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怎么写?

最新修订 | 2024-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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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1、首先写明原告与被告信息。2、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3、诉讼请求: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的具体请求。3、说明事实与理由。4、结尾:此致市区人民法院。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怎么写?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处理方式很多种,其中的起诉也是解决纠纷的途径。那么,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怎么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需要写明哪些具体内容?

一、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起诉状

原告:王,女,汉族,现就职于市劳教所第x大队,电话:

被告:河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市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电话:

诉讼请求

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剩余房款339500元整;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原告于2007年9月10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拟建造的位于县的一套面积为181.65平方米的商品房,该房屋为听枫苑T11号,交房日期为2008年5月1日之前。协议生效后,原告如约向被告一次性支付总房款389500元。但是,被告却迟迟没有建造该房屋,超过交房日期也未能向原告交付此房屋。直至今日,被告一直违反合同约定,未履行交房义务,导致原告的入住权利无法实现。双方在合同第九条中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45日未能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30天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尽管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房款,但被告到目前为止只返还给原告房款50000元,迟迟不予返还剩余房款,未能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求!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王

二OO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附:本诉状一式 二 份

证据

二、法律依据

  《民法典》(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第六百零九条  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

  第六百一十条  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六百一十一条  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第六百一十二条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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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现住址:
身份证号码:
被告
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
地址
电话:
诉讼请求:
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滨海花园三期C25栋多联体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购房已支付的全部款项共计791322.23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解除合同所致损失等共计2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06年12月9日,原告韦乙钦与被告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有关商品房预售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
①标的物为南沙滨海花园三期C25栋多联体别墅;
②建筑面积共200.45平方米,商品房单价为每平方米6800.00元,总金额为1325175元,首期付款为535175.00元。
③双方还约定了房屋交付期限,交接时应出示的证明文件和应提供的文件材料及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韦乙钦已按约定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付款义务和缴纳税费义务。原告韦乙钦至本案起诉日止已向被告支付购房首付款535175.00元,支付按揭贷款182637.21元,缴纳各种税费73510.02元,累计已共支付现金791322.23元。原告没有任何违约行为。而被告应交付的房屋因为建造过程中建筑材料不合格等原因,造成房屋室内墙体大部分渗漏等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正常居住使用。被告因为房屋的质量问题,至今没有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方式将房屋实际交付使用。因此,被告在本案中已构成了质量不合格和逾期交房等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已多次就被告的违约行为进行交涉,因双方未能协商处理好,因此,酿成了本案纠纷。
被告在本案中的违约行为,导致了原告无法按预期入住或使用房屋,还造成了原告的已付款利息损失,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此外,还应赔偿原告因解除合同不能按预期居住或使用房屋的损失。
鉴于上述事实,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第112条、第113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32条,《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1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等规定,并根据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8条、第9条和第11条等约定,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早日依法判决为感。
此致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韦乙钦
2008年10月6日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韦乙钦,男,汉族,1962年7月9日生,广东省普宁市人。现住址:广州市南沙区
身份证号码:440527196207093715
被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26811013
法定代表人:罗焕婵
地址:广州市南沙开发区广隆管理区
原审第三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支行
地址:广州市越秀区东川路75号
负责人王霭,职务:行长。
原审第三人肖敬贤,女,1962年12月1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大坝镇仙耘村庵亭园5号。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09)南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

2、请求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诉请求,即: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南沙滨海花园三期C25栋多联体别墅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为购房已支付的全部款项(暂计至2009年3月)共计845979.24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逾期交房违约金、解除合同所致损失等共计20万元。

