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管房屋拆迁,如何处理?

最新修订 | 2024-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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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必须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否则不能生效。究其原因,房屋拆迁部门在这里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部门又是被拆迁人。为避免行政权力对民事权利的干预,保障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代管房屋拆迁,如何处理?


房屋代管有两种方式:法定代管和委托代管。

法定代管是指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归属不明确的私有房屋,其管理的部门是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通常是房屋行政管理部门。拆迁法定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在这里,对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公证是强制公证,公证不仅起着证明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的证据效力作用,而且是房屋拆迁合同的生效要件,是法律对当事人意愿的限制。

委托代管,是私有房屋的产权人不在本地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委托他人代为管理。拆迁委托人代管的私有房屋,应由拆迁人和代管人就补偿、安置等问题进行协商,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办理有关手续。拆迁协议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送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在办理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时,必须注意以下问题:

1、必须办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公证,否则不能生效。究其原因,房屋拆迁部门在这里具有双重身份,既是行政管理部门又是被拆迁人。为避免行政权力对民事权利的干预,保障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护房屋所有人的利益。

2、必须办理证据保全。房屋拆迁证据保全是指在房屋拆迁之前,公证机关对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现状依法采取勘测、拍照或摄像等保全措施,以确保其真实性和证明力的活动。办理证据保全为了防止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与拆迁人在房屋被拆迁后发生争议,证据已经消灭,不利于查清案情。

3、对代管房屋的拆迁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应当专户存入银行,代管人不得挪用。

法条指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1986年4月12日)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

第六十四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指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指定代理人按照人民法院或者指定单位的指定行使代理权。

2、《合同法》(1999年3月15日)

第三百九十六条 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

第三百九十七条 委托人可以特别委托受托人处理一项或者数项事务,也可以概括委托受托人处理一切事务。

3、《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2001年6月13日 国务院发布)

第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代管的房屋需要拆迁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4、《房屋拆迁证据保全公证细则》(1993年12月1日 司法部发布)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的拆除依法代管的房屋,代管人是房屋主管部门的;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抵押权人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以及其他房屋拆迁证据保全的公证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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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有资产产权管理行政案件管辖问题的解释》之规定,“产权界定行为直接针对不动产作出的,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产权界定行为针对包含不动产在内的整体产权作出的,由最初作出产权界定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这里也对不动产属地管辖的情形做出了区分。
  此外,参考民事诉讼法制度上关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也未明确就何为“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作出界定。但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实质上认可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突破了“由不动产引起的所有案件均适用属地管辖的原则”。而且,在域外司法实践中,不动产属地管辖一般明确限定为“不动产物权案件”,法国、德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都有类似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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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土地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六至十倍。
2、安置补偿费。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按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计算。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数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偿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顷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五倍。
3、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本项及征用其他土地的前两项补偿标准由各省规定。福建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2节对此作了具体的规定。本省还规定四类建设项目征地的“三费”按规定标准幅度的低限计付:
(1)国防、军事用地;
(2)城市基础设施、公益事业用地;
(3)国家或省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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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拆迁安置补偿。包括两大类:一是被迁房屋补偿;二是拆迁安置补助。前者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3条至第28条的规定,其方式有货币补偿和产权调换两种。货币补偿适用于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以及被拆迁人对此有选择的场合。被拆迁人没有选择货币补偿或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房屋承租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进行产权调换。补偿标准依《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2
4、25条的规定办理。而拆迁安置补助是指由于被拆迁人因原房屋被拆除而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和经济损失补助。
1、搬家补助费。这是被拆迁人因原居住房屋被拆除而迁往他处居住,由拆迁人向其支付的搬家费用的补助。《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1款规定:“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2、临时安置补助费。这是拆迁人对被拆迁人因迁离原居住地而在生活上所增加的额外支出的补偿。《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31条第2款规定:“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所的,拆迁人应当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被拆迁人或房屋承租人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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