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司法认定
[律师回复] 对于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司法认定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司法认定一、网络著作权侵权的对象(一)网络作品的认定网络作品亦属于作品范畴,只不过是网络时代催生的一种有新兴载体的作品,所以它也必须符合一般传统作品的要件。在传统情况下,受版权法保护的作品应当具备三个条件:具有独创性;以一定形式或者载体表现出来或固定下来;表现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网络环境下的作品由于其虚拟的表现形式还是与传统作品有一定的区别:一是传统印刷技术使作品固定在有形的载体上,因而作品是固定的,而在网络中作品是动态的,并以数字化信息形式存在,而非固定在有形载体之上;二是在互联网之间传播的信息可能仅仅是一些数据,有时并不完全符合传统作品的属性;三是电子出版、联机会议、联机编辑、交互计算的应用已使作品所有权问题变得更加复杂;四是上述技术的应用,使原作与演绎作品之间界限模糊。正是由于这些区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网络作品还要符合法律关于网络作品的具体规定,具有网络作品的特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包括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各类作品的数字化形式。在网络环境下无法归于著作权法第3条列举的作品范围,但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人民应当予以保护。”这说明受法律保护的网络作品除了著作权法第3条规定的形式外,还包括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其他智力创作成果。把握网络作品的范围,首先应该考虑以下问题:著作权法保护的数字作品或类似作品的种类;提供保护的标准,如必须是“原创的”;谁是作品的作者;作品固定或持续存在的需要;保护的合格要素;保护期间以及其他有关权或邻接权。通常认为,网络空间一般存在两类作品,即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前者即作品的数字化,是指依靠计算机技术把一定的文字、数值、图像、声音等形式表现的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并转换为二进制数字编码,并以这种数字形式存储或者在网络上传播。后者即直接以数字化形式表现并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根据内容和形式的不同,网上作品亦可分为单一的网上数字作品与多媒体作品两类,如常见的各种网络短文、评论、、网页等等。在学术界,关于网络作品的范围有两种不同意见:一是广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包括上述上网作品和网上作品在内的一切在网络上传播的作品;二是狭义说,认为网络作品是指网络上发表或传输、流通的作品,即仅仅指网上作品。笔者支持广义说,无论是取得著作权的传统作品上传到网上,还是直接在网络上以数字化形式生成的作品都应是网络作品。网上传播无疑也是一种传播方式,已有作品在网上传播亦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而不应出现一旦上网就出现法律保护的空白。(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客体当然是作品著作权。著作权乃基于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依法产生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是著作权产生的前提和基础。作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著作权不是抽象的,而是具体的,是就特定作品而产生的权利。依照中国《著作权法》第10条,著作权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此乃著作人身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此乃著作财产权。如同网络作品要符合传统作品的基本条件一样,网络作品的作者亦同样享有传统作品作者所享有的法定权利。中国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为权利人增加了信息网络传播权,这意味着作品权利人有通过网络传播自己作品的权利,其他人有不通过网络侵犯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义务。信息网络传播权体现了信息技术发展所带来的著作权的扩张,当作品以数字化形式在网络上使用、传播时,著作权人的权利延伸到网络空间是顺理成章的。除传统的基本权利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外,在网络中作者还享有一些具有网络特征的新型权利:一是技术措施权。技术措施就是著作权人(包含邻接权人)为了保护自己的著作权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方法,是著作权人为了防止他人非经授权接触或使用其作品而采取的技术上的手段和方法。[8]发布到网上的作品随时都可能在任何一个网络终端的设备上被人浏览和复制,为了防止这一现象,作者可以对作品的网络浏览设置一定的限制,让该作品只有通过许可才可进行浏览和复制。这些措施包括:控制接触的技术措施、控制使用的技术措施、保护作品完整性的技术措施以及保证支付报酬的技术措施。[9]二是权利管理信息权。著作权管理信息是指著作权人为了在互联网上保护和管理自己的著作权而附加于作品复制件上,或当作品向公众传播时显示出来的有关著作权和著作权人的信息。该信息主要包括关于作品本身的信息、著作权人的信息、使用作品条件和期限的信息以及识别或链接上述信息的数字或标记(在互联网上权利管理信息可以作为指针埋入正文,或进行超文本链接,删除、移动有关数字或标记,也就等于删除了权利管理信息本身)。[10]三是网络复制权。在网络环境下,作品数字化是否属于复制以及暂时复制是否是《尼泊尔公约》上所说的复制存在争议。作品的数字化是将一定形式的作品利用计算机转换成二进制数字编码形式的作品;暂时复制是在计算机上浏览作品时存储在计算机缓存之中,关机后作品即在缓存中消失。作品的数字化是著作权法上的复制并无多大争议,至于缓存是否属于复制尚有争议。笔者认为,暂时复制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复制。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依然要适用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这四个最基本的构成要件。