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人死亡可以向担保人追偿么

最新修订 |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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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依据《民法典》第687、688条,债权人能否向担保人追偿取决于保证合同类型及债务人资产。一般保证下,除非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否则保证人可拒绝;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债务人死亡可以向担保人追偿么

一、债务人死亡可以向担保人追偿么

依据我国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及第六百八十八条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若借款人亡故,债权人是否可向担保人主张追偿权,需参照保证合同中所载明的条款及债务人所拥有的资产状况而定。如在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一般保证,意即保证人债务设置可靠保障,仅于债务人无法履行债务义务之时方才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在此种情况下,直至债务人所有财产经由法定程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清偿债务之前,保证人均有权利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除非出现法律条文中所列明的特定情形。若此类情形确实发生,债权人则有权向保证人提出追偿要求。反之,若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即保证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责任,那么在债务人未按期履行债务或出现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便可直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这一情况下,债权人亦可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追偿要求。因此,能否向担保人主张追偿权,主要取决于保证合同的具体约定以及债务人的资产状况。若为一般保证且债务人拥有足够财产以偿还债务,保证人或许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但若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则可直接向保证人提出追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

(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案件;

(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

(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

二、债务人死亡的债权人该怎么追讨债务

当债务人不幸离世之后,债权人有权依据相关规定要求下列人士偿还所拖欠款项:

首先,对于那些因身故导致丧失清偿能力的债务人,他们的财产继承人应在自身继承的遗产范围内,竭力为被继承人勇于履行清偿义务;

其次,假如债务人未留下任何遗产,但债务背后含有保证人作为承保对方,则保护人便需主动承担起保证责任;

再次,倘若这笔债务构成了夫妻双方的共同负债,那么在债务人离世后,其配偶就应自觉地负担和履行这份债务;

最后,若无法确定上述情况是否发生,那么债权人和债务之间的关系将自动解除,债权人无需再继续追索赔偿。《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

分割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但是,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

三、债务人死亡如何收集证据

在面临债务人离世之时,以下几个关键环节可以为我们提供有效的证据收集策略:首要任务是从各类证据中寻找与债权存在相关的线索,例如借据、借款协议、电子汇款凭证以及第三方的见证等宝贵资料,从而确认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以及具体金额的大小。其次,应该积极寻求查找债务人拥有的所有遗产线索,其中包括房产、汽车、储蓄存款、投资资产等等,这可能涉及到查询房地产登记机构、银行账户信息等方面的工作,因此可以向相关部门提出协助请求。此外,还必须获得债务人的死难证书,以便确切地了解其死亡时间及原因。并且,不能忽视查找债务人是否留下了遗嘱,如果确实如此,那么就应当尽力获取并深入研究遗嘱内容,以了解其对于遗产的具体分配方案。最后,在与债务人的继承人进行交流时,务必注意保存相关的书面或者电子记录,这些都有可能成为未来诉讼过程中的重要证据。总而言之,我们必须做到全面而细致地收集证据,确保其符合法律规定,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我们自身的权益,进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债权人的委托。

依据《民法典》第687、688条,债权人能否向担保人追偿取决于保证合同类型及债务人资产。一般保证下,除非债务人财产无法清偿债务,否则保证人可拒绝;连带责任保证下,债权人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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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法律概念:追偿权
保证,指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为债务人履行债务而向债权人所做的一种担保,是典型的人保、典型的约定担保。即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追偿权行使时间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时间应在其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后。而且保证责任的承担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还是届满后并不影响追偿权的成立。
二、追偿范围
保证人行使追偿权的范围是其所承担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主债务及其利息;债和办逾期履行债务的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承担保证责任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如运费等清偿费用、诉讼费用等;保证人清偿之日起的本金利息;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害等。
三、预先行使追偿权
保证人一般在清偿债务后,才可行使追偿权。但在特殊情况下,保证人可预先行使追偿权。担保法第32条规定:“人民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四、承担保证责任怠于通知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应及时通知债务人,如怠于通知,造成债务人又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保证人不能行使追偿权,要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而只能向债权人主张返还不当得利。
五、抗辩权不行使的责任
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时享有债和办所享有的抗辩权,如其在承担保证责任时怠于行使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作出大于债务人应承担债务范围的清偿,以及支出非必要的费用,使得债务范围扩大,对扩大部分,保证人丧失追偿权,债务人有权在被追偿时对保证人提出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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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保证中的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连带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不予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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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也受到诉讼时效的限制。如保证人自向债务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二年内未行使追偿权,又没有诉讼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其不得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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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追偿权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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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针对您的债务人死亡,债权人该怎样追回欠款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实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
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

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
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
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
(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
(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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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要弄清死者的债务是以个人名义发生,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还是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如果是前者,则构成遗产债务,可由遗产继承人从遗产中清偿。比如,死者有房产、存款、宅地、其他债权,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都可以从中拿出来偿还欠你的债务。如果是后者,即债务虽同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这种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则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他女儿所写的欠条当然有效。而且家庭的其他已成年的成员,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死者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你的债权应优先清偿,即是说他们在分割遗产前,应首先偿还欠你的钱。