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理由:
上诉人韦乙钦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城建开发南沙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南法民三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下列严重错误:
①认定事实不清;并且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严重不足;
②审查认定分析证据违背法律规定;
③一审程序中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理睬,不符合法律规定,且令人费解,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
④一审承办法官在办案中对调查取证、勘验笔录、司法鉴定等明显违规操作,并有违规违纪嫌疑,存在不公正办案和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
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秉公审理,依法纠错。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具体如下:
一、 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而且缺乏证据支持。
原判决在“审理查明”中,对下列事实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并且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
(1)、原判决在第8页第4行认定“2008年9月19日及该月下旬,被告以特快专递及打电话的方式通知原告收楼”,不符合事实。一审被告从未以特快专递及打电话的方式通知过原告收楼,一审中被上诉人也从未举出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被上诉人因为对上诉人早就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心中有数,所以从未以合法有效并符合合同第8条及第11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的方式向上诉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出示相应证明文件。原判决认定:被告依合同第8条及第11条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的的方式向上诉人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并出示了相应证明文件,而上诉人拒绝收楼,依据不足,仅是被上诉人的一面之词。因此原判决认定“被告逾期未超过90天”,也缺乏充分的证据证明。
(2)、原判决在第8页倒数第7行认定“诉争楼宇也进行了工程质量验收,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评定为合格”,也是错误的。本案诉争楼宇根本未经过任何国家职能部门或任何有资质的机构认定为“合格”。至于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中有“竣工验收结论为工程评定为合格”,不能作为该诉争楼宇质量验收合格的依据。因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还存在异议,并且该“纪要”中参与的相关单位是被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利益攸关的施工、设计、监理等单位,没有任何国家职能部门对此“合格”结论予以认可的法律文件。
(3)、原判决在第9页第4行中认定:“经勘验,房屋内部没有看到有渗漏痕迹及裂缝,在楼顶天台外面及二三楼间的外墙上发现两条细微裂缝”,也不符合事实。因为在勘察现场,上诉人一方指明了多处明显的墙面透水后形成的水渍痕迹并要求拍照,上诉人也指明了诉争楼宇的多处裂缝,并要求测量。但是一审法官采取敷衍塞责的态度未置可否。却在一审判决中主观认定为“没有看到”和“细微裂缝”,这种认定是极不严谨规范的,也是缺乏证据的。
二、 原判决审查分析认定证据违背法律规定。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验收纪要》中将工程自我验收为“合格”,就是这样一份无日期无职能部门参与的漏洞百出的材料,加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竣工验收备案表》,一审判决以此认定“被告交付房屋的条件已成就”,并作为判决不能解除合同的依据,违背了《合同法》第9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和第15条的规定。
在一审中,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都是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而不能采信的,这在一审质证时上诉人已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但是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举出的证据无一例外照单全收,甚至对被上诉人单方面的陈述也予以采信,这是严重不公正和不合法的。
这样的判决完全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第79条规定。
三、 一审程序中对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理睬,没有法律依据,违背了《民事诉讼法》第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的原则,剥夺了当事人的申请司法鉴定的诉讼权利, 导致审判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中陈述的对上诉人提出的对诉争房屋的质量进行专门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的理由,不合法律,不合逻辑,令人费解。
在诉讼中对专门问题申请司法鉴定,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除非当事人的申请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已有证据足以充分证明司法鉴定无实际必要并在庭审中作出必要解释,或则人民法院不应剥夺当事人的该项诉讼权利,以保护当事人充分行使平等的诉讼权利。
在本案中,由于上诉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主要理由之一是认为该房屋存在影响居住的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而该房屋的内在质量问题需经具有资质的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并非凭法官的肉眼观察可以得出结论。因此上诉人申请对房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是必要而且合理的,其申请也没有违背任何法律强制性规定,其鉴定结论也是人民法院判案的重要依据。本案中,从法律上看,无论对于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要想求得客观公正的结论和问题的圆满解决,只有科学的司法鉴定结论,才具有最终的说服力,因此人民法院理应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采纳,无任何理由不对当事人诉讼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一审法院对便于查明本案事实和作出公正判决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纳,不仅违背法律规定,而且匪夷所思。
