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人侯某因各种原因对单位领导产生不满,先是用泼油漆手段、后用弹弓、钢珠打汽车或窗户玻璃手段,给领导的汽车及家庭造成了一些损害。检察机关指控的损失共计3280元。后来侯某在互联网上多次与所谓杀手联系,拟雇用凶手将领导双腿打断,凶手没行动却从侯某这里骗了点钱。案发后侯某先被刑拘,后被捕。检察机关指控侯某由于工作上原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遂先后多次毁损被害人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75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采用雇凶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刑法234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为犯罪而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根据刑法22条之规定处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构成了犯罪。
办案思路及心得
首先,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明确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同时,即使是指控的财物损失3280元,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确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并系被告人行为所导致。财物损失3280元主要依据评估结论,而评估结论对不管是被害人有没有报案的、是不是被告人实施的,都算到被告人头上。故而评估结论难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但是尚没有严重到需要以犯罪论处的地步。 其次,对于故意伤害罪犯罪预备指控,律师认为这同样值得商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只有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没有出现任何犯罪结果。对于这一点,全国关注的肖传国雇凶伤害方舟子一案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点。肖传国伤害方舟子的故意是十分明确的,伤害行为已经实施,案件也是以故意伤害立案、批捕。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罪名却是寻衅滋事。我们不说寻衅滋事罪名的是是非非,而是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由于方舟子、方玄昌二人鉴定结果都是轻微伤,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犯罪追究标准,法院无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说明了轻伤以上结果是故意伤害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同时,律师认为如果雇凶成立的话犯罪罪名应当一样,雇主和受雇者主观故意应当一致。但本案侯某所雇“凶手”明确自己的目的是骗钱,并不会实施伤害行为。故而被告人想雇的不是“凶”而是骗子,不会产生伤害后果。而且侯某与所谓“凶手”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人没雇成凶,所谓为犯罪而制造条件的条件就没有成就,被告人仅仅是犯意的流露,没有达到为犯罪而制造条件的地步。而仅有犯意是不构成犯罪的。
裁判结果
最终,法院虽然判决侯某有罪,但宣判后即释放了侯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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