去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着周某,行至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陆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1月9日,交巡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
案情
去年10月12日16时许,被告陈某驾驶原告周某所有的无牌号二轮,搭载着周某,行至交叉路口处,与被告陆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同年11月9日,交巡警大队作出认定书,认定:陈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某承担次要责任;周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受伤后,经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用12800元。今年9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陆某、陈某连带赔偿超出部分的医疗费。
[析案]
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是共同侵权行为,即基于行为人主观的共同或行为的关联共同将数个行为人的行为联结为一个统一的,不可分割的整体。在共同侵权中,各侵权人的赔偿能力不同,若僵化地按对自己责任承担原则来判决,被侵权人可能因为被判令承担责任的侵权人不具有责任承担能力而无法获得足够的救济。本案中,原告的损伤是由被告陆某与陈某驾驶相互撞击所致。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8条规定:2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11条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12条规定:2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13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据此,2人以上虽无共同故意,但每一个人的行为都针对同一个侵害目标,造成同一损害结果,每一个人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共同原因,且其损害结果无法分割的,为客观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两被告虽对事故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意思联络,无共同故意或过失,但该事故系两者共同的不当行为造成,为客观共同侵权行为,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两被告应当对原告周某的损害后果负连带责任。确定“各自责任大小”,应当根据各连带责任人的过错程度和行为的原因力大小综合判断,无法判断过错程度或原因力不可分的,平均分担责任。
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根据事故书的认定,被告陈某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陆某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周某对其自身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被告陆某和陈某对原告周某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根据责任大小内部区分按份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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