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立法及评析

最新修订 | 2024-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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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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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或者其中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那么夫妻共同债务性质是什么呢?本文整理了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立法及评析的内容,请阅读下面的文章进行了解。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立法及评析

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主要集中在《民法典》(起施行)当中。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在学术界,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认识,有许多人的认识与我国的法律规定一致,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债务。如吴国平的“夫妻共同债务是连带之债”,蔡福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连带责任”,薛宁兰、金玉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双方各自对同一债务负全部返还义务”。

持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属于连带债务观点的理由主要集中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双方另有约定的以外为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双方都由平等的处理权。正是这种对共同财产不分份额的共同共有以及平等处理权决定了夫妻对共同债务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二,债务人婚姻的风险是债权人不可能预知的危险,债权人对此种风险不存在主观上的过错,因而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连带责任并不因离婚而改变。

第三,夫妻财产是共同债务的全部担保,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是责任的担保,对夫妻共同债务而言,不论是夫妻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都应当是债务的财产而构成对该债务的担保。

第四,我国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负责偿还。

也有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提出了不同的见解并加以论证,认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并非连带债务,比如有人认为离婚时的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应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在具体清偿时,有两种方法:

第一种是从夫妻共有财产中先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然后再对剩余的夫妻共有财产进行分割,即先清偿后分割的办法。清偿时以共同财产为限,清偿后不剩共有财产的,不再分割,共同财产清偿债务不足的,剩余债务消灭。

第二种是先分割后清偿即先分割共有财产和共同债务,然后各自以各自分得的财产清偿分得的债务。”也有人认为“共同债务不能和连带债务划等号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与清偿不能直接让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夫妻共同债务首先应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夫妻双方以各自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还有人认为“夫妻共同债务既非共同债务亦非连带债务”。

学术界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不同认识,为我们正确认识其性质提供了不少素材,但他们据以支持自己观点的理由在笔者看来均存在不足之处。持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最主要的理论的依据在于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到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财产的共同共有性质决定了因共同财产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属于连带债务,这一论据从共同财产的性质出发,由共同财产所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自然应为连带债务有其科学合理性,但是共同财产所生并非夫妻共同债务产生的唯一原因,其关于平等处理权又显得抽象宽泛,因而仅以此理由论证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略显薄弱。持夫妻共同债务性质并非连带债务主要从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方式上来论证,但否认其并非连带债务并未提供令人信服的充足理由而且也并未明确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究竟是什么。

以上我国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性质的立法及评析的内容就是由律图小编为大家整理带来的,希望能够帮助到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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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做生意信誉做重要,我目前在经营一家小的食品公司,想咨询下违约责任的性质、特征及形式?
[律师回复] 关于违约责任的性质、特征及形式,回答如下:
约责任就是违反了合同的民事责任,是指合同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约定或法定义务,所应承担的损害赔偿、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等民事责任。其主要特征为:
(1)违约责任的性质是一种民事责任,不是行政责任,更不是刑事责任。
(2)违约责任是在合同依法成立之后,履行合同过程中的民事责任,而不是签订合同之前和签订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
(3)违约责任具有相对性,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是基于合同一方或双方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第三人的行为不构成合同双方当事人的违约责任。
(4)违约责任具有可确定性,根据合同自愿原则,合同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的方式、违约金的数额等,但这并不否定违约责任的强制性,因为这种约定必须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
(5)违约责任是一种财产责任,不能对违约人的人身进行伤害。
(6)违约责任具有补偿性。
违约责任的性质,学术界、司法界素有争议,主要有三种说法。
一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是一种补偿责任,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之和,只能相当于受害方造成的实际损失。我国《合同法》草案第115条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视为违约的损失赔偿”。
第二种说法认为违约金是对违约行为的一种法律制裁,具有惩罚性,违约方所支付的违约金,可以高于对方造成的实际损失,强制违约方付出较大的代价,以教育和促使当事人自觉履行合同。
第三种说法认为,违约责任既具有补偿性,又有惩罚性,以补偿性为主。
违约责任是一种违约行为的法律后果,其要求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因合同不能履行而造成的损失。这种损失一般是可以预见和计算的,但也不排除尚有不能确定的利益损失,包括可能得到的利益损失,这部分不确定的利益损失的赔偿,从某种意义上说带有惩罚性。我国《合同法》第11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的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从而确认了违约责任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兼有惩罚性。这样的规定是科学的,也是可行的。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惩罚与补偿兼顾,还是比较人性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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