只不过网络作品具有其特有的虚拟载体,认定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在适用这四个构成要件时,其具体内容须分别解析。(一)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是强调只有那些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行为才能成为著作权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诸如著作权的合理使用、法定许可、著作权的失效和诉讼时效过期等著作权法明确规定可构成侵权抗辩理由的行为,因不具有行为的违法性,当然也就不构成著作权侵权行为,不必承担著作权侵权责任。首先,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主要是指具有违反中国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行为。中国《著作权法》第46条列举了11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强调对这些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中国《著作权法》第47条列举了8种著作权侵权行为,强调对这些行为应当根据情况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其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也指违反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中国《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5条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但由于技术上的原因无法避免删除或者改变的除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第18条规定的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通过信息网络擅自向公众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的;故意删除或者改变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明知或者应知未经权利人许可而被删除或者改变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超过规定范围,或者未按照公告的标准支付报酬,或者在权利人不同意提供其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后未立即删除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指明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或者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或者未支付报酬,或者未依照本条例规定采取技术措施防止服务对象以外的其他人获得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或者未防止服务对象的复制行为对权利人利益造成实质性损害的。第19条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故意制造、进口或者向他人提供主要用于避开、破坏技术措施的装置或者部件,或者故意为他人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提供技术服务的;通过信息网络提供他人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获得经济利益的;为扶助贫困,通过信息网络向农村地区提供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未在提供前公告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名称和作者、表演者、录音录像制作者的姓名(名称)以及报酬标准的。再次,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违法性”还指违反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二)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损害事实侵犯网络著作权行为之“损害事实”的特点在于:首先,损害事实是侵害合法网络著作权的结果。一方面“合法”,旨在强调侵害的对象受到法律的保护,作者对特定网络作品享有合法的著作权。另一方面,侵害对象一定是网络作品著作权。其次,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有可补救性。从量上来看,损害虽已产生,但必须达到一定程度,可在法律上视为可以补救的损害,但损害的可补救性并不是说损害必须是能够计量、能够赔偿的。再次,网络著作权侵权所致损害具有确定性。一方面,损害是已经发生的事实,但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另一方面,损害是真实存在而非主观臆测的;再一方面,损害是对权利和利益的侵害,此种事实能够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者公平意识加以衡量。损害事实只有具有确定性,才能对损害进行具体的衡量以便补救。有学者认为,网络著作权的损害事实应具有不确定性,认为损害事实表现为已经做出了有危险性的违法行为,但损害实际后果不明显或尚未显现的情况属于不确定的情况。其实行为人的行为对他人权利的行使构成妨碍,虽未形成实际的财产损失,仍可构成损害,且这种损害并非主观臆测并可以衡量,所以其并非不确定而是确定的。(三)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侵犯网络著作权的行为与损害事实间的因果关系,指侵害网络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引起了对网络著作权损害的结果。当然在网络环境下,由于其虚拟的特性,比现实社会中的情况更加复杂,原因和结果之间可以是一对一的一因一果,也可以是一因多果,还可以是多因一果以及多因多果等各种原因与结果的组合。在网络环境下,侵害著作权的违法行为引起对网络著作权的损害结果,具有客观性,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这与现实空间没有区别。对于因果关系的认定,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第一,违法行为一定发生在损害结果之前,就是说时间上原因与结果具有顺序性,原因一定发生在结果之前。第二,对其客观实在性进行认定。