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禁他人后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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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对于行为人使用劫持、非法拘禁等暴力或胁迫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后,直接向其索要财物的,不符合侵财型绑架罪将受害人作为人质向第三人索要财物的犯罪特征,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对于使用上述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拘禁他人后索要财物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吗?

拘禁他人后再向他人索要钱财是否构成犯罪呢?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一个案例,文章将会详细为你介绍。

【案情】被告人王某在日照某针织公司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对被害人刘某产生怨恨,遂与他人预谋教训刘某。2012年8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约合他人搭乘出租车窜至日照某针织公司车间,当众对被害人刘某拳打脚踢,并将其挟持至市区一饭店内,继续殴打谩骂。后又以被害人刘某应赔偿其工资损失为由,采取持刀威逼等手段,向刘某索要人民币3 000元。23时,被告人王某等人挟持刘某回到日照某针织公司索取存折,准备次日到银行提款时,遇到正在寻找刘某的公司同事丁某、田某等人,被告人王某等人遂逃跑,后被抓获归案。

【分歧】关于被告人王某拘禁刘某后又索要钱财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存在以下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刘某使用长时间拘禁、人身殴打及持刀威逼等威胁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且达到了迫使刘某同意回公司取银行存折取款的犯罪目的,其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特征,故应以敲诈勒索罪认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以暴力手段非法拘禁被害人刘某后,又持刀威逼非法向刘某索取工资损失等赔偿费用的行为,属于刑事犯罪中的犯意转化,因其行为具备了当场实施暴力、当场非法劫取财物的抢劫犯罪特征,因此应以抢劫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非法长时间扣押他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自由,符合非法拘禁罪犯罪构成。而其又向被害人刘某索要工资损失等赔偿费用的行为,因该损失具备一定的“合法”性因素,因此并不构成犯意转化,应以非法拘禁罪认定。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本案的犯罪过程可以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被告人王某为泄私愤,到单位采取殴打、谩骂等手段将被害人刘某长时间挟持、拘押;第二阶段,王某因工资损失等向刘某索要3 000元赔偿,并跟随刘某到单位取存折至被抓获。

一、本案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在本案第一阶段中,王某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仅是想“教训教训”刘,并不想向其索要财物,显然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到了第二阶段,虽然王某向刘某索要 3 000元,似乎符合“非法占有”的特征,但在本案中,王某是认为刘某在工作中故意刁难自己,使其两个月工资未发,因此才产生了向刘索要3 000 元工资赔偿的主观故意,这其中存在一个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此时的“占有”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此不构成敲诈勒索罪。

二、本案不构成抢劫罪

本案第一阶段显然不符合抢劫罪的特征。首先,王某对刘某人身强制的目的并不是为了取得财物,并没有侵犯刘某的财产权,而抢劫罪侵犯的是被害人的双重权利,即人身权和财产权,因此第一阶段王某的行为并不构成抢劫。

到了本案第二阶段,王某产生了向刘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对刘某的人身采取了一定的强制措施,但我们应该注意本案的一个特殊性在于王某和刘某曾是同事关系,相互之间比较熟悉,而抢劫罪往往是发生在互不认识、互不熟悉的陌生人之间,被告人往往存在不被发现的心理,抢劫的财物往往是尽最大可能的多,且抢劫的暴力手段一般在程度上也较重。本案王某与刘某是同事,相互之间认识,且王某刘某索要款项事出有因、数额确定,暴力、胁迫行为自第一阶段一直持续到第二阶段,暴力行为仅是轻微的要挟、谩骂等,并没有造成实质性损伤,因此不符合抢劫罪中行为人使用暴力并当场获得财物的犯罪构成,故本案不应定抢劫罪。

