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房产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是怎么规定的?

最新修订 | 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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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如果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哪怕是结婚很多年,只要是房产未过户的,赠与一方也可以撤销赠与,离婚时房产还是属于赠与一方,不予分割。2、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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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有关房产的规定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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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全文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新闻背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法的新司法解释于8月13日起施行。它的条款涉及房产分割等热点问题,从去年11月15日公布征求意见稿之后,就引起了极大的关注和争议。而婚前贷款买房归个人、父母给买房配偶没份等条文,无疑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

有人说,这个司法解释会防止“傍大款、分财产”式的寄生行为,有利于女性自立、自强;有人说,这样的解释,现实中对女性权利保护不够,当婚姻遭遇险滩时,在经济关系中往往占据主导地位的男性会更容易“保持优势”,女性会面临“扫地出门”的风险。

到底该如何看待这部司法解释呢?

为什么要出台新解释

编辑:《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背景是什么?

记者:最高人民法院针对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施行后,审判实践中遇到的法律适用疑难问题,分别于2001年12月24日和2003年12月25日先后出台过两个司法解释。而此次《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逐年增多有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数据,2008年全国法院一审受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共计1286437件,2009年为1341029件,2010年为1374136件,呈逐年上升趋势。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认为,我国婚姻法从2001年修改后,虽然已经有了两个司法解释,但是相较于近年来变化迅速的社会关系和家庭观念,出台司法解释指导婚姻法司法实践依然非常迫切。她举例说,在夫妻财产制度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能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那么,如果夫妻之间出现问题,另一方不配合行使共同财产权怎么办?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等行为时怎么办?以往法律给出的唯一出路就是离婚,而现在《婚姻法解释(三)》给出了救济手段。

以往,案件相对集中的有婚前贷款买房、夫妻之间赠与房产、亲子鉴定等争议类型。《婚姻法解释(三)》重点对结婚登记程序瑕疵的救济手段、亲子关系诉讼中当事人拒绝鉴定的法律后果、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收益的认定、父母为子女结婚购买不动产的认定、离婚案件中一方婚前贷款购买不动产的处理、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的认定等问题作出了解释。

父母给买房配偶没份,道理何在

编辑:解释出台后,一些条款引起了很大的关注,例如就有人称,“一方父母买房,离婚后另一方没份”,其实是对婚姻中的强势方更为有利。更有人提出,这是对在婚姻关系中相对弱势的女性权利的损害。请问,对此应该如何理解?而有些作为全职太太的女性,如果出现婚姻问题,她们的利益要怎么保护?

记者:首先,我国婚姻法第二条明确规定了“男女平等”的法律原则,婚姻关系是一种人身关系,它的基础是夫妻之间的信任和忠诚,不应该有强势、弱势的区分。

其次,如果强势和弱势是指婚姻双方经济地位上的差异,那么这种说法也有失偏颇。婚姻法的立法目的之一是保障婚姻自由,它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这个目的有别于经济领域的立法,比如,民法通则中规定的合伙,主要为了实现和保护财产增值。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固然有理 财、使家庭财产增值的需求,但不应该本末倒置。

从《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来看,考虑到畸高房价和高离婚增长率并存的现状,一些条款正是为了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庭长杜万华介绍,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可能没有考虑到以后子女婚姻解体的情况。父母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父母的利益。故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如果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可能更符合实际情况。这些规定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结婚的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相对来说也比较公平。

至于“全职太太”,可能会出现解除婚姻关系后“净身出户”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可能需要考虑和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七章及婚姻家庭权益等规定相衔接。

“无房不婚”之风,会扭转吗

编辑:针对解释,还有这样一种观点,认为:规定可能会对婚姻中的财产关系带来调整,由此也可能会对现有家庭关系产生影响,也会对“无房不婚”、“傍大款、分财产”的婚恋观产生冲击。果真如他们所言,新解释会对婚恋观带来影响吗?新的司法解释是否会对现有的家庭关系产生影响?

记者: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自然会影响到千家万户。从司法解释制定的角度来说,它是以纠纷解决为宗旨的,注重解决实际问题,而并不追求某种逻辑体系或价值上的圆满。尽管如此,起草过程中,它也试图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与自由、平衡家庭成员的利益关系、平衡家庭与社会的关系。

在征求意见的过程中,有学者认为它并没有平衡好这几方面的关系,对婚姻家庭关系的特殊性,婚姻家庭道德性强等问题视而不见,有些条文完全是按照财产法规则处理的,牺牲了民意的需求和其他界别的呼声。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赵晓力对《婚姻法解释(三)》总体上持批评态度,尤其对解释第七条第二款,关于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按份共有”的规定,他认为是把“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引入到了原本由伦理亲情主导的家庭财产领域,称之为“从人身关系法,变成投资促进法”。

