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调解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过程中,可以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主持并促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协议协商解决的制度。调解原则作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原则,一直是司法实务界与理论界讨论的焦点。那么,哪些案件需要在开庭前先行调解?即需要在开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是什么?本文整理了相关条文与知识,为您提供一定的参考。
需要在开庭前调解的案件范围
就案件范围来说,虽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只是规定为“适宜调解”的即可启动先行调解程序,并没有说明具体的“适宜”标准,但是并不妨碍我们从其他司法文件中寻找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曾就于立案后法庭调查之前应当启动调解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做了大致圈定。借鉴这一规定,先行调解的范围应当包含:
1.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这类纠纷的当事人关系紧密,伦理性强,发生纠纷之前大多数都不是以法律规则为行事准则,而是道德伦理居多,同时对此类纠纷的处理结果通常会产生较广泛的引领示范作用,以调解处之社会效果较好。
《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诉讼离婚】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2.宅基地纠纷和相邻关系纠纷,此类纠纷适用先行调解程序的原因基本与前一种纠纷相似。在此,规矩不是法律,规矩是“习”出来的礼俗。 故熟练运用习俗就使协商化解纠纷变得可能。
3.合伙协议纠纷。合伙是典型的因长期经济合作形成的关系,当事人对未来关系的期待是将这类纠纷纳入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的主要原因。当然,这类纠纷中当事人也有可能并不打算继续这种“人合”关系。但是不与当事人接触,一般无法知晓当事人对未来关系的打算,所以先行将这类纠纷一概纳入调解的程序中,如果当事人表示反对,立即结束先行调解程序,转入立案审判程序。
4. 劳务合同纠纷和交通事故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的损害赔偿纠纷。这两类纠纷通常易于查清事实,厘清争议焦点,及时快速的解决纠纷并履行到位是当事人尤其是劳动者一方和交通事故受害人的迫切要求。
值得一提的是,在《若干规定》中将工伤事故纳入调解前置程序的案件范围,笔者觉得不甚妥当。原因在于:工伤事故是属于劳动仲裁部门仲裁前置程序的案件,因此在劳动仲裁时当事人已经就妥善处理工伤赔偿进行了数轮协商,法院再行调解多是做“无用功”。另外,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因伤残等级的不同而不同,专业性较强,再加上案件具体情况不同,适用过程中必然有一定的差距,开庭前当事人对此类事实的司法认定心中无数,组织调解不免缺乏基础。即使是“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工伤事故案件,由于双方当事人在赔偿方式上的立场不一致,调解成功的可能性也很小。基于同样的原因,笔者认为不适宜将工伤事故纠纷置于先行调解的案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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