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务承担合同的概念及要件

最新修订 | 2024-0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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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债务承担的构成要件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1、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2、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承担合同的概念及要件

债务承担合同是指什么?债务承担合同有哪些构成要件?针对提出的这些债务承担合同的问题,律图小编整理了债务承担合同的相关知识,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详细了解。

债务承担合同的概念

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

债务承担合同的种类

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1.免责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经债权人同意,将其债务部分或全部移转给第三人负担。 债务承担

免责的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移转的债务承担责任(免责);第三人则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移转给新债务人承担。同时,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抗辩权,新债务人亦可以之对抗债权人。   2.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在并存的债务承担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原则上无须债权人的同意,只要债务人或第三人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力。

债务承担合同的要件

1.须存在有效的债务。

2.被移转的债务应具有可移转性。

(1)性质上不可移转的债务。

(2)当事人特别约定不能移转的债务。

(3)不作为义务。

3.第三人须与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就债务的移转达成合意。

(1)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2)第三人与债务人订立债务承担合同。

4.债务承担须经债权人同意。

以上就是本次律图小编带给大家的债务承担合同的相关知识,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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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合同的概念及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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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债务承担,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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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二十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表明,债权人行使债权人代位权所作的代位权诉讼一经确认成立,就所确认的债款数额,次债务人向债权人负有直接清偿的义务和责任,原来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而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新的且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这显然是一种债的转移,即由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的债款数额转嫁为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该债款数额。在债权人进行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在取得了向次债务人主张债权清偿权利的同时,却丧失了原本既有的对债务人所享有的债权主张和清偿权利。这样,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最终后果,不仅没有使债权人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基础上拓展到次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范围内,反而使债权人的债权权利的实现又处于一种新的风险境地,甚或增添、扩大了债权人的债权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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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父母存在婚姻关系。这是婚生与非婚生的根本区别。父母不存在婚姻,当然谈不上婚生。

2)生父之妻所分娩。生父虽然存在婚姻,但该子女并非生父婚姻中的配偶所生,也不是婚生。

3)受胎时间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父生母虽然结婚,但该子女的受胎时间在父母结婚之前,也不是严格意义上的婚生子女。

