贿犯罪案件。
  
(三)“公款账外式”行贿
  不惜将单位资金用做对外经济往来的“好处费”,开设账外“小金库”,由集体决定或以集体和单位的名义,向从事公务的人员行贿,以争取项目、资金、贷款、工程等。这种行贿名义上是为了单位,但对于惩治行贿犯罪而言,如何认定部门、企业以帐外“小金库”资金作为行贿犯罪的主要资金来源,困难重重。既使东窗事发,那些“账外资金”流转、使用会给侦查和定罪量刑带来相当困难。如何某、葛某用公司钱款,以“促销费”名义行贿,并对这些“促销费”以“账外账”的方式进行了记载。
  三、行贿犯罪的主要原因
  
(一)法制观念较为淡薄,普遍存有侥幸心理
  一是接受法制教育和犯罪预防知识的途径有限,形成了法制教育的盲区。二是对社会潜规则的认同冲淡了法制观念,拿钱办事是“行规”,是“迫不得已”,因此你送我送大家送,行贿者乐意、收钱者坦然,毫无道德上的负罪感和心理上的愧疚感。三是对传统文化价值认识有误,认为逢年过节、婚嫁开业等礼尚往来乃正常的人际交往,趁机向有所求的对象送礼,这就必然为行贿者提供了方便。
  
(二)市场竞争日趋激烈,公平竞争观念弱化
  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竞争也日趋激烈。如何击败对手,在市场中立足生存、发展壮大,成为每一个企业公司面临的重大挑战。竞争不可避免,而公平竞争的理念却并未全面扎根。一些公司、企业千方百计绕开公平竞争,通过各种非法手段,向主管人员行贿,以达到排挤其他竞争者、获取非法利益的目的。
  
(三)权力运作监管缺位,权钱交易有机可寻
  权力高度集中与资源分配不均,对资金和项目较为集中的实权单位监管乏力,官员的一句话、一个批示,往往就意味着一笔巨额财富,这就给权力寻租以可乘之机。加之部分经济领域内竞争体制并不完备,更加刺激了一些企业和个人,为了生存和发展,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托人情、找关系,基于趋利避害的天性去争相行贿,排挤其他竞争者。
  
(四)惩罚不力,难以震慑、遏制行贿犯罪
  一方面法律打击不力。由于行受贿犯罪隐蔽性强,加之握有实权的受贿人的庇护而难以侦破。另一方面,对于行贿案件,相比起受贿案件的刑事处罚畸轻,难以震慑犯罪。同时,法制宣传不力。对贿赂犯罪的法律规定宣传不够,相当一部分人仍存在法制观念薄弱的情形。而且,舆论导向存在偏差,对贪官落马、受贿犯罪频繁报道,相比而言对于行贿犯罪的报道少之又少。殊不知,行贿才是受贿的源头。
  四、预防行贿犯罪的建议
  
(一)着重法治预防,有力提高行贿犯罪成本
  基于行贿受贿的孪生关系,行受贿双方易形成攻守同盟,从而难以侦破。因此检察机关往往不得已将行贿者的口供作为突破口,为了获取行贿人的证言,司法机关往往依法免予追究行贿人的刑事责任,甚至超越法律的规定“给政策”,致使行贿犯罪普遍量刑偏轻。因此,检察机关必须加大查处力度,使犯罪人员的法律风险和道德损失大于其非法收入,即增加其犯罪成本,从而达到威慑和预防犯罪目的。
  
(二)着重宣传预防,大力营造打击行贿氛围
  检察机关各部门,尤其是预防部门要把行贿犯罪作为职务犯罪预防的重点领域,一方面积极开展预防宣传警示教育,可以有针对性地举办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活动,如举办反贿赂图片展览、编印法制宣传册、召开座谈会,讲法析疑等,在全社会营造一个打击行贿犯罪的良好氛围,使行贿犯罪失去社会心理基础。另一方面要进行广泛而深入的预防调研,认真分析每一起案件的发案原因,并有针对性地提出预防对策。
  
(三)着重技术预防,扩大“行贿档案”查询功效
  要充分发挥检察机关预防部门“行贿档案”查询系统的作用,针对行贿犯罪多发的领域,试点推行警示制度和廉洁准入制度。具体而言,由系统对内部分析数据进行统计分析,对有严重行贿行为的个人和单位发出预警提示,并区分情形限制有不良记录的主体进入有关商业领域。检察机关可以建立配套的行贿嫌疑人预警制度,根据预警提示的信息,检察机关可以检察建议等形式向有关的国有单位或者重点建设工程等进行信息披露和预警提示。
  
(四)着重制度预防,有效弥补“权力寻租”漏洞
  通过制度的创设是有效打击行贿犯罪的治本良策。具体而言,要建立健全以下几方面的制度:一是市场竞争法律制度,规范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和谐的市场环境;二是规范行政审批制度,严格许可条件,增强行政许可的透明性;三是完善权力监督制度,确保权力“在阳光下运行”,加强法律监督和舆论监督。通过这些制度的建设,逐步弥补寻租的漏洞,从根本上消除行贿的机会。
以上是行贿受贿分析的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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