也有学者认为,《婚姻法解释(三)》对净化婚姻伦理有促进作用,通过一定程度上解除婚姻的财产功能,让婚姻的缔结更注重感情基础。司法解释堵塞掉了一些通过结婚“致富”的可能性,即排除掉了一些通过婚姻形成共同财产的情形,在塑造新的人际伦理方面有积极意义。也就是说,“财产” 的事说清楚了,才有可能更注重感情。甚至有人乐观地预测,所谓“傍大款”的情形会减少,但婚前财产公证的功能会增加。杜万华表示,司法实践同样会对维护善良风俗和道德起到推动作用。

专家谈新解释

婚前个人财产不能因婚共有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名誉会长巫昌祯今天做客人民网强国论坛,就《婚姻法解释(三)》带来的变化、引发的争议,与网友进行了交流。

巫昌祯认为,解释有两个亮点:一是着重解决了财产纠纷的问题,为法院处理离婚案件提供了更多依据;二是对过去规定不太明确的问题加以明确规定,比如关于亲子鉴定、损害赔偿、改变监护人的问题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当初修改婚姻法的时候财产问题不突出,对财产问题的规定比较简单,甚至就是一条——夫妻财产共同所有。”在分析新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时,他指出,随着经济发展,家庭财产变化很大,车、电器、不动产种类越来越多,价值高了、数量也多了,离婚的时候争夺财产就成为了热点问题。针对这个情况,应当作出补充性的法律条文,弥补婚姻法的不足。

在他看来,解释的相关条文正是对这样社会热点的关切。“解释2/3的内容都是关于财产问题,完善了对财产保护的规定,如财产分割、财产认定等,这是群众比较关心的,也是离婚案件当中涉及得比较多的。”

“在解释中尽量从男女平等的原则、照顾个人所有权的原则出发,完善了对财产的保护规定。婚姻法规定,婚前财产属于个人财产。而在解释中把这个内容更加具体化了——婚前房子、婚前的存款也是个人财产,是受法律保护的,并不会因为结婚就变成夫妻共有财产了。”

“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是不是个人所有?是个人所有;但婚前个人财产可能有变化:财产会自然增值。比如说放到银行里,过了10年利息增加了;比如说房产,自然增值了。这都属于个人所有;但是,如果拿婚前个人财产进行经营了,比如说开饭店,经营所得的收益应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比较合理。因为夫妻都做了贡献。婚姻法明确规定:经营所得是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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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处理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该怎么解释无效婚姻?无效婚姻处理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无效婚姻自始无效,鉴于其严厉的法律后果,不宜对无效婚姻规定过宽的范围。目前世界各国的立法趋势也是逐渐减少自始无效婚的种类,相应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这一趋势主要是基于对婚姻事实性的尊重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如果将大多数违法婚姻纳入无效婚姻的范围,作自始无效处理,虽然维护了法律的尊严,但不利于婚姻家庭的安定和对当事人权益的保护。
男女双方的结合,不符合结婚的私益要件,并未危害社会和他人利益时,将撤销该婚姻的权利赋予相关当事人,这使法律更具人文关怀的精神,更符合婚姻关系作为基本民事关系的实质,也符合无效婚姻立法的国际潮流。现行《婚姻法》规定的无效婚姻的四种情形,笔者认为,重婚和近亲婚,分别严重违背了一夫一妻的婚姻制度和社会伦理道德,应属自始无效。但第3种和第4种情形(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婚龄的),主要涉及个人私益,不妨将之纳入可撤销的范畴。对这两种情形,双方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可自主选择是否撤销,婚姻自被撤销之日起无效。
此外,对于可撤销婚姻,《婚姻法》仅列举了胁迫一种情形,而《婚姻法》第5条规定结婚必须双方自愿,非自愿的婚姻不仅局限于受胁迫结婚,还包括欺骗婚、误解婚、虚假婚等,这些婚姻由于欠缺结婚合意这一法定要件,也应划归可撤销的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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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怎么解释合法婚姻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婚姻关系的成立,是指符合法定条件的男女,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建立夫妻关系的民事法律行为。从这句话可以看出合法婚姻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一)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条件,如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不得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形,如近亲、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等,且必须是男女异性,我国婚姻法不准同性结婚,不承认同性婚姻关系。
(二)必须是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要求结婚的男女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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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幅员辽阔,各种封建陋习、宗族观念相互影响,公民文化程度、法制观念、理想信念高度不一致,再加上受西方性解放和人权思潮的影响,认为婚姻自由,是天赋人权,无须法律约束,更有甚者将缔结婚姻关系当成自由交易,或谋生的手段,这就造成婚姻的多样性,尽管这不是社会的主流,但这类婚姻或由于基础薄弱,或是当事人法制观念淡薄,易出现矛盾,形成诉讼,仅2020年上半年笔者个人处理的十三件离婚案件中,就有三件是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离婚”案件,本文旨在就如何认定事实婚姻问题谈一点个人看法,与诸同仁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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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释婚姻诈骗罪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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