4)属生母丈夫的血统。子女的血统如果与生母的丈夫无关,自然不属于婚生子女。上述四个条件中,(
1)(
2)要件系客观要件,不难证明。但要证明(
3)(
4)要件则比较难。二、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如何推定婚生子女的推定是法律对于子女婚生性的认定,即是指妻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生育的子女推定为夫的婚生子女。建立婚生子女推定制度,有利于稳定婚姻关系和家庭关系,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有利于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尊严和保护善意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我国《婚姻法》(修正案)没有明确规定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婚生子女的推定。传统法制观念认为,婚生子女应具备如下条件:(
1)该子女须为由婚姻关系之父母所生;(
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母之夫受胎而出生,这就排除了由夫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的子女;(
3)该子女须为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夫与妻之外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
4)该子女须为生父母婚姻关系确立之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之子女,这就排除了婚前受胎、婚姻关系中出生的子女,以及婚姻关系解除后受胎而出生的子女。以上要件中,(
1)、(
3)比较容易证明,一般可直接根据生母怀孕、分娩的事实和生父母婚姻关系存在的状况予以确认。但是要证明(
2)、(
4)就比较困难。为解决此难题,世界各国立法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从世界各国有关婚生子女推定制度的立法分析,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有三种;其
一,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的,推定为婚生子女;其
二,子女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其
三,子女是在婚姻存续期间或婚姻解除后300日内出生的,推定为婚生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我国法律既没有明确规定子女婚生性的标准,对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也同样没有规定。但从司法实践中看,我国婚生子女的推定方法是:
1、在合法婚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因此,即使是婚前受胎,但在婚后出生的子女仍是婚生子女,即使是在婚姻解除后出生的子女,但受胎时间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仍推定是婚生子女。当然,既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又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更应推定为婚生子女。
2、婚生子女的推定,同时也认定所推定的子女的血缘采自于具有合法配偶身份的男女双方。三、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怎么样的在我国《婚姻法》规定中,婚生子女具有以下法律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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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3)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4)父母和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总之,婚生子女在现实生活中属于大多数,非婚生子女,未婚生子、同居生子、私生子等毕竟属于少数,但是也不排除在婚姻存续期间,妻子一方与丈夫之外的人生育子女,这在涉及子女抚养、财产继承等问题上容易引起纠纷,所以婚生子女的推定、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非婚生子女的认定、法律地位的判断等显得尤其重要。如果涉及比较复杂的父母子女关系,最好能够寻求专业婚姻家庭的帮忙,这样可以更快的化解纠纷或者在诉讼中取得优势地位,使事情得到满意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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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继承权是财产权。继承权作为重要的民事权利,是一项财产权利。现代民法中的继承专指财产继承,古代继承制度中的身份继承和祭祀继承已经被我国的法律所废止。继承人法律教育网原创取得被继承人的财产是继承权的核心内容。继承权的基本功能,就是将死者遗留的其生前合法享有所有权的私人财产转归继承人所有。故其是自然人合法取得财产权利的重要根据,尤其应当注意的是:财产主要是债权,债务不属于遗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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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继承权的发生以特定的身份关系为根据。继承权虽然是财产权,却是以身份为根据而产生的。继承权的确定都要看相互之间是否存在婚姻、血缘或收养等特定的身份关系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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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债权人的概念是怎样的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破产债权人的概念是如何的
破产债权人是指在破产宣告前已成立并且在破产程序中享有要求破产人履行债务请求权的人。
破产债权人分类
(1)因合同而产生的债权人。例如:按照合同或者协议的约定,对债务人享有给付请求权或者义务履行请求权、损害赔偿请求权、违约金请求权的债权人。
(2)因侵权行为而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人。
(3)因不当得利而发生的返还请求权人。包括原物返还、原物价值返还、原物孳息返还的请求权人。
(4)因无因管理而发生的费用返还请求权人。
(5)对债务人享有法定优先权的请求权人。这里的法定优先权主要包括工资和劳务报酬请求权、社会保险和劳动保险费用的请求权等。
破产债权人应具备的条件
破产债权人一般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在破产宣告前享有债权。如果是基于破产宣告后的原因对破产财团享有债权,则为财团债权人。
(二)必须享有财产请求权,即必须享有金钱债权或可以金钱估算的债权。
(三)必须享有对人的请求权,即没有物的担保,而从债务人一般财产中受清偿的请求权。对物的请求权只是破产法上的别除权。
(四)必须享有对可以强制执行财产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和不能诉求的债权(如自然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可以诉求,但债务标的不能强制执行,也不能成为破产债权,其债权人都不是破产债权人。
破产债权人的权利
破产债务人是享有破产债务责任的自然人和法人。破产债权人的权利是:
(1)有权申请债务人破产,同时,应当提交有关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2)有权向申报债权,参加债权人会议。如是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则享有表决权;
(3)有权对债务人提出的和解协议草案及企业整顿方案进行讨论,由无财产担保债权的债权人进行表决;
(4)有权从破产财产中得到应占的份额。
破产债权人的义务
(1)破产程序开始后,债权人应停止申请对债务人的个别强制行程序和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
(2)债权人有义务遵守债权人会议的议事规则和履行债权人会议的决议;
(3)对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并经批准的和解协议,债权人有遵守和执行的义务,在和解整顿期间,债权人非依和解协议不得要求债务人个别清偿债务,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到期债务。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具体是应该如何的
[律师回复] 您好,关于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具体是应该如何的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债权人会议的概念具体是怎样的
一、债权人会议的概念
我国破产程序中的债权人会议,是由所有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以保障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为实现债权人的破产程序参与权,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协调债权人行为的破产议事机构。
在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不是一个的民事权利主体,而只是具有自治性质的机构。债权人会议仅在破产程序中与、管理人、债务人或破产人等有关当事人进行交涉,负责处理涉及全体债权人共同利益的问题,协调债权人的法律行为,采用多数决的决定方式在其职权范围内议决有关破产事宜。债权人会议不能与破产程序之外的主体发生法律关系。债权人会议依召集会议的方式进行活动,虽属于法定必设机关,但不是常设的机构,而是临时性机构。债权人会议仅为决议机关,虽享有法定职权,但本身无执行功能,其所作出的相关决议一般由管理人负责执行。
二、债权人会议的成员与权利
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需注意的是,凡是申报债权者均有权参加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有权参加对其债权的核查、确认活动,并可依法提出异议。对于第一次会议以后的债权人会议,便只有债权得到确认者才有权参加并行使表决权。债权被否认而又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者,不得再参加债权人会议。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者外,不得行使表决权。
