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盗窃罪的定性标准有哪些

最新修订 | 2024-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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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盗窃罪之认定基准主要涵盖如下几大关键要素:首先,行为人应当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宗旨的主观意愿;其次,行为人须实施秘密窃取之行为模式,即将他人财产在其全然未能察觉的状况下予以取走;再者,被窃取之财物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经济价值,而非微不足道的零星小物件;最后,行为人需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若行为导致他人遭受重大损失或者存在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面临更为严厉的刑法处罚。
关于盗窃罪的定性标准有哪些

一、关于盗窃罪的定性标准有哪些

对于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考量标准,具体可归纳为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行为人的主观意向应为未经允许擅自占有他人财产这一点必须明确;

其次,行为人实施了秘密进行盗取取得财产的行为,即在受害人全然不知情、未被察觉的情况下将他人财产占为己有;

再次,所窃取的财务必须具备一定程度的经济价值,并非一些无关紧要的小物件;

最后,行为人需满足法定年龄且具违法认知能力,否则无法对其进行法律追究。若犯罪行为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或者触犯了其他违纪案件的高压线,相关惩罚措施将可能遭到加重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关于盗窃罪的量刑标准江苏

根据盗窃案件中涉及到的涉案金额,我们需要在以下犯罪数额与相应刑罚幅度之间确定量刑起点及基准刑:(1)当盗窃数额介于人民币1000元至2000元范围内时,量刑起点设定为拘留三个月;(2)若盗窃数额达到人民币2000元,量刑起点将调整为有期徒刑六个月,且对数额的每增加人民币300元,刑期即可随之增加一个月;(3)当盗窃数额攀升至人民币10,000元,量刑起点将会提升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且对于数额的每次增加人民币600元,刑期亦将相应地增加一个月;(4)倘若盗窃数额高达人民币60,000元,量刑起点则定于有期徒刑十年,且对数额的每次增加人民币5,000元,刑期也将随之增加一个月;(5)特别注意的是,即便盗窃数额仅有人民币800元,同时具备特定情形,如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行为、导致公私财产受损或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丧失劳动能力者财物等,此类犯罪行为仍需追究刑事责任,其量刑起点将被设定位有期徒刑六个月,且每当增加上述情节之一时,刑期亦会相应地提高六个月。《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关于盗窃罪的相关规定是什么

依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盗窃罪是指个人或团体以非法占有的意图,对国家、集体及私人财物进行秘密窃取,其数量达到了一定标准的犯罪行为。其中包括了盗窃公私财物数量较多的情况以及多次实施盗窃,包括入室盗窃、携带危险物品进行盗窃、以及在公共场合偷盗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等情形。

在上述法律法规指导下,对于那些盗窃公私财物数量达到特定程度的罪犯或者有多次盗窃记录、入室盗窃经历、拥有携带着的危险物品进行盗窃以及在公众场所进行扒窃行为的罪犯,将受到相应的刑罚惩处。这些刑罚通常涉及到短期至长期的有期徒刑、劳动改造或强制治疗,同时也可能伴随着罚金的罚款。

需要提醒大家注意的是,“数额较大”、“数额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这三个概念作为盗窃罪量刑的重要参数,其具体的衡量准则会因地域性的差异而略有不同。另外,如果有谋求二年内实施超过三次盗窃行为的话,也属于多次盗窃的一种类型。当一名罪犯非法侵入供他人居住,并且与外界环境形成紧密隔离状态的住所,实施盗窃时,就构成了入户盗窃。而扒窃则主要指在各种公共场所或使用公共交通工具时,对他人身上携带的财物进行秘密窃取的行为。