本案中并无任何充分合法有效的国家职能部门或有资质的机构认定特定的诉争房屋为合格,即使是“广州市南沙区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于2007年12月出具的穗南建监质验2007第074号《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监督意见书》”中,并没有对特定的诉争房屋的质量认定;并且对包括诉争房屋在内的整个工程认定“个别部位尚存在质量缺陷”。“被告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不代表被上诉人应交付的诉争房屋没有严重质量问题。因为即使上述两文件是合法取得的,也只能代表整体工程在文件出具的时间点之前的状况,不表示本案特定的诉争房屋在现在无影响居住的严重的内在质量问题。举一个简例:这正如对一个单位的全体员工在上个月全体体检“合格”,不能认为其中的某一员工在现在提出身体有病就不合理,对其申请鉴定就不予采纳的问题一样。
原判决在第9页倒数第4行至末行中陈述的对原告申请的司法鉴定不予采纳的理由荒僻怪诞,不合常理,也违背法律。因为,上诉人对于未予交付的房屋,限于自己的条件、能力和资格局限,除要求法官现场查看房屋渗水痕迹和裂缝外,无法举证证明“房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而法官“到诉争房屋勘验现场也未发现房屋存在明显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按照常理,对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法官只有提起司法鉴定一条路可走了。而本案原判决竟以“原告无证据证明”和“法官未发现”为由,对当事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采纳”。试问: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和“法官能发现”房屋有严重的质量问题,比如房屋已经倒塌了,那还需要鉴定吗?对于房屋存在明显影响使用的质量问题,法官都能发现吗?(特别强调:即使是将要倒塌而未倒塌的房屋,也是需要鉴定的。因为法官从主观上也可以说“未发现质量问题”) 。正因为“原告无证据证明”和“法官未发现”,而当事人双方又有争议,所以才需要人民法院通过专门鉴定来作出具有公信力的判决。上海莲花湖畔倒塌的楼房也是“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的,在该楼房倒塌之前,如果有买主提出有质量问题而要求退房,本案的一审法官是不是也以“被告已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表》”,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和“法官未发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对鉴定申请不予采纳并判决不予退房呢?由此可见,一审判决的理由是何其不合法律,不合逻辑,是完全错误的。
四、 一审承办法官在办案中对调查取证、勘验笔录、司法鉴定等明显违规操作,并有违规违纪嫌疑,存在不公正办案和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承办法管对上诉人提出的查看房屋渗水、裂缝等调查取证申请,对上诉人多次建议和请求的时间不予采纳,拖延时间,且提前多天通知被上诉人,使被上诉人赢得充分的时间和合适的时机,对诉争房屋粉刷一新,掩饰严重的渗水痕迹。勘验当天选在晴天丽日,无法现场查看下雨漏水情况。在勘验时,对上诉人提出的二楼房间及
二、三楼踏步下明显水浸痕迹不予记录,对房屋内外多处明显裂缝不予记录,显失公正。在上诉人多次提出进行司法鉴定并要求交纳鉴定费用时,一审承办法官从不作出准予或不准予的明确答复,并在庭审期间故意不作出书面答复或笔录。另外,上诉人在本案审理期间,多次无意中目击一审承办法官在吃饭时间在南沙镇“十二道”食坊与被上诉人的一位副经理等人在一起。一审承办法官的上述行为明显违规操作,并有违规违纪嫌疑,存在不公正办案和严重偏袒被上诉人的嫌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不足,而且一审审理程序不合法,导致该判决内容完全错误。上诉人特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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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您好!根据你问的商品房买卖纠纷反诉状范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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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房屋买卖合同。
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支付违约定金 万元。
三、请求法院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经济损失万元。
四、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被反诉人于年月初向反诉人购买位于, 双方达成协议; 被反诉人以 万元购买反诉人该处房屋; 反诉人将该处房屋抵押贷款情况告之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同意将此笔贷款转归自己,将下剩 的 万元房款一次付清。 被反诉人于 年 月和 月支付反诉人购房定金 万元, 反诉人出具 了定金收条。 反诉人于第一次收到被反诉人定金 万元后, 将房屋腾空且将该处房屋钥匙交于 被反诉人,被反诉人进屋后对该处房屋进行了改造。年 月 日,被反诉人以要求办理房屋 过户为由在反诉人开设的酒店闹事, 无奈之下, 反诉人只好按照被反诉人的要求写下 “借条” 。 综上,被反诉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违约;同时又擅自将反诉人的房屋破坏,给反诉 人的房屋价值造成了一定损失。为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依法判决 如上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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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下述各项费用的80%,总计114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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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0元)
  