二,要注意其女儿所写欠条有没有写清还款的日期。如果有日期,必须在还款日期届满前两年内向起提起讼诉;如果没有日期,则随时可以。当然越早越好;如果写有还款日期的,而且又过了诉讼期限,即还款日期届满后超过了两年时间的,则最好暗中用录音的方式向对方讨债,以证明自己曾经在近期向对方追讨过,对方也承认借了你的钱,则这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你的诉讼期限还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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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债务怎样追偿债务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债务怎样追偿债务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务人死亡了,债权人如何追偿债务?
一、债务人
债务人通常指根据法律或合同﹑契约的规定,在借债关系中对债权人负有偿还义务的人。
在财务会计学的术语中,债务人是指欠别人钱的实体或个人。简单地说,债务人也可以理解成是买方,而对应的债权人可以理解成卖方。
债务人可以是公民,可以是法人,国家作为民事主体出现时也可以具备债务人的资格。其法定义务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有义务按约定的条件向另一方(债权人)承担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在债的关系中,债务人是特定的,只有该义务主体才必须向债权人承担交付财产、提供劳务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义务。
二、债务人死亡
债权人借款给他人,没想到后来却发生了债务人死亡了的情况。这个时候,各位债权人可要打起精神来了,因为这种情况看考虑具体情形来决定下一步行动维护自己的债权。
第一就是要看这笔债务是否有担保物或担保人;
第二就是要看这笔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如果很不幸,以上情况都不成立,那么债权人就可看债务人是否有遗产,然后向继承人主张债务。
三、债务人死亡的情况下如何追偿债务
(一)判断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若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该由其配偶承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有三种:
1、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
2、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
3、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且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债务。
(二)若不是夫妻共同债务,那么应该由债务人的继承人来承担。
根据我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死者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因此,作为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债务人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债务人的债务。继承人放弃继承债务人的财产的,可以不承担债务人的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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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死亡 继承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债吗?
公民可继承的其他合法财产包括有价证券和履行标的为财物的债权等。所以说如果债权人死亡后继承人还是可以凭借法律要回属于自己的合法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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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债务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应该如何追回欠款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债务人死亡,债权人怎么追回欠款
债务人死亡后,债权人主张债权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对诉讼主体的确定、案件的审理范围及责任的确定,实践中的处理却不一而足。笔者试就相关问题阐述个人观点如下:
一、死亡债务人配偶
在司法实践中将死亡债务人的配偶作为被告的作法,比较一致。但对其承担的责任,却认识不一。
1、构成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九条
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根据反向解释规则,夫妻实行共同财产制或虽实行个人财产制但第三人不知道其约定的,均为夫妻共同债务。
2、夫妻共同债务的一般担保财产
“根据债法的一般原理,债具有平等性,亦即债权不具有物权的排他性,对债务人拥有的债权,不以其成立的先后而有优劣次序的不同,均平等地受债务人全部财产的担保。这就是债法上的一般担保的理论。”
①“债的关系成立后,债务人便负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全部财产便成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民法学上称之为‘责任财产’” 。
②在这里,“责任财产”即为夫妻共同财产,死亡债务人配偶是以债务人之一的身份承担偿还责任的。当然,这里的担保,只是意识状态的担保而不是担保法意义上的担保,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没有这种担保的债务,充其量是一种变相的赠与。
3、死亡债务人配偶的连带责任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二)》
第二十六条作了明确的规定,笔者不复赘言。
二、死亡债务人的继承人诚信、理想状态下,当遗产含有外债时,应用夫妻共同财产对全部债务清偿后再析产,从而确定遗产净值后继承。在这里,应注意的是当债务为共同债务时不能先析产然后偿还债务。实践中较上述状态要复杂得多。

一、由于当事人对债务的规避,已经继承了而称没有继承;