盗窃犯罪事实的认定标准主要包括:行为人主观上未经允许占有他人财产,秘密窃取财物且受害人不知情,窃取的物品具有经济价值,行为人需达法定年龄并具备违法认知能力。若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触犯其他严重罪行,将面临更严厉的法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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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怎么定性 一、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怎么定性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该罪罪状作修改,并以第264条专条规定,并取消惯窃罪这一罪名。2月再次修正。 从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掘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盗窃手段多种多样,如:撬门扭锁、冒充找人、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有的虽然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但只要是秘密窃取财物的,就属于盗窃而非诈骗。所以,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或价额。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数额大小或次数多少,可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之一。 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1、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关于盗窃既遂的标准,学术见解颇多,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一般说来,只要物主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笔者认为,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犯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即既控制财物,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形态应属既遂。 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情节严重的除外。如:潜入银行正在破坏金库门、钻进博物馆等处正在盗窃国家珍宝,被当场抓获,这种以巨额现款、金银或者国家珍贵文物、国宝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未遂,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也应定为盗窃罪处罚。 同时,根据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和新增的盗窃罪罪状表述,即使多次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未窃得财物的,亦均应以盗窃罪论处。当然,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行为人“多次盗窃”,一般是指三次以上,即使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也应认定为盗窃罪。这是1996年刑法修订并取消惯窃罪后,对盗窃罪客观要件所作的必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注意查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还应注意查实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 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司法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学界有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 首先要考虑行为针对的是否可能数额较大的财物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 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窃取的财物数额等。另外,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可行的。很显然,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及相应刑罚的修正,“盗窃司法解释”所阐释“多次盗窃”含义仅为“入户盗窃和扒窃”已不再适用。 当然,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得未成年人,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3、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修正案在盗窃罪中增加的“入户盗窃”,从刑法理论而言“入户盗窃”是结合犯,其既侵犯公民住宅的权利,也侵犯财产的权利,故构成“入户盗窃”并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要件。同时,司法实务中,“入户盗窃”行为包括既遂与未遂,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具体界定之前,可比照“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从两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户”的特征,是具有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方面特征。家庭生活不排除单身居住或非家庭成员合租、同租等情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血缘关系人的合租、同住房屋,如确实如家庭成员般共同生活,同时具有相对的特征,应当作为“户”理解。 第二,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以非法侵入住宅、入室行凶、入室等其它非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即使行为人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观点,即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不仅包括实施财产性犯罪,对以、故意伤害、故意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倾向前者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自己或者近亲属家庭财物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4、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对于“携带凶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携带凶器” 的规定理解,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的行为。实践中,一般以管制刀具等为多见,且为盗窃而随身携带,并以不向被害人显露为限。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普通盗窃罪科处。 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还应注意与携带凶器抢夺以及转化型抢劫的区别。 5、关于“扒窃”的认定。对于扒窃,一般可理解为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且经常以团伙联手作案为多见,反侦查能力强,往往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社会危害性大。立法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罪状,并不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体现了对此种行为从严打击、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需要。 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 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 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二、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盗窃 首先要从学校和教育部门所给予的教育。