1.医疗费194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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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
  
2.残疾赔偿金29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8
8.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87060元,鉴定费1200元;
  
3.后续治疗费17598
5.4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于龙海所有的津CC××××号帕萨特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的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津A×××××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1、四肢多发骨折(右肱骨干、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2、继发性脑干损伤、脑疝;
3、右额硬膜外血肿;
4、右额脑挫伤;
5、左颞、右枕颅骨骨折;
6、肺挫伤;
7、鼻骨骨折;
8、阴囊软组织损伤;
9、右眼眶壁骨折,双视神经萎缩等。到起诉时至,原告尚不能康复出院。
  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于××雇佣被告李××驾驶的。被告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但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李××与于××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于龙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月3日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和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的区别
[律师回复]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此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
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审理本案的
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
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
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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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手商品房买卖合同怎么写
包括买卖双方基本信息,合同内容:购买的二手房地址,面积、价格。双方责任,税费分担,付款时期,交房日期,违约责任等。双方签字,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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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纠纷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例
[律师回复] 根据你的问题解答如下, 王某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买卖的价格和房屋的交付时间。此后,王某依约支付了约定的合同价款,房地产开发公司将商品房房交付王某使用,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王某又与李某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将从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购得的商品房以每平方米高于原购入价500元卖给李某。但后因此房价格上涨,王某拒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主张其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无效,李某因之诉至。
本案审理中首要的一点是认定王某与李某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如何,对此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无效,理由为:买卖合同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无产权房屋不得买卖的禁止性规定。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同效力待定,理由为:王某未取得产权而处分他人财产,是无权处分,无权处分的合同效力待定。
第三种意见认为合同有效,理由为:王某将其对房屋开发公司的债权转让给了自己,这一债权转让合同符合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审理本案的
第一关键在于对认定李某与王某间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结合上文的分歧意见,我们归纳出本案中有争议的法律问题为:王某与李某的买卖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王某将转让商品房的行为是无权处分还是有权处分如果上述行为是无权处分,那这一行为的效力如何如果上述行为是有权处分,那这一行为是否属于债权让与。现分析如下:
《合同法》第52条第1款的第5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因此,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认定合同无效的重要依据之一。王某认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7条第1款的第6项规定,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其与李某所订立的合同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故为无效。我们认为,这一规定不是《合同法》第52条所谓的强制性条款,第
一、在法理上,凡法律条文冠以“不得”等字样不必然代表此条文为强制性条款,也可以是带有指引性质的条款第
二、《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是颁布的法律,此法的颁布带有浓厚的行政管理色彩,在立法技术上多用“不得”等字样来表达方便行政的寓意。同时在立法的内容上也没有充分考虑到当下的商品房交易状况,有滞后性第
三、从《合同法》鼓励交易的原则出发,对实践中如王某与李某相类似的买卖合同都认定为无效不利用物价值的有效且充分使用,所以在审判实践中,应尽量减小合同无效的范围第
四、买卖合同标的物的特征表明,其标的物无须是现已存在的物或现属于出卖人的物,即使是非房屋所有权人也可能成为房屋的出卖人。综上,以本案讼争买卖合同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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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买卖纠纷包含什么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商品房买卖纠纷有哪些
一、预约、预售有区别,法律后果需明辨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企业应与购房者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不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当然的适用预售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二者之间可以存在转化,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房屋情况、价格内容、交付内容及违约后果,并可以据此确定商品房的面积事项和房屋总价款;
2、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
二、解除合同有期限,过期退房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法定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时需及时主张权利,以免因超出法定期限而丧失合同解除权。
三、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四、房屋买卖不过户,一房数卖有风险
当一套房屋存在数份有效的买卖合同时,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首先第一顺位的是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顺位保护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都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都未办理登记也都未占有房屋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在前的为优先保护。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在先前提是善意,如果是恶意的不能支持,同时合法占有的权利人已经交付房产的情况下,以占有人保护为先。