对引起网络著作权损害事实的违法行为一定是客观的,不是那一个人凭空臆想出来的。只凭人的主观想象是对事物造不成什么损害后果。第三,根据必要条件规则来进行认定。逻辑学上的必要条件是指如果无A必无B,有A可能有B也可能没有B,则A是B的必要条件。(四)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有两种学说:一是认为应该以行为人主观过错作为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之一,同时也是认定行为主体应否承担责任的标准,即过错责任原则。二是认为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过错不影响其责任的认定。法学研究课题组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研究处理网络著作权侵权案件,只需审查损害后果是否由于侵权人的行为造成。侵权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在所不问,原告对此不承担举证义务。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45条第1款规定:“司法部门应有权责令侵权者向权利所有人支付适当的损害赔偿费,以便补偿由于侵犯知识产权而给权利所有者造成的损害,其条件是侵权者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可见,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认定侵权者损害赔偿的条件为“知道或应该知道”他从事了侵权活动,即采用过错归责的原则。笔者认为中国亦应采用该原则。三、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主要表现(一)将网上作品下载并发表到传统媒体上由于网络空间的用户遍及全世界,利用网络终端设备向网络上传信息非常方便,加之网络传播的迅捷,因此每一个网络用户都可能成为“记者”来报道其身边的新闻以及自己的评论。所以,很多实时性的资讯都是在网络上第一时间发表的,网络上的信息资源异常丰富。虽然在传统媒介上对网络作品进行侵害的成本非常高,但网络上这些资源孕育着无限的“商机”。受利益驱使,一些不法之徒将网络作品下载并发表到传统媒体上而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从而侵害他人网络著作权。这类行为侵害的作品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侵害上网作品即数字化作品,另一种是侵害网上作品,即直接在网络上创作并发表的作品。(二)将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上传到网上一般来说,在网络上可以看到所有传统类型的作品。也就是说虚拟网络可以承载几乎任何形式的传统类型的作品。从传统载体到计算机存储器只不过是一个复制过程,并没有的创作行为,因此,从这个意思上讲,被数字化的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不形成新的作品。传统媒体上的作品一旦被数字化进入网络后,网络的公开性和流通的迅捷性使其瞬间就进入了一个著作权非常容易被侵害的领域。在这个领域无论是著作人身权还是著作财产权或邻接权,与传统的著作权侵权相比变得非常简便易行。如果行为人未经授权,将他人作品利用计算机技术或者利用扫描技术输入到网络空间,并据此谋利,那么这些作品便直接面对全世界的网络用户,侵害范围令著作权人始料不及。(三)链接行为超级链接除了可链接文本外,也可链接各种媒体,如声音、图像、动画等,通过它们,我们可享受丰富多彩的多媒体世界。对于超级链接,多采用的方式是在网页上列出一系列的地址,来将浏览者引入到地址所链接的页面,这里的页面可能是文本文档,也可能是多媒体文件。这使得人们可以在一个网页上找到并看到这些地址所链接的文本影音等资料。有的人说这并不构成侵权,有人曾比喻,超级链接的行为就如同有人打开自家房间的窗户,让来访者看到对面人家的风景,不论外面的景致看得多么真切,毕竟不是这房间的真实组成部分。这种链接行为,在其所链接的网页为公开的没有任何侵权的情况下,是不构成侵害所链接的页面内容的著作权的。但是如果其链接的网页的内容为某一个网络作品,对其进行使用需要经过网络著作权人的许可或授权时,其将这个网址链接在自己的网页上的行为则构成侵权。因为这与将所链接网页的内容直接编辑到自己的网页中是没有什么区别的。如上例,即使是打开自己家的窗户,让来访者看到对面人家的风景,但看到了别人家不愿为人知的事物时,也是对别人隐私的侵害。(四)网上作品浏览侵权在虚拟的网络生活中,网络下载和IE浏览是其基本内容,那么网络下载和IE浏览是否为复制行为呢?是否应该受到限制呢?对此学术界存有争议。下载是将文件经网络文件服务器拷贝到网络中的任一台终端计算机中的行为。将作品下载到计算机中,即使将计算机与网络断开,人们仍能在计算机上浏览该下载作品,因此这应当属于作品的复制行为。IE浏览则是在计算机与互联网相连的情况下,将网络上的信息存储于缓存中浏览,当重新启动计算机后,该内容便从计算机中丢失。笔者认为,这仍然是一种复制行为,与下载行为相比,只不过是存在时间上的长短问题和保存的持续性问题。时间的长短,是指相对于下载行为而言,IE浏览只有在浏览的情况下数据才存在于计算机上,而重新启动计算机后便消失,具有短时性。但是当下一次开机使用IE浏览同样的内容时该作品又存在于计算机上,两次浏览具有间断性,相对于下载后的作品具有不连续性。但这并不影响其复制的定性。人们打开计算机浏览作品的一刻是最具有实际意义的一刻,只要这一刻作品存在于计算机上,实现了其价值。如果下载作品是复制的话,那么把作品下载下来,看过后又把它删除掉,这与IE浏览的性质没有分别。可见IE浏览仍是一种复制行为。有学者将网络浏览时暂时存储于计算机缓存中的临时复制行为归入合理使用的范围,认为在网络上浏览信息是当今上网用户的最主要目的之一,从生活常识、著作权保护以及权利人等多角度审视,网络中的浏览是不应当被惩罚的。[17]实际上有很多的浏览行为是用于商业用途,不可能成为合理使用。一般情况下,人们无论是自己欣赏研究还是用于商业用途在网络上浏览网上作品,感觉不到有人要求付费或提起侵权诉讼的情形,这是因为有很多网上作品在一进入网络时就已经由网络作品经营人预付了费用。所以在网上非经许可浏览作品的行为也是一种网络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五)网页作品的著作权侵权网页是由正文、、声音、视频输出片段及音像广播节目组成。在页面上,包括颜色配比、按钮位置安排、页面背景选择和板块内容的归类等等,无不融有网页设计者的独特构思,所以一个页面往往具有独创性、可复制性,是一件作品。在学术界主流观点认为网页是一种汇编作品,]当然就单个页面而言由于倾注页面设计者自己的构思也可能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原创作品。既然网页属于作品的范畴,那么具有自己独创性的网页理当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在网络上存在大量网页著作权侵权现象,最典型的形式便是网站互相抄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