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性质定罪。
一、概念
刑法规定的实施犯罪行为的主体,包括自然人、单位。
二、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身份犯
特殊主体:以特殊身份为必要的行为主体。
1.身份的特征:
(1)是在实施犯罪之时就已经形成的,而非在犯罪活动或者犯罪组织中形成的特殊地位。如首要分子。
(2)特殊身份是行为人在人身方面的特殊资格、地位或状态,并具有一定的持续性。因此,特定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心理状态,不宜归入特殊身份。
(3)特殊身份总是与一定的犯罪行为密切联系的,与犯罪行为没有联系的资格等情况,不是特殊身份。例如,在叛逃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有密切联系,属于特殊身份,但在故意杀人罪中,国籍以及是否为国家工作人员与犯罪行为没有密切联系,因而不是特殊身份。
(4)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终身具有的身份,也可能是一定时期或临时具有的身份,这取决于身份的类型与刑法的规定。如国家工作人员是临时的身份,但男性则是终身的身份。
(5)特殊身份既可能是由于出生等事实关系所形成的身份,如男女、亲属关系;也可能是由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如证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还可能是同时由于事实关系与法律规定所形成的身份,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的人,一方面有基于亲属关系所形成的自然身份,另一方面也有基于法律规定的法定身份。
2.身份的类别:
(1)以特定职务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国家工作人员
(2)以特定职业为内容。——航空人员、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
(3)以特定法律义务为内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4)以特定法律地位为内容的特殊身份。——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5)以拥有特定物品为内容。——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配置枪支的人员
(6)以患有特定疾病为内容。——严重性病患者
(7)以居住地和特定组织成员为内容的特殊身份。——境外的黑社会组织的人员(刑法294条)
(8)以不具有特定资格为内容。——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的人
3.身份犯的种类:
(1)真正身份犯:以特殊身份作为犯罪客观构成要件要素的犯罪,不具有特殊身份就不成立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司法工作人员。
身份只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2)不真正身份犯:特定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
关于具有不同的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犯罪的处理:
司法解释的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不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共同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的,按主犯的性质定罪。(如果不能区分主从犯的,定贪污罪)如何理解这一规定:
a.这一规定的前提是利用各自职务便利。如果虽然是两个不同主体,但仅利用了一方职务上的便利,如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的,则均成立贪污罪;如果是利用了公司、企业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则均成立职务侵占罪。
b. 均利用了各自身份的,看谁是主犯。如果难以区分主从犯,应当:按职务高低确定主从犯;职务相同的,看行为人的职权与财物的占有关系。
c.如果不能区分主从犯的,以身份高的为主犯,均定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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