法官特别提醒购房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多为格式合同,需审慎注意合同细节,同时对于心仪房产的产权性质、所有权人以及售房者的资质、信誉等都要仔细审查,只有做好了这些“功课”买房过程才能顺顺利利。另外,在买房之后,签订好的所有合同、单据、缴款证明也要妥善保存好,方便出现问题后能成功维权。
【法律小贴士】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关于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房屋质量、产权证件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产生的纠纷,所涉法律、法规数量众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时,购房者需及时履行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上称之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逾期不行使则会丧失解除权;合同履行完毕,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的房屋如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购房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开发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出卖人一房二卖并将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原购房者因未过户而不能对房屋产生相应物权,只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债权。
商品房买卖纠纷包括哪些
[律师回复] 你好,关于上述的问题,解答如下, 商品房买卖纠纷有哪些
一、预约、预售有区别,法律后果需明辨
商品房预售时,房地产企业应与购房者签订书面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认购协议不同于商品房预售合同,不能当然的适用预售合同的相关法律规定,但二者之间可以存在转化,需具备以下两个条件:
1、具备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规定的主要内容,包括双方当事人、房屋情况、价格内容、交付内容及违约后果,并可以据此确定商品房的面积事项和房屋总价款;
2、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房款的。
二、解除合同有期限,过期退房不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规定,解除权应当自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该法定期限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因此在房地产开发公司出现合同约定的解除情形时需及时主张权利,以免因超出法定期限而丧失合同解除权。
三、未按约定交付房屋,违约责任不能免除
根据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交付房屋不符合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的约定,应由开发商向业主承担违约责任。交付房屋改变的建筑事项,无论是否经过审批或者是否符合建筑规范,均属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开发商不违约或者免除违约责任的理由。
四、房屋买卖不过户,一房数卖有风险
当一套房屋存在数份有效的买卖合同时,如果数个买受人均要求履行合同的情况下,首先第一顺位的是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第二顺位保护的是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合法占有房屋的买受人(都未办理登记手续的)。都未办理登记也都未占有房屋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成立时间在前的为优先保护。需要注意的是,登记在先前提是善意,如果是恶意的不能支持,同时合法占有的权利人已经交付房产的情况下,以占有人保护为先。
法官特别提醒购房者,商品房买卖合同多为格式合同,需审慎注意合同细节,同时对于心仪房产的产权性质、所有权人以及售房者的资质、信誉等都要仔细审查,只有做好了这些“功课”买房过程才能顺顺利利。另外,在买房之后,签订好的所有合同、单据、缴款证明也要妥善保存好,方便出现问题后能成功维权。
【法律小贴士】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基于合同约定产生的关于房屋价款、房屋交付、房屋质量、产权证件及违约责任等方面产生的纠纷,所涉法律、法规数量众多,主要包括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等法律,以及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司法解释。商品房的认购、定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出现约定或法定的合同解除情形时,购房者需及时履行解除权,解除权的行使期限法律上称之为除斥期间,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而中止、中断或者延长,逾期不行使则会丧失解除权;合同履行完毕,开发商向购房者交付的房屋如果不符合合同约定,购房者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要求开发商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如出卖人一房二卖并将房屋过户至他人名下,原购房者因未过户而不能对房屋产生相应物权,只能基于房屋买卖合同向出卖人主张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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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怎么写?
重庆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书写应当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基本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具体内容、房产的交易总价、付款时间与办法、房屋的具体情况、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以及合同的争议的解决方式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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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就是最近刚买了商品房,就是想买给父母住的。但是最近出现了一些问题就是和销售那边有点冲突,想问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状格式?
[律师回复]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其中明确解释了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第十七条损失赔偿额标准:逾期交付使用房屋的,按照逾期交付使用房屋期间有关主管部门公布的或者有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评定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确定。参照“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发布2008年房屋租赁市场指导租金的通知》中《红桥区2008年住宅房屋指导租金》06-05邵公庄新区22元/月/建筑平方米,以此为依据要求增加违约金数额。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8年6月10日的违约金为人民币×××元。  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违约金的合理请求都遭到拒绝,被告故意躲避原告之询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拿起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6月1日执行版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此致  ×××人民法院  附:
一、本诉状副本×份(按被告人人数提交);  
二、证据×份。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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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律师,我有一个朋友要买房结婚,他让我帮他问一下那个商品房纠纷上诉状是怎么写的问题,谢谢回答
[律师回复] 原告:陈××,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李××,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天津××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天津市××区××小区××室。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地址:天津市××区×××道×号。
  诉讼请求:
  