二、夫妻一方仍生存的,子女不主张继承权,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况也不少见。而是否析产、继承又是纯粹意义上的私权行为,债权人不能提起继承之诉,也不能强制进行继承。对是否将继承人作为案件当事人、作为当事人后如何承担责任等问题,司法实践中作法比较混乱,笔者观点如下。
1、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基础
请求权基础无非有
二,一是法律规范基础,二是事实基础。继承人承担偿还责任的法律规范基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从该规定看,继承人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基础是其是否继承了遗产。这里的“继承”,是指诉讼时已经发生并经证明存在的继承而不是可能存在的继承或者将来可能、必然发生的继承。由于继承是家庭内部行为,外人很难知悉遗产范围以及是否继承,所以司法实践中常有这样的判决“各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其正确与否进行判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一问题。
2、案件的审理范围
法律规范是对过去的总结、对未来事实的调整,所以法无溯及力是原则,溯及即往是例外。请求权基础之
一,即法律事实,只能是法律生效后,诉讼前的事实,而不能是诉讼后发生的事实。判决不能对其生效后的法律事实予以调整。预设权利与义务,是法律规范的任务而不是判决的范畴。判决的过程,就是将“过去已发生且经查实存在的客观事实”“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而不能对“过去可能存在的事实,将来可能发生、将来必然发生的事实”进行裁判。否则,判决将陷入无限不可知的深渊。如此操作的后果就是,应由审理来完成的“事实认定”的任务,都将留到执行程序去完成。这类裁判文书,相当于说“假如借钱了就应当还,假如打人了就应当赔,假如感情破裂了就应当离,所以假如继承了,就应当替被继承人还款”,这样的判决书,仅仅是法条的翻版而不是判决,如果不是抄错了法条,就没有错案了。其错误就在于,这样的判决绕过了“事实调查、确认及将其识别为法律事实的过程。” 从形式逻辑的角度看,所谓判决无非就是一个假言判决,而假言判断只能有一个假言肢。这个假言肢只能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由其完成预设权利与义务的功能;而小前提——法律事实的认定,结论——判决内容,即推理的结果,均只能是直言判断而不能是假言判断。
具体到此类案件中,继承人是否继承及其继承的份额,恰恰是“对事实的调查、确认与识别”,所以应在审理阶段完成。但遗产的范围、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因其是财产的一般担保即责任财产而不是确定责任的事实,所以不是审理阶段应进行调查的内容,这是执行阶段应解决的问题。
如前所述,债权人对继承这一事实很难举证证明,但无论如何难,都不能因此否认它是诉讼阶段应予以解决的问题。究其实质,是证明责任的问题,能证明存在继承,则债权保障强,如不能证明,债权保障就弱一些。应不应进行调查,是过程;而能否查清,是结果。这一点与普通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并无本质上的区别。
3、应否追加继承人作为被告及依职权探知的范畴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7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申请追加。人民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请,应当进行审查,申请无理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理的,书面通知被追加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从上述规定看,必须追加其他继承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另外,
(1)、作为遗产继承人有知情权,即知道遗产面临着怎样的债务;
(2)、保留有纪念意义遗产的的权利(其前提是不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从这个角度看,继承人也有权利知道诉讼情况。但一味地追加,也会给司法实践带来很多尴尬。例如,当追加第一顺序继承人后,第一顺序继承人表示未继承且放弃继承时,人民就得再次追加第二顺序继承人,这样的诉讼成本是很高的。结合对继承人承担债务事实基础的分析,有些情况下追加进来的继承人可能根本不承担责任,例如放弃继承、继承没有发生,对此,可能债权人也不主张追加继承人为被告。所以,对该问题,笔者的观点是对债权人行使阐明权,由其根据对继承证据的掌握情况决定是否追加,这样,也是对债权人处分权的尊重。同时对继承人告知诉讼情况,以保障其知情权,由其决定是否参加诉讼。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人民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
(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
该规定,界定了职权探知的范围,即对于是否应追加当事人的证据,可以依职权调查。主体的追加,属于职权探知范围,但责任最后确定,则属于对事实的认定或对证明责任的划分,此属实体问题。继承人与债务人(被继承人)的关系,即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事实(亲属关系),属于职权探知的范畴,但各继承人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则属应由当事人证明的内容而不是依职权证明的内容,在这一点上,应注意克服职权探知主义的影响。审判实践中超范围探知,实为诉讼模式改革不彻底、职权主义作祟。
债务人死亡后的债务追讨
一个亲戚把钱借给了一个老头,打有欠条, 后来老头死了,他女儿也打了一个欠条但不还钱,该怎么办.
欠条上写有双方名字,多少钱,和日期.拖久了有没有问题

一,要弄清死者的债务是以个人名义发生,并应由其个人承担的债务,还是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的债务。如果是前者,则构成遗产债务,可由遗产继承人从遗产中清偿。比如,死者有房产、存款、宅地、其他债权,或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中属于死者的份额,都可以从中拿出来偿还欠你的债务。如果是后者,即债务虽同以死者的名义所欠,但用于家庭生活所需,这种债务不属于遗产债务,实质上是家庭共同债务,则由家庭全体成员共同承担。他女儿所写的欠条当然有效。而且家庭的其他已成年的成员,都有偿还债务的责任。在死者的继承人分割遗产时,你的债权应优先清偿,即是说他们在分割遗产前,应首先偿还欠你的钱。

二,要注意其女儿所写欠条有没有写清还款的日期。如果有日期,必须在还款日期届满前两年内向起提起讼诉;如果没有日期,则随时可以。当然越早越好;如果写有还款日期的,而且又过了诉讼期限,即还款日期届满后超过了两年时间的,则最好暗中用录音的方式向对方讨债,以证明自己曾经在近期向对方追讨过,对方也承认借了你的钱,则这个录音可以作为证据,证明你的诉讼期限还没有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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