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明文规定,倘若以不法手段吸引众多投资者或变相吸引投资者,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之罪行,则对直接主导此种违法活动之人及其其他涉及者,将依据该条法律原则追责其相应之刑事责任;而若涉案人员身为业务员,其在非法集资或变相集资过程中,直接参与其中且被认定为直系主管或其他相关责任人,那么,除流失的资金数额外,涉案人员数量亦包括在内,以及其所担任的职位与角色等等诸多因素均须作为考量,来决定其最终的判决。然而,这并不意味着一旦成为责任人,就将注定面临刑罚。业务员如能通过事实证据表明自身并非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是在受到公诉指控之前,即自愿退还不当所得收益,尽可能地弥补投资者们遭受的损失,从而有效减缓进一步伤害,如此就有可能得到法庭从轻甚至减轻相应的刑事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非法集资案件立案侦查由什么主办
1.对于个人为实现其非法集资犯罪行为而设立的单位,若构成犯罪,则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而是要对单位中的组织者、策划者以及具体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人员,按照自然人犯罪的标准进行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样地,如果某单位设立之后,将其主要的经营活动定位于实施非法集资犯罪行为的话,也不能按照单位犯罪来判定。
2.若某行为没有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只是在亲属朋友或单位内部的特定对象之间进行吸引资金的行为的话,那么这并不属于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共存款的范畴。
3.某些行为虽然带有房地产销售的名义,但并无真正的实质内容或者其并非是以房地产销售为主旨的话,比如说通过返本销售、售后包租、约定回购、销售房产权额等方式来进行非法集资吸收资金的行为,我们也不能认定它为非法吸收公共存款或者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情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非法集资案被害人怎么判
在非法集资犯罪事例中,受害者通常被尊称为集资参与人。对于这些无辜的投资者来说,通常并不会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然而,他们可能需要借助于民事诉讼等各种法律途径以捍卫自身的合法权利。针对每一个具体的事例,法院将依据集资参与人的个体状况以及事例的实际情况,进行全面深入的分析与评估。例如,法院将会审慎地考量集资参与人是否明确知晓或者应当知道他所参与的活动实际上属于非法集资行为等等诸多因素。如果能够证明集资参与人在整个投资过程中确实存在过失,那么这很有可能会对他们最终获得赔偿的数额或者方式产生一定程度的影响。总而言之,每个事例的具体判断和处理结果都将因为事例本身的特殊性而呈现出差异化的特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及涉及者将承担刑事责任。业务员若直接参与并为主要责任人,其判决将考虑资金流失、涉案人数、职位等因素。但如能证明非直接责任或自愿退还非法所得,可减轻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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