三、本案应定非法拘禁罪

首先看本罪的构成要件:(一)犯罪主体。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既可以是国家工作人员,也可以是一般公民。(二)犯罪客体。本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自由权。所谓身体自由权,是指以身体的动静举止不受非法干预为内容的人格权,亦即在法律范围内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自己身体行动的自由权利。(三)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以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为目的。(四)犯罪的客观方面。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非法拘、押、禁闭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本案中,王某在第一阶段打算就是“教训教训”刘某,后到日照某针织有限公司采取拳打脚踢等方式控制了刘某人身自由,并长达10余小时,显然王某出于故意以拘押行为侵犯了刘某的人身自由权利,构成了非法拘禁罪。对刘某的殴打、辱骂行为仅是非法拘禁罪的加重情节,属于刑法第238条第1款,具有殴打、辱骂情节的,从重处罚的情形。

到了第二阶段,王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产生了向刘某索要钱财的主观故意。通案分析,王某还是对第一阶段中逞威风、耍性格思想的一种延续,类似于寻衅滋事中的强拿硬要,但有明显区别。王某向刘某索要钱财并非无缘无故,3 000元数额基本是刘某尚欠其未发的2个月工资,因此其索要钱财的“占有”行为,此时具备了一定的“合法”性因素,与刑法第293条寻衅滋事中第1款第3项,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恶劣的情形并不相符,因此王某的行为属于对第一阶段非法拘禁行为的不同原因的再次延续,故本案只定非法拘禁罪为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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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抢劫罪如何认定 1、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危害性最大、性质最严重的犯罪,在一般情况下,凡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行夺取公私财物的行为,就具备了抢劫罪的基本特征,构成了抢劫罪。立法上没有抢劫的数额和情节的限制性规定。 但是依照本法第13条的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认为构成了抢劫罪。例如:青少年偶尔进行恶作剧式的抢劫,行为很有节制、数额极其有限,如强索少量财物,抢吃少量食品等,由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属于一般违法行为,尚不构成抢劫罪。 2、因为婚姻、家庭纠纷,一方抢回彩礼、陪嫁物,或者强行分割并拿走家庭共有财产的,即使抢回、拿走的份额多了,也属于民事、婚姻纠纷中处理方法不当的问题,不具有非法强占他人财物的目的,不构成抢劫罪。 3、为子女离婚、出嫁女儿暴死等事情所激怒,而纠集亲友多人去砸毁对方家庭财物,抢吃粮菜鸡猪,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中的泄愤、报复行为,一般应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处理,不要作为抢劫论处。 是否构成抢劫罪怎样判断 判断犯罪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应以犯罪人是否基于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当场是否实际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为标准,不是以其事先预备为标准。 抢劫罪的的目的行为是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强行劫取财物主要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行为人当场直接夺取、取走被害人占有的财物;二是迫使被害人当场直接交出财物。 抢劫罪的作案现场,无论是拦路抢劫、入室抢劫,都不影响抢劫罪的成立。
暴力抢夺借条是否构成抢劫罪,构成抢劫罪
[律师回复] 一、暴力抢夺借条是否构成犯罪抢劫是使用暴力相威胁,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借条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也就是说,暴力抢夺借条是可以构成犯罪的。 1、从犯罪的客体上看,暴力抢夺借条不仅危害公民人身安全,而且侵犯了刑法保护的财产关系。从犯罪对象上看,借条是一种债权凭证,可以成为抢劫的对象。通常抢劫犯在犯罪后直接掌握了对财物的控制权,犯罪对象是物权,而抢劫借条则是直接掌握了对债权凭证的控制权,间接掌握了对债权所代表的经济利益的控制权,抢劫对象是债权。因为借条作为债权凭证,是主张权利的基本根据,所以抢劫借条具有同样的社会危害性。在司法实践中,抢劫存单、债券等均作为抢劫罪论处。同理,抢劫借条也构成抢劫罪。 2、从犯罪的故意上看,抢劫借条符合抢劫罪的主观特征。 3、从犯罪的主体上看,抢劫借条是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抢劫,他们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身份上有一定特殊性,但不违背抢劫主体是一般主体的规定。被告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是性质是犯罪而不是一般债务纠纷。 