绑架罪中间人怎么定罪的

最新修订 | 2024-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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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犯罪客体涵盖了人身的自由、健康以及生命安全,还有公私的财产权。在实际情况里,罪犯经常会去威胁和恐吓受害者,逼迫其家人交付赎金。在绑架的过程中,受害者有可能会遭受到虐待、重伤乃至死亡等情况,即便绑架成功了,罪犯还是会继续勒索财物。
绑架罪中间人怎么定罪的

一、绑架罪中间人怎么定罪的

1、犯罪客体。本罪所侵犯的复杂客体主要涉及到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利、身体健康权以及生命安全权等权益,同时还包括公共财产私人财产的所有权。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往往会通过对受害者进行威胁恐吓,强迫他们的家人支付赎金;在实施绑架过程中,受害者往往会遭受虐待、严重伤害乃至不幸遇难;

此外,也有部分罪犯在绑架成功后仍然向受害人家属勒索财物。

2、犯罪客观方面。本罪的客观方面主要体现为行为人采用暴力手段、胁迫方式或其他非法手段,实施了绑架他人的违法行为

3、犯罪主体。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的普通公民。

4、犯罪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通常由行为人直接故意构成,且具有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明确意图。

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绑架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的,或者绑架他人作为人质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犯前款罪,杀害被绑架人的,或者故意伤害绑架人,致人重伤、死亡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二、绑架罪中间人应如何认定及量刑

绑架罪中间人通常认定为从犯。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

在量刑方面,根据《刑法》规定,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具体量刑需综合考虑案件的具体情况,如中间人的参与程度、所起作用大小、是否有自首立功等情节。若中间人在整个绑架过程中只是提供了一些辅助性帮助,如提供信息、联络等,其量刑可能相对较轻;若其在绑架行为中起到较为重要的作用,则可能被判处较重的刑罚

三、绑架罪中间人定罪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绑架罪中间人若明知他人实施绑架行为仍提供帮助等行为,可构成绑架罪的共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共同犯罪中,各犯罪人对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负责。中间人在绑架犯罪中起到协助、配合等作用,与实施绑架行为的主犯构成共同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例如,为绑架者提供情报、交通工具、藏匿地点等帮助,或参与策划、指挥绑架行动等,均应认定为绑架罪,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具体量刑需根据其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综合判断。

犯罪客体涉及人身自由、健康、生命安全及公私财产权。实践中,罪犯常威胁恐吓受害者,强迫家人支付赎金,绑架过程中受害者可能遭受虐待、重伤甚至死亡,成功后仍勒索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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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的规定,犯绑架罪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或者杀害被绑架人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需要注意:“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是指由于在绑架过程中对被绑架人使用暴力或者进行虐待等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以及被绑架人在绑架过程中自杀身亡的行为。“杀害被绑架人”,是指在劫持被绑架人后,由于勒索财物或者其他目的没有实现以及其他原因,故意将被绑架人杀害的行为。绑架他人后,又实施故意伤害,故意行为的,被绑架罪所包容,不单独定罪。绑架罪中“杀害被绑架人的”未遂时的处罚原则将“杀害被绑架人”解释为包括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在内,更符合立法本意,既应当适用“杀害被绑架人”条款,同时适用刑法关于未遂犯从轻、减轻处罚的规定。理由如下:一是有利于实现罪刑相适应原则。这样更坚持严惩犯罪与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统
一,应当判处死刑的,依然判处死刑,否则,可以考虑杀害未遂的刑法规定,既不会导致刑罚过于严厉,也不至于轻纵犯罪,从而减少死刑适用。二是有利于处理绑架中止。由于免除处罚以没有造成损害为前提,为鼓励犯罪行为人中止犯罪,保护被绑架人的生命,做到罪刑相适应,对绑架中止的,在适用“处死刑”的法定刑的同时,还必须适用刑法关于中止犯的规定。因为绑架中止表现为在绑架过程中中止,绑架行为已经侵害了被绑架人的人身自由,属于造成了损害。三是更符合立法本意。若从字面上理解“杀害被绑架人”中的“杀害”,则有失偏颇,容易导致对那些手段特别残忍、后果特别严重的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未遂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的情形,不能直接适用绑架罪的相关条款对其准确定罪量刑。虽然《刑法》第239条规定“绑架并杀害被绑架人的”,其法定刑为绝对确定的法定刑死刑,但在具体量刑时,还要贯彻“宽严相济、区别对待不同情况”的原则。就杀害被绑架人未遂的情况而言,如果造成的后果并非特别严重,并非不能从轻判处,可以把这种情况视为一个可以酌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更符合立法本意,否则,应依法考虑判处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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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杀害被绑架人也不是情节加重犯。情节加重犯是指某种基本犯罪因具有某种严重的情节而加重其法定刑的犯罪类型,如果将“杀害被绑架人”理解为情节加重犯,则意味着只要行为人有杀害被绑架人的行为,无论被绑架人是否出现死亡的后果,对行为人均要科以死刑。这违背了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将犯罪过程中的预备、未遂、中止一概判处死刑,有悖于我国限制死刑的政策,有重刑主义之嫌。

二,杀害被绑架人不是结果加重犯。结果加重犯中的结果必须是基本犯罪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对于加重结果的出现是过失。在绑架罪中,如果行为人为控制被绑架人采用暴力等手段导致被绑架人死亡,主观上并不追求被绑架人的死亡,对于死亡结果是过失的罪责,可以认定为结果加重犯,但毫无疑问,这种情形应属于“致被害人死亡”而不是故意杀害被绑架人。而对于为灭口或其他原因在绑架行为之外的故意杀害被绑架人的,由于被绑架人的死亡结果不是绑架行为造成的,而是行为造成的,且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而非过失,故而,杀害被绑架人不宜认定为结果加重犯。

三,杀害被绑架人是行为加重犯。行为加重犯是指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除了基本罪的危害行为外,还增加了其他危害行为,或者实施了比基本罪行为性质更恶劣、更具有社会危害性的同种行为,刑法对此仍规定为一罪,但加重其法定刑。我国刑法对行为加重犯从重处理的立法已有不少,如“交通肇事后逃逸,”加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拐卖妇女、儿童有奸淫被拐卖妇女行为的,加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杀害被绑架人就是极为典型的行为加重犯的立法例,且是将行为与结果组合在一起作为加重因素的犯罪形态,即杀害被绑架人既包含的行为,又包含被绑架人死亡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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