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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又称委托持股、隐名投资或假名出资,是指实际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代实际出资人履行股东权利义务的一种股权或股份处置方式。
虽然《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首次对股权代持进行了规定,其中第24条明确了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二十四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司法实践中要对股权代持行为效力进行认定需着重把握好以下三点:
1、对股权代持行为的效力作出认定;
2、对股权代持行为效力进行认定时应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
3、股权代持行为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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