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最新修订 | 202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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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深入解读

《保险法》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条是关于保险人的说明义务与保险人的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既包括对保险合同内容的一般说明义务,更包括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针对该条的明确说明义务,陈诉如下五点:

一、什么是“说明义务”

本条第1款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说明义务的规定是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的具体体现。保险人因其从事保险业经营而熟悉保险业务,精通保险合同条款,并且保险合同条款大都由保险人制定,而投保人常常受到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业务和保险合同条款不熟悉,加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的理解也可能发生偏差、误解,均可能导致被保险人、受益人在保险事故或保险事件发生后,得不到预期的保险保障而产生歧义,引发纠纷。因此,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按照最大诚信原则,对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作出说明,使投保人正确理解合同内容,保障范围、责任承担,从而自愿投保。

二、明确说明的对象

保险合同采用书面的格式条款,而格式条款是由保险人单方提出的,投保人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我国《保险法》考虑到保险合同与普通合同在条款形式、确立及内容平等协商性方面存在的差异,故在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从本条的规定看,明确说明的对象必须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而且是免除(不包括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之外的条款,保险人仅仅负担一般说明义务,而无明确说明义务。换言之,保险人对合同普通条款负有“说明”义务,而对免责条款则负有“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不同于其他合同缔约前的告知,也不同于保险合同中非免责条款的一般说明。《保险法》强调对免责条款必须明确说明,意味着免责条款不仅要像其他条款那样印制在保险单上,而且还应将免责条款的含义清晰明白、确定无疑地向投保人解释清楚。因为保险合同中有许多免责条款所用术语系保险业专业用语,具有特定的内涵和外延,如果不加以明确说明,投保人往往会忽视其免责条款,或虽注意到该免责条款,但因各方面局限,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会全面准确了解其含义。例如,机动车辆保险单载明:由于自燃、磨损、朽蚀、故障、轮胎爆裂、人工直接供油、明火烘烤造成保险车辆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何为“朽蚀”、“故障”或“自燃”,常难以准确理解,就是专业人员对此的解释恐怕也不尽一致。故本案中的两种解释显然不同,保险人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投保人就不知“自燃”到底是指哪一种含义,也就没有对免责条款的判断和承诺,该免责条款也就不应产生效力。

三、“明确说明”的标准

本条中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应当在保险单上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对其作出能够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且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内容、保险术语及其他相关专门语句的含义、适用等事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明确说明需要符合以下几个标准:

1、明确说明是对免责条款的解释。

2、明确说明是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免责条款针对投保人个体的积极解释行为。

3、明确说明的结果是使投保人个体明了免责条款的具体内容、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

四、“明确说明”的方式

关于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方式是口头和还是书面的在所不限。但在诉讼中,保险人应对自己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要求免责,负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裁判结果。从审判实践看,除投保人承认外,保险人以口头方式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应提供口头向投保人明确说明的笔录、音像资料等;保险人主张以书面方式明确说明的,保险人应提供投保人阅后签字的明确说明内容。根据第17条第2款的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签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保险人的说明是否清楚,应以正常的普通人能够理解的程度为限。保险人说明不清,视为未尽说明义务。

五、未明确说明的法律后果

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北京高法保险纠纷案件指导意见》就保险人的说明义务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保险人与同一投保人再次或多次签订同类的保险合同时,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可以适当减轻;但保险人仍然应当履行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未履行对一般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时,应当赔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保险人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不因保险合同条款是对保险法规定内容的合同化而免除。 “责任免除条款”中包含有通常人不易理解的专门术语时,保险人对其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所作的解释与说明,应当达到通常人所能理解的程度。否则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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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由于该37条的规定过于简单,再加上相应的配套法规和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导致在司法实践中对该37条的具体理解和适用存在很大的争议,也使得劳动者在行使该项权利时无所适从。笔者现就简单谈谈劳动者依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应注意的问题,希望对劳动者有所帮助:

  
首先,劳动者提前30日向用人单位递交的辞职信,具有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的效力。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者递交的辞职信是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的申请,在用人单位领导和相关人事部门未批准前,是不发生任何效力的,更不具有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他们认为只有明确以“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字样发出的书面文件才具有解除合同的效力。

  笔者认为这是对劳动者单方解除权的误解,因为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要享有解除权的当事人作出解除的意思表示并通知对方,就发生解除的法律效力,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同意在所不问。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

  因此,劳动者向用人单位递交的辞职信,只要劳动者在信中有明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就应当具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效力,在法律规定的期限界至时就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用人单位批准与否均不影响该辞职信的效力。但如果直接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交给用人单位的话,在用人单位拒不承认收到辞职信或解除通知书的情况下,劳动者无法对此进行证明。故笔者建议劳动者最好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用人单位发出辞职信和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注意保留证据。

  
其次,劳动者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单位人事部门或劳动者所在部门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者必须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人事主管部门或单位负责人那里才算通知用人单位,更有甚者要求劳动者必须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处才算送达。否则,就以相关人员没有处理权限为由,对劳动者的送达不予认可。

  事实上这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无礼苛求,劳动者可以不予理会。因为,用人单位的组织结构相当复杂,尤其是在一些大的公司、企业,单位内部组织机构层层叠叠,有主管、领班、副总经理、总经理。在这种组织结构下,要求员工直接将辞职信和解除通知书送达给法定代表人的做法,纯粹是无稽之谈。

  因此,劳动者只要将辞职信或解除合同通知书送达至单位人事部门或劳动者所在部门即视为送达用人单位,自送达之日起超过30日,就发生解除劳动合同的效力。

  第三,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在30日内仍要继续上班。

  实践中,有人认为劳动者提前30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后,就可以离开单位,到30日之后该劳动合同就自动解除。

  笔者认为持这种观点的人并未真正理解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的立法目的。其实法律之所以规定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有效期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要提前30日通知用人单位,主要是为了防止劳动者的突然离职,因为如果允许劳动者不提前30日通知就立即辞职的话,用人单位就没有一个合理的过渡期,单位就很可能因为某些重要工作岗位或临时不可替代性工作岗位劳动者的离职,使原有的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从而给用人单位造成不可挽回的经济损失,甚至使用人单位的生产经营限于困境。但如果有了30日的过渡期的话,用人单位就可以在原有重要工作继续进行的情况下,培养或招聘新的员工,以便在30日期限界至时,确保有人接替原有的工作,保证正常的生产和经营。

  因此,在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内,劳动者仍要继续工作,不能擅自离职。否则,不仅可能导致因未遵循法定解除程序不发生劳动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而且还可能要赔偿因劳动者擅自离职给企业造成的经济损失。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劳办发[1995]324号)中也明确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既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也是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超过三十日,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以办理。”

  第四,劳动者在送达解除通知之日起30日后,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

  劳动者在解除劳动合同后与用人单位进行必要的工作交接,是劳动者的一项附随义务。劳动者若拒不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工作交接,或交接工作不彻底,因此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劳动者要赔偿全部损失。当然如果用人单位故意刁难劳动者拒不安排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或不接收劳动者的工作交接的,那么因此造成的损失,劳动者就不应承担赔偿的义务。但劳动者要注意保存用人单位拒绝安排交接或接受交接的证据。

  因此,劳动者要在送到解除通知书30日后,应当积极配合用人单位进行并及时与有关部门和人员进行工作交接,在交接的过程中要注意填写工作交接的清单,工作交接清单最好一式两份,并由用人单位主管部门或交接人员签字或盖章,妥善保存,以便在发生劳动争议时作为证据使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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