一、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下述各项费用的80%,总计114408
7.52元:(以下三项总计143010
9.40元)
  
1.医疗费19497
6.90元,误工费5776
7.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85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5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4000元;
  
2.残疾赔偿金29442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818
8.5元,定残后的护理费487060元,鉴定费1200元;
  
3.后续治疗费17598
5.40元。
  
二、请求判令被告于××赔偿原告陈光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
  
三、被告李××对上述两项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
  2017年4月11日19时许,被告李××驾驶于龙海所有的津CC××××号帕萨特轿车沿创业路由西向东行驶时,该车的前部与对行原告驾驶的津A×××××号二轮摩托车前部相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
1、四肢多发骨折(右肱骨干、外科颈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
2、继发性脑干损伤、脑疝;
3、右额硬膜外血肿;
4、右额脑挫伤;
5、左颞、右枕颅骨骨折;
6、肺挫伤;
7、鼻骨骨折;
8、阴囊软组织损伤;
9、右眼眶壁骨折,双视神经萎缩等。到起诉时至,原告尚不能康复出院。
  经查,该肇事车辆是由被告于××雇佣被告李××驾驶的。被告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10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
  但原告方为治疗所造成伤害,已负债累累,被告李××与于××拒不垫付医疗费用,且不配合办理出院手续。
  原告认为,被告于××作为车辆所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于龙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原告所请。
  此致
  天津市××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
  2017年×月3日
我一个朋友因为买房子,签定合同之后不给交房一直。现在发生了纠纷,想要问一下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上诉状要怎么写?
[律师回复] 住所地:※※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不服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70号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书》。因法院认为“第三人※※行※※支行和※※就※※公司的债权办理了抵押担保,但其优先权不得对抗原审原告※※。”,在此基础上判决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交付已抵押给※※行※※支行和※※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的内容实质上侵害了上诉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改判;
2、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查明“※R 51;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且未予认可。”由此认定原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不符合事实,原审原被告之间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有以下多份证据可以证实:
1、三方协议的签署表明原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及其父亲、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的父亲在协议上签字,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都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由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回购价500万元回购涉案房屋,由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另行出售※※美墅的房产1套给原审原告。该三方协议的主要意思即为原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开发商回购等。此时,该房产已经在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设定了抵押是公示的信息,各方均明知,原审原告※※在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下要求以其他方式补偿,因此该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两份欠条证明原审原告※※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60万作为补偿对价。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的560万的欠条,还有※※也作为连带责任人也向原审原告※※出具的560万的欠条,原审原告※※称该560万金额的组成是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返还的房款、利息和赔偿金,说明原审原告※※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愿接受了相应的补偿措施。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在庭审中,原审原告※※不认可2008年买卖合同解除明显违背事实,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3、原审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一次提出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他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原审原告※※)与第一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返还购房款277.5808万元、利息135.2864万元并承担270万元赔偿责任。
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中的5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这份原告提供的诉状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进一步说明解除原2008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因为赔偿责任没有落实才诉至法院。
4、原审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书进一步证明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变更请求中称:“※※基于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情况,决定变更诉讼请求。”说明原审原告※※是考虑到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560万元的巨额债务没有履行能力了,才转而希望还是要房子。恰恰进一步证明了原审原告※※当初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以560万元作为退房款和补偿的事实。