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主要场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防线。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可谓不大。所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目标直接影响到学生今后的发展前途。现在我国提倡素质教育,反对以往的应试教育,而素质教育首先要教给学生们的便是如何做人。只有做好人了,才有可能做好学问。学校应对未成年人在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同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犯罪的意识有所提高,而不应只注重升学不注重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明白由于自己的盗窃行为造成的危害,从而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要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学校应以法制课程教学为主渠道,从而形成课堂内外,校园内外紧密结合的学校法制教育网络体系,并且经常给学生看法制录像,常常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心理特点有效的防治,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首先采取的措施是加强管教,而不是处罚。对差生要给予比优等生更高的热情、帮助,引导其抛弃自卑的心理,使他们对生活和学习充满信心。而不能对品行有缺点的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轰出校门。这就要强化职业道德意识,鼓励教师关心和帮助问题少年,培养先进典型,开展正面宣传。 其次是家庭因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教育责任人,要做好未成年人的 第一任教师,要为未成年人作表率,如有个别家庭的家长本身有小偷小摸的坏习惯,结果导致孩子也染上了这些坏毛病,可家长不但不及时纠正,反而鼓励孩子这样做,致使孩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家庭还要保持和睦,担起道义和社会责任,和睦的家庭让未成年人感到温暖,而充满硝烟的家庭或单亲家庭中,家长只顾自己沉浸在离婚的痛苦中,却疏忽了对孩子的教育,等到发现自己失误的时候,往往已经晚了。 再次,父母要了解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的发展变化。不能固守长辈的角色和地位,缺乏对子女交朋友的意识,对他们不能过于苛求,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学习上的帮助、生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家长们应该与孩子们多交流,建立相互信任。再次是社会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家庭、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所以首先要加大文化市场整治力度,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因此,在学校附近严禁开设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广播、、电视、戏剧节目、更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随着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日趋早熟,相应的基础教育却落后,而网络给未成年人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除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之原因外,一些利欲熏心的网吧经营者,为了赚钱,采取各种手段,如会员制、贵宾卡,提供储值消费,优惠,吃住玩一条龙服务,导致网络不良风气的蔓延,更使未成年人过早陷入网络不能自拔。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呀! 净化社会环境,建立绿色网吧,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民族和未来,家庭的支撑,每个有良心的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拯救我们的希望,让未成年人有自已的绿色网络空间。此外,全社会还应多组织一些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社会活动,多建一些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将他们从电视、网吧中解放出来。全社会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导向,宣传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决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风气,让他们都明白一个道理:“劳动最光荣,只有劳动才能创造幸福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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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律对于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有很多相关规定的,我们可以利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如果您生活中遇到了法律方面的问题,可以通过本篇文章的内容来了解一些和关于盗窃罪定罪的标准相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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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盗窃怎么定性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怎么定性 一、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怎么定性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该罪罪状作修改,并以第264条专条规定,并取消惯窃罪这一罪名。2月再次修正。 从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掘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盗窃手段多种多样,如:撬门扭锁、冒充找人、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有的虽然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但只要是秘密窃取财物的,就属于盗窃而非诈骗。所以,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或价额。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数额大小或次数多少,可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之一。 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1、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关于盗窃既遂的标准,学术见解颇多,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一般说来,只要物主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笔者认为,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犯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即既控制财物,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形态应属既遂。 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情节严重的除外。如:潜入银行正在破坏金库门、钻进博物馆等处正在盗窃国家珍宝,被当场抓获,这种以巨额现款、金银或者国家珍贵文物、国宝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未遂,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也应定为盗窃罪处罚。 