4、从犯罪的客观方面讲,被告人使用暴力抢夺借条构成抢劫罪。《刑法》第267条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5、毁灭借条,同时也是一种妨碍诉讼行为。借条既是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的证据,也是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刑事证据,毁灭证据属于妨碍诉讼行为。《民事诉讼法》第102条已经规定妨碍民事诉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这种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法律条文规定的竞合情况,只能择一重罪即按抢劫罪定罪处罚。 二、构成抢劫罪会受到哪些处罚犯抢劫罪的,一般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严重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但是也会根据不同的情形进行量刑,分为普通处罚情形、加重处罚情形: 1、处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聚众“”,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除判令退赔外,对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依的规定定罪处罚。 2、加重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1)入户抢劫的; ( 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 3)抢劫金融机构的; ( 4)多次抢劫或抢劫巨额的; ( 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 6)冒充军警抢劫的; ( 7)持枪抢劫的; ( 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
[律师回复] 对于抢劫欠条能否构成抢劫罪这个问题,解答如下, 被害人刘某向温某索要所欠的7万元钱,温某以无钱偿还为由拒绝归还。尔后,双方发现争执,温某用拳、脚殴打刘某,抢走了刘某随身所带的7万元欠条,并撕毁。刘某害怕温某继续打他,承诺不要温某还钱,才逃离现场。经鉴定,刘某的伤势为轻伤。在刘某与温某的民事诉讼中,刘某因举证不能被驳回。刘某迅速向警方报案,温某很快被警方抓获。不久,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向提起公诉。
对本案的处理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不抢劫罪。本案中欠条是否属于公私财产,债权的实现通过欠条不是惟一的途径,抢走欠条不能否定债权不存在,欠条只是债权的一个证明,抢走欠条不属于侵犯的债权人的财产权,所以不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温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欠条是所有权的载体之一,是债权人行使债权以维护其所有权的的合法凭证。欠条的灭失必然削弱甚至完全消除债权人依法行使其所有权的可能性,因而对其所有权而言毫无疑问是一种损害、一种现实的不法侵害,温某抢劫欠条目的是为了消灭债权,可以认定为抢劫罪。
首先,抢劫罪构成要件中的客体为“财产所有权及人身权”而非“财物及人身权”,温某向刘某借款时所出具的7万元借条,是一种财物的载体,是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的有价证券以外,普遍认可的具有财物基本特征的财产权利凭证,应属于刑法所规定的财产所有权。温某抢走刘某身上的借欠并撕毁后,刘某虽可以通过法律途径,但也会因为举证不能,无法达到让温某归还7万元借款的目的。作为抢劫罪犯罪对象的公私财物,一般是指采取暴力或胁迫手段可以当场劫取的动产。但是,对财物的理解应拓展为除金钱和财物之外,还包括借条、欠条等具有财产性质的权益凭证。
其次,温某的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认定抢劫罪的犯罪行为,关键是看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是否当场劫取了财物。是否当场使用了暴力,侵犯人身权利,只是其使用的一种手段。本案中,温某非法占有刘某借款的故意很明显,并对刘某使用了暴力。温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欠条撕毁,发生了非法占有被害人刘某7万元财物的危害结果,刘某在向温某索要欠款后,就因为温某以暴力手段抢得欠条撕毁,使被害人刘某拿不出温某欠自己钱财的证据,而被驳回了,充分证明了温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事实存在。
第三,为什么抢走自己写给他人的欠条,而没有劫取财物也构成抢劫罪呢 借贷双方之所以要订立合同或者书写借条、收条,是因为经济往来中,虽然债务人在取得债权人的财产后,对财产拥有了处分权,但这种财产必须是要返还的,债权人只不过是暂时的占有,在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时间内,债权人完全可以向债务人索回财产。温某在刘某的借欠销毁后,就可以凭借刘某无自己出具的借条对抗债权人刘某的权利主张,使债权人的权利无法得以实现,从而达到其非法占有刘某借款的目的。温某抢走欠条的行为,从实质上看,与当场劫取财物的抢劫没有任何区别,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本案中温某抢走欠条的行为,应以抢劫罪对其定罪处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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