5、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审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救济。原审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欠条说明他已经因解除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享有了560万债权,其损失得到了充分救济。
6、一审判决书中称,法院查明:※※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将涉案房屋与上诉人办理了最高额抵押。 法院认为:上诉人就※※公司的债权办理了抵押担保,…… 而事实是※※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借款,而是以第三方的身份为借款人无锡※※花岗岩有限公司的贷款向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也是导致对本案错误判断的原因之一。
原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于不顾,在以上多份证据都能证实原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原告251;※因解除合同取得了560万债权作为补偿的情况下,确认该已经解除的合同继续有效,实属违法裁判。
二、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在法院查明的欠条、三方协议以及原审原告※※的上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都能证明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来确认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解除后,原审原告※※收取欠条、并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说明原审原告和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用新的56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了原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的利益也已经得到了救济。除非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原来的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当然的“起死回生”、重新又因原审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而变成有效。
2、在本案不涉及在建工程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等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并非“在建工程抵押权”,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我家现在因为买房子,发生了纠纷。我签定了预售合同,但是没有房子卖给我,想要问一下商品房预收合同纠纷上诉状有怎么写?
[律师回复]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支行
住所地:※※
负责人:※※,职务:行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
※※,男,汉族,1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
住所地:※※
上诉人因不服无锡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70号判决书,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4)锡※※民初字第0※※70号《民事判决书》。因法院认为“第三人※※行※※支行和※※就※※公司的债权办理了抵押担保,但其优先权不得对抗原审原告※※。”,在此基础上判决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交付已抵押给※※行※※支行和※※的房屋并办理过户手续,该判决的内容实质上侵害了上诉人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请求依法改判;
2、 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
一、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查明“※R 51;未(在三方协议上)签字,且未予认可。”由此认定原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不符合事实,原审原被告之间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解除,有以下多份证据可以证实:
1、三方协议的签署表明原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2013年4月23日,原审原告※※及其父亲、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签署了三方协议,※※的父亲在协议上签字,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都在协议上盖章,协议约定由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回购价500万元回购涉案房屋,由宜兴市※※石材有限公司另行出售※※美墅的房产1套给原审原告。该三方协议的主要意思即为原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开发商回购等。此时,该房产已经在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并设定了抵押是公示的信息,各方均明知,原审原告※※在无法取得房屋的情况下要求以其他方式补偿,因此该协议为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2、两份欠条证明原审原告※※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60万作为补偿对价。原审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原告※※出具的560万的欠条,还有※※也作为连带责任人也向原审原告※※出具的560万的欠条,原审原告※※称该560万金额的组成是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返还的房款、利息和赔偿金,说明原审原告※※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自愿接受了相应的补偿措施。根据“禁止反言”的基本原则,在庭审中,原审原告※※不认可2008年买卖合同解除明显违背事实,法院不应予以认可。
3、原审原告※※在诉状中的第一次提出的诉讼请求足以证明他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诉讼请求为“
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原告(原审原告※※)与第一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一立即返还购房款277.5808万元、利息135.2864万元并承担270万元赔偿责任。
3、被告二(※※)对上述款项中的56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
4、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这份原告提供的诉状及向法院提供的欠条等证据进一步说明解除原2008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仅仅是因为赔偿责任没有落实才诉至法院。
4、原审原告※※的变更诉讼请求书进一步证明2008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变更请求中称:“※※基于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巨额债务情况,决定变更诉讼请求。”说明原审原告※※是考虑到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对560万元的巨额债务没有履行能力了,才转而希望还是要房子。恰恰进一步证明了原审原告※※当初是自愿解除2008年的房屋买卖合同并同意以560万元作为退房款和补偿的事实。