同时,根据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和新增的盗窃罪罪状表述,即使多次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未窃得财物的,亦均应以盗窃罪论处。当然,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行为人“多次盗窃”,一般是指三次以上,即使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也应认定为盗窃罪。这是1996年刑法修订并取消惯窃罪后,对盗窃罪客观要件所作的必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注意查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还应注意查实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 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司法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学界有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 首先要考虑行为针对的是否可能数额较大的财物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 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窃取的财物数额等。另外,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可行的。很显然,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及相应刑罚的修正,“盗窃司法解释”所阐释“多次盗窃”含义仅为“入户盗窃和扒窃”已不再适用。 当然,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得未成年人,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3、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修正案在盗窃罪中增加的“入户盗窃”,从刑法理论而言“入户盗窃”是结合犯,其既侵犯公民住宅的权利,也侵犯财产的权利,故构成“入户盗窃”并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要件。同时,司法实务中,“入户盗窃”行为包括既遂与未遂,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具体界定之前,可比照“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从两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户”的特征,是具有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方面特征。家庭生活不排除单身居住或非家庭成员合租、同租等情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血缘关系人的合租、同住房屋,如确实如家庭成员般共同生活,同时具有相对的特征,应当作为“户”理解。 第二,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以非法侵入住宅、入室行凶、入室等其它非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即使行为人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观点,即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不仅包括实施财产性犯罪,对以、故意伤害、故意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倾向前者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自己或者近亲属家庭财物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4、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对于“携带凶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携带凶器” 的规定理解,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的行为。实践中,一般以管制刀具等为多见,且为盗窃而随身携带,并以不向被害人显露为限。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普通盗窃罪科处。 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还应注意与携带凶器抢夺以及转化型抢劫的区别。 5、关于“扒窃”的认定。对于扒窃,一般可理解为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且经常以团伙联手作案为多见,反侦查能力强,往往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社会危害性大。立法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罪状,并不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体现了对此种行为从严打击、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需要。 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 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 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二、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盗窃 首先要从学校和教育部门所给予的教育。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主要场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防线。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可谓不大。所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目标直接影响到学生今后的发展前途。现在我国提倡素质教育,反对以往的应试教育,而素质教育首先要教给学生们的便是如何做人。只有做好人了,才有可能做好学问。学校应对未成年人在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同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犯罪的意识有所提高,而不应只注重升学不注重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明白由于自己的盗窃行为造成的危害,从而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要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学校应以法制课程教学为主渠道,从而形成课堂内外,校园内外紧密结合的学校法制教育网络体系,并且经常给学生看法制录像,常常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心理特点有效的防治,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首先采取的措施是加强管教,而不是处罚。对差生要给予比优等生更高的热情、帮助,引导其抛弃自卑的心理,使他们对生活和学习充满信心。而不能对品行有缺点的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轰出校门。这就要强化职业道德意识,鼓励教师关心和帮助问题少年,培养先进典型,开展正面宣传。 其次是家庭因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教育责任人,要做好未成年人的 第一任教师,要为未成年人作表率,如有个别家庭的家长本身有小偷小摸的坏习惯,结果导致孩子也染上了这些坏毛病,可家长不但不及时纠正,反而鼓励孩子这样做,致使孩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家庭还要保持和睦,担起道义和社会责任,和睦的家庭让未成年人感到温暖,而充满硝烟的家庭或单亲家庭中,家长只顾自己沉浸在离婚的痛苦中,却疏忽了对孩子的教育,等到发现自己失误的时候,往往已经晚了。 再次,父母要了解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的发展变化。不能固守长辈的角色和地位,缺乏对子女交朋友的意识,对他们不能过于苛求,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学习上的帮助、生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家长们应该与孩子们多交流,建立相互信任。