根据新破产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对于本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项规定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这是与旧破产法不同之处。旧破产法完全不承认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的表决权,这是不妥的,所以新法作了修正。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或者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为维护企业职工的权益,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但通常认为,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没有表决权。因为新旧破产法均规定,债权人会议通过决议的标准之一是出席会议的有表决权的债权人的过半数通过。如职工债权人代表在债权人会议上按照其所代表的职工人数表决,因其代表人数众多,可能构成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实质否决权,影响破产程序顺利进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此外,从利益相关的角度分析,除职工债权不能从破产财产中全额优先受偿,或债权人会议决议影响其清偿利益(如表决通过重整计划)的情况下,职工债权人应有表决权外,在其他情况下,因职工债权人处于最优先的清偿地位,破产程序的进行与分配不影响其实际利益,故不应享有表决权,以保证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对等。
为保证债权人会议的顺利进行,我国立法规定,债权人会议设一人,由人民在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通常是在破产程序中无优先权的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依法行使职权,负责债权人会议的召集、主持等工作。
在债权人会议上除有权出席会议的债权人之外,还有其他列席人员。债权人会议的列席人员是指不属于会议正式成员,无表决权,为协助债权人会议顺利召开,因履行法定义务或职务义务而参加会议的人员。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经人民决定,债务人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也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管理人作为负有财产管理职责的人也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有义务列席债权人会议的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经人民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列席债权人会议的,人民可以拘传,并依法处以罚款。债务人的有关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拒不陈述、回答,或者作虚假陈述、回答的,人民可以依法处以罚款。
三、债权人会议的性质
债权人会议是破产程序中全体债权人的自治性组织,以维护债权人共同利益为目的,讨论决定有关破产事宜,表达债权人意志的机构。债权人会议是债权人行使破产参与权的场所,本身不是执行机关,也不是民事权利主体,但是债权人会议在破产程序中是重要的机构。在债权人会议内部可以协调、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债权人会议之外可以通过参与和监督破产程序,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四、债权人会议的组成
《企业破产法》规定,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为债权人会议的成员,有权参加债权人会议,享有表决权。这一规定包含两层含义:
1、债权人会议由申报债权的债权人组成。债权人要成为债权人会议成员,必须依法申报债权,依法申报债权后才能成为正式的债权人会议成员。
2、凡是债权人会议的成员,都享有出席会议和对会议所议事项进行表决的权利。但是《企业破产法》规定,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除人民能够为其行使表决权而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外,不得行使表决权;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未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其对通过和解协议和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的事项不享有表决权。
债权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行使表决权。代理人出席债权人会议,应当向人民或者债权人会议提交债权人的授权委托书。
债权人会议应当有债务人的职工和工会的代表参加,对有关事项发表意见。
债权人会议设1 人,由人民从有表决权的债权人中指定,债权人会议主持债权人会议。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必须由有表决权的债权人担任,既不能是非债权人,也不能是无表决权的债权人,且必须是经人民指定,而不能由债权人会议选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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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的概念及其特征
代位继承是本位继承的对称。又称“间接继承”。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被继承人子女的继承顺序,继承被继承人子女的应继承的遗产份额的制度。在代位继承中,死亡的继承人是被代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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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委托的概念以及成立条件,如何理解物业服务的转委托
[律师回复]
一、转委托的概念以及成立条件转委托是指代理人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在必要时将代理事项的一部分或全部委托给第三人代为实施的行为,又称“复代理”。转委托应具备以下几个条件:
(一)必须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
(二)第三人的代理权不能超过原代理人的权限。
(三)转委托应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由被代理人追认。
二、如何理解物业服务的转委托《物权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根据业主的委托管理建筑区划内的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并受业主的监督。”可见,在物业管理关系中,物业服务企业是受托人,接受业主的委托从事物业管理活动。一般情况下,物业服务企业应亲自为物业管理。《合同法》第四百条规定:“受托人应当亲自处理委托事务。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可以转委托。转委托经同意的,委托人可以就委托事务直接指示转委托的第三人,受托人仅就第三人的选任及其对第三人的指示承担责任。转委托未经同意的,受托人应当对转委托的第三人的行为承担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受托人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需要转委托的除外。”《民法通则》第六十八条规定:“委托代理人为被代理人的利益需要转托他人代理的,应当事先取得被代理人的同意。事先没有取得被代理人同意的,应当在事后及时告诉被代理人,如果被代理人不同意,由代理人对自己所转托的人的行为负民事责任,但在紧急情况下,为了保护被代理人的利益而转托他人代理的除外。”在一般的委托代理关系中,受托人未经委托人同意或事后未取得委托人追认,是不可以将委托事务转托给第三人的。但在物业管理法律关系中,由于业主人数众多,物业服务企业要取得所有业主的同意方可转委托在事实上难以做到,所以《条例》规定,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不经业主同意而进行转委托。
(一)专业服务业务的转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专项服务业务委托给专业服务企业进行。专项服务业务包括保安、保洁、绿化、电梯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护服务等业务,这些业务的专业性要求较高,雇佣专业人员进行服务有利于更好地维护业主的利益,所以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将这些专业业务转委托给保安公司、保洁公司、绿化公司、电梯维修公司等专业公司进行维护。在转委托合同关系中,业主与专业服务企业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物业服务企业是专业服务企业的委托人,物业服务企业就专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向业主负责,如果专业服务企业侵害了业主的合法权益,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承担赔偿责任。转委托合同的内容不得与原物业服务合同的内容相抵触,专业服务企业的受托权限不得超出物业服务企业的受托权限。
(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全部物业管理业务委托给第三人。这是基于委托关系的特殊性,业主大会选聘某个物业服务企业是因为信任被聘企业能为业主提供优质的物业管理服务,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广大业主的合法权益,所以才委托其进行物业管理,如果物业服务企业将全部物业管理业务转托给第三人,无疑破坏了这种信任关系,也使得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成为空壳。另外,物业服务企业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才能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而转委托关系的受托人并不一定具有这种资质。本款规定类似于建设工程合同全部转包的限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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