5、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后,原审原告※※的权利得到了救济。原审原告※※提供给法院的欠条说明他已经因解除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对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及※※享有了560万债权,其损失得到了充分救济。
6、一审判决书中称,法院查明:※※公司(原审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贷款将涉案房屋与上诉人办理了最高额抵押。 法院认为:上诉人就※※公司的债权办理了抵押担保,…… 而事实是※※公司并未向上诉人借款,而是以第三方的身份为借款人无锡※※花岗岩有限公司的贷款向上诉人提供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法院对基本事实没有查清,也是导致对本案错误判断的原因之一。
原审法院置查明的事实于不顾,在以上多份证据都能证实原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原审原告251;※因解除合同取得了560万债权作为补偿的情况下,确认该已经解除的合同继续有效,实属违法裁判。
二、 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
1、在法院查明的欠条、三方协议以及原审原告※※的上诉状、变更诉讼请求等多份证据相互印证,都能证明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法院适用《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来确认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继续有效是适用法律错误。
《合同法》第93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协商解除后,原审原告※※收取欠条、并作为证据提交的行为说明原审原告和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用新的560万的债权债务关系取代了原来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原告※※的利益也已经得到了救济。除非重新订立买卖合同,原来的2008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可能当然的“起死回生”、重新又因原审原告※※单方面的意思而变成有效。
2、在本案不涉及在建工程款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等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享有的抵押权并非“在建工程抵押权”,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
《物权法》第180条明确规定了在建工程可以设定抵押。《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第3条规定:在建工程抵押,是指抵押人为取得在建工程继续建造资金的贷款,以其合法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在建工程的投入资产,以不转移占有的方式抵押给贷款银行作为偿还贷款履行担保的行为。《批复》中所述“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这个抵押权应仅仅是指在建工程抵押权。因为在建工程抵押权和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都指向同一个标的物的情况下才具有可比性。
本案中,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抵押物是已竣工验收并办理了房屋权属登记的现房,而不是在建工程,且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人是为借款人无锡※※花岗岩有限公司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审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审第三人※※借款,以涉案房屋办理了第二顺位的最高额抵押。显然,上诉人与※※享有的抵押权均不是在建工程抵押权,原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有误,并错误的适用了《批复》。
3、退一步说,涉案房屋时光倒流至竣工前的建设工程状态,依据《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由此可见,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期间属于法定的除斥期间,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超过6个月将丧失优先受偿权。
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以一个不存在的优先权和一个已丧失掉的优先权进行比较,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没有任何逻辑性的得出“第三人※※行※※支行和※※就※※公司的债权办理了抵押担保,但其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原审原告※※”这样的判断,是极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诉人在实地查看了房屋没有人占有,房产部门没有预售的备案登记,房屋产权证依法已经办理在原审被告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下的情况下设定的抵押权,因此,上诉人的抵押优先受偿权应首先得到保护。原审原告※※在2008年3月5日与无锡市※※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署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却始终没有积极要求开发商办理房屋备案登记,有悖常理。
如果在没有在建工程款纠纷及在建工程抵押权相关纠纷的前提下,法院可以直接认定一个现房的抵押权不得对抗一个没有房产登记甚至没有备案登记的房屋买卖合同下的过户权,则将彻底颠覆了上诉人对物权法的基本认知,银行的抵押优先受偿权都将处于可能不受保护的状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此致
上诉就是商品房预收合同纠纷上诉状,希望能够帮到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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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怎么写?
商品房房屋买卖合同在书写的时候可以先写上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址等的信息,然后就需要写上待出售房屋的面积、用途、土地使用的年限、房屋买卖后出现纠纷的处理办法等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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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事务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如何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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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如何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律师回复] 您好,对于您提出的问题,我的解答是, 如何处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出卖人在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使用条件的时候就将房屋交付给了买受人,而买受人接收了房屋。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能否要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 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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