再次是社会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家庭、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所以首先要加大文化市场整治力度,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因此,在学校附近严禁开设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广播、、电视、戏剧节目、更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随着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日趋早熟,相应的基础教育却落后,而网络给未成年人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除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之原因外,一些利欲熏心的网吧经营者,为了赚钱,采取各种手段,如会员制、贵宾卡,提供储值消费,优惠,吃住玩一条龙服务,导致网络不良风气的蔓延,更使未成年人过早陷入网络不能自拔。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呀! 净化社会环境,建立绿色网吧,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民族和未来,家庭的支撑,每个有良心的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拯救我们的希望,让未成年人有自已的绿色网络空间。此外,全社会还应多组织一些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社会活动,多建一些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将他们从电视、网吧中解放出来。全社会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导向,宣传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决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风气,让他们都明白一个道理:“劳动最光荣,只有劳动才能创造幸福的生活。”
未成年人盗窃罪的定性
[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问题解答如下, 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怎么定性 一、未成年人多次盗窃怎么定性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26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本罪在1979年刑法第151条和第152条作了规定。1997年刑法对该罪罪状作修改,并以第264条专条规定,并取消惯窃罪这一罪名。2月再次修正。 从客观方面而言,行为人必须具有秘密窃取财物的行为。秘密窃取,是指犯罪分子主观上自认为采取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或者经手者发掘的方法,暗中窃取其财物。盗窃手段多种多样,如:撬门扭锁、冒充找人、入户盗窃,或者携带凶器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掏兜割包、顺手牵羊等等。有的虽然以某种欺骗手段作掩护,但只要是秘密窃取财物的,就属于盗窃而非诈骗。所以,秘密窃取是盗窃罪的重要特征,是区别于抢劫、抢夺、诈骗等其他侵犯财产罪的主要标志。 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公私财物的数额或价额。盗窃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是法定的构成盗窃罪的重要条件。数额大小或次数多少,可以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小,是区别罪与非罪、衡量罪行轻重的重要标志之一。 司法实践中,尚有以下问题需要考虑: 1、盗窃既、未遂的认定。关于盗窃既遂的标准,学术见解颇多,理论上有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取得说)、失控加控制说。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一般说来,只要物主丧失对财物的控制,就应当认定行为人取得了财物。笔者认为,行为人使财物脱离物主的控制,实际置于自己的控制之下即为既遂。因为盗窃犯的目的,在于非法占有财物,即既控制财物,使之脱离物主的控制,盗窃行为即告完成,犯罪形态应属既遂。 盗窃未遂的,难以计算数额,实际危害不大,一般认为不构成犯罪。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情节严重的除外。如:潜入银行正在破坏金库门、钻进博物馆等处正在盗窃国家珍宝,被当场抓获,这种以巨额现款、金银或者国家珍贵文物、国宝为盗窃目标的,虽然未遂,但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也应定为盗窃罪处罚。 同时,根据2月颁布的《刑法修正案 (八)》修改和新增的盗窃罪罪状表述,即使多次盗窃,数额尚未达到较大的标准,或者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而未窃得财物的,亦均应以盗窃罪论处。当然,对于其中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依据《刑法》第13条规定,不认为是犯罪。 2、关于“多次盗窃”的认定。行为人“多次盗窃”,一般是指三次以上,即使窃取财物的数额尚未达到较大,也应认定为盗窃罪。这是1996年刑法修订并取消惯窃罪后,对盗窃罪客观要件所作的必要补充。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某一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不能仅注意查明盗窃公私财物的数额是否达到较大,还应注意查实行为人实施盗窃行为的实际次数。 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盗窃司法解释”)第4条对“多次盗窃”作了限制性规定,即:“对于1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3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学界有观点认为,是否构成“多次盗窃”, 首先要考虑行为针对的是否可能数额较大的财物及行为人是否具有犯盗窃罪的故意; 其次要综合考虑行为的时间、对象、方式以及已窃取的财物数额等。另外,多次盗窃构成犯罪的,不仅仅限于司法解释规定的两种情形。笔者认为该观点是可行的。很显然,随着《刑法修正案 (八)》对盗窃罪的罪状及相应刑罚的修正,“盗窃司法解释”所阐释“多次盗窃”含义仅为“入户盗窃和扒窃”已不再适用。 当然,对于有小偷小摸恶习得未成年人,多次偷拿公私财物,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以多次盗窃论。 3、关于“入户盗窃”的认定。修正案在盗窃罪中增加的“入户盗窃”,从刑法理论而言“入户盗窃”是结合犯,其既侵犯公民住宅的权利,也侵犯财产的权利,故构成“入户盗窃”并不以数额较大为必要要件。同时,司法实务中,“入户盗窃”行为包括既遂与未遂,均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所以,笔者认为,应当作严格解释,在没有新的司法解释具体界定之前,可比照“入户抢劫”的相关规定从两方面予以认定。 第一,对于“户”的特征,是具有供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两方面特征。家庭生活不排除单身居住或非家庭成员合租、同租等情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无血缘关系人的合租、同住房屋,如确实如家庭成员般共同生活,同时具有相对的特征,应当作为“户”理解。 第二,对于“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入户”,才可认定为“入户盗窃”。 如以非法侵入住宅、入室行凶、入室等其它非图财型犯罪为目的入户,即使行为人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盗窃犯罪,也不宜认定为“入户盗窃”。实践中,还有另一种观点,即非法侵入住宅的目的不仅包括实施财产性犯罪,对以、故意伤害、故意等目的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后又临时起意盗窃的行为,同样构成“入户盗窃”。笔者倾向前者观点。 司法实践中,对盗窃自己或者近亲属家庭财物的,不宜以“入户盗窃”论处。 4、关于“携带凶器盗窃”的认定。对于“携带凶器”,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携带凶器” 的规定理解,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或者为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的行为。实践中,一般以管制刀具等为多见,且为盗窃而随身携带,并以不向被害人显露为限。行为人随身携带国家禁止个人携带器械以外的其他器械盗窃,但有证据证明该器械确实不是为了实施犯罪准备的,不以“携带凶器盗窃”认定;如果构成犯罪的,可以普通盗窃罪科处。 实践中,认定携带凶器盗窃时,还应注意与携带凶器抢夺以及转化型抢劫的区别。 5、关于“扒窃”的认定。对于扒窃,一般可理解为具有两个特征: 一是秘密窃取行为通常发生在公共场所,包括公共交通工具、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等公用建筑、场所及设施,且经常以团伙联手作案为多见,反侦查能力强,往往使被害人不能反抗、不敢反抗,社会危害性大。立法将其单独作为一个罪状,并不以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体现了对此种行为从严打击、保护公民合法财产的需要。 如果行为人系在公民住宅等私人活动场所里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的,不能认定为扒窃。 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贴身放置的财物,如行为人在餐厅秘密窃取顾客贴身放 置在自己座位上的包袋或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的,或者在超市秘密窃取顾客紧贴手边放置于购物推车上的包袋的,可以认定为扒窃。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上述座位或购物推车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或者秘密窃取乘客放置在飞机、火车、轮船或长途客车的行李架上等非贴身位置的财物的,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二、如何预防未成年人盗窃 首先要从学校和教育部门所给予的教育。学校是未成年人学习、成长的主要场所,是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防线。我国实行的是九年制义务教育,学校对未成年人的影响不可谓不大。所谓“十年树木、百年树人”。学校对未成年人的教育目标直接影响到学生今后的发展前途。现在我国提倡素质教育,反对以往的应试教育,而素质教育首先要教给学生们的便是如何做人。只有做好人了,才有可能做好学问。学校应对未成年人在进行思想、道德、法制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的同时,进行预防犯罪的教育,使未成年人遵纪守法和防范犯罪的意识有所提高,而不应只注重升学不注重法制教育。使未成年人明白由于自己的盗窃行为造成的危害,从而树立遵纪守法的意识。要使学生在学习文化知识的过程中受到比较系统和法制教育,普及法律,学校应以法制课程教学为主渠道,从而形成课堂内外,校园内外紧密结合的学校法制教育网络体系,并且经常给学生看法制录像,常常办各种形式的讲座座谈培训等活动,针对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心理特点有效的防治,矫正未成年人的不良行为。首先采取的措施是加强管教,而不是处罚。对差生要给予比优等生更高的热情、帮助,引导其抛弃自卑的心理,使他们对生活和学习充满信心。而不能对品行有缺点的学习成绩差的学生轰出校门。这就要强化职业道德意识,鼓励教师关心和帮助问题少年,培养先进典型,开展正面宣传。 其次是家庭因素。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家长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教育责任人,要做好未成年人的 第一任教师,要为未成年人作表率,如有个别家庭的家长本身有小偷小摸的坏习惯,结果导致孩子也染上了这些坏毛病,可家长不但不及时纠正,反而鼓励孩子这样做,致使孩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其次家庭还要保持和睦,担起道义和社会责任,和睦的家庭让未成年人感到温暖,而充满硝烟的家庭或单亲家庭中,家长只顾自己沉浸在离婚的痛苦中,却疏忽了对孩子的教育,等到发现自己失误的时候,往往已经晚了。 再次,父母要了解孩子的生理和心理的发展变化。不能固守长辈的角色和地位,缺乏对子女交朋友的意识,对他们不能过于苛求,应给予他们更多的学习上的帮助、生活上的关心、精神上的鼓励,家长们应该与孩子们多交流,建立相互信任。再次是社会环境。预防未成年人犯罪,不仅是家庭、学校的责任和义务,也是社会共同的责任和义务。所以首先要加大文化市场整治力度,净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文化环境。因此,在学校附近严禁开设营业性舞厅、电子游戏室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广播、、电视、戏剧节目、更不得渲染暴力、色情、赌博、活动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内容。随着未成年人生理和心理的日趋早熟,相应的基础教育却落后,而网络给未成年人提供了这样一个机会,除了由于未成年人自身之原因外,一些利欲熏心的网吧经营者,为了赚钱,采取各种手段,如会员制、贵宾卡,提供储值消费,优惠,吃住玩一条龙服务,导致网络不良风气的蔓延,更使未成年人过早陷入网络不能自拔。但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呀! 净化社会环境,建立绿色网吧,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明天,民族和未来,家庭的支撑,每个有良心的人都有责任,有义务拯救我们的希望,让未成年人有自已的绿色网络空间。此外,全社会还应多组织一些适合未成年人参加的社会活动,多建一些有益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的娱乐场所,将他们从电视、网吧中解放出来。全社会形成一种积极向上的导向,宣传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坚决拜金主义、享乐主义、等不良风气,让他们都明白一个道理:“劳动最光荣,只有劳动才能创造幸福的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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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属于啥性质
依据现行相关法律之严格规制,盗窃罪属于涉及公共利益以及私人财产的严重违法行为。其主要特征在于,行为人出于非法占有的动机,通过各种方式盗取或获取他人公私财物且达到一定数量或频率。此外,盗窃罪还包括入室盗窃、携带凶器实施盗窃、公开扒窃等特殊类型。而这种犯罪形式作为最原始的侵犯财产权益的犯罪行为,至今其历史至少已有数千年之久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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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
我一个朋友一天无所事事,经常盗窃居民钱财,被人举报,那么现在我想问得是扒窃盗窃定性性质这个问题是如何规定的?清请相关人员为我帮助解答一下。谢谢大家了
[律师回复] 第一条 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
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第二条 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
(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
(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
(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
(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
(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
(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
(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三条 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
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
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
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
综上所述,最高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中盗窃数额如何定性的问题,主要区分了三种性质,分别为盗窃1000-3000元以上的数额较大行为、盗窃30000-100000元以上的数额巨大行为、盗窃300000-500000元以上的数额特别巨大行为,同时对最低区间的数额较大行为规定了降低数额百分之五十标准认定的特殊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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