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限责任与无限连带责任两者之间在主旨上有所区别。一方面,它们所作用的对象不尽相同,即无限连带责任主要针对的是多数责任主体,而无限责任则更多地注重于把债务人个体作为其关注焦点。
另一方面,二者在所涉及到的责任承担层面也有很大差异,具体来说,即在无限连带责任制度下,无论哪一位连带责任人都需全权承担由于违反法律义务产生的所有不利影响;而在无限责任条款之中,企业所面临的经济负担实际上已经涵盖了投资者本人的责任范畴,使得该责任体系更为紧密。
最后,在定义对象这个关键性的标准上,我们可以看到无限责任所着重划分的是"债方与债权方"之间的关系,这也是它与连带责任的最大区别之一。举个例子,对于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这类没有合作伙伴的商业组织形式,不存在连带责任的问题。而对于普通合伙人在他们的职业活动中因并非故意或极为严重的不当行为导致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其他类型的企业债项,事实上他们需要集体承担起无限连带责任,以此确保商业活动的公正公平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
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
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
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
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
当无限连带责任保证中的保证人与其债权人均未针对其所应承担之责任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时,债权人依法享有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之内向保证人主张其履行保证责任的权利。在此期间以及根据本条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内,若债权人并未向保证人提出此等要求,则视为保证人自动获得免除保证责任之优待。
《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二条
【保证期间】保证期间是确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不发生中止、中断和延长。
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无限连带责任”与“无限责任”无论是在责任承担对象还是责任含义等方面均存在着显著的差异性。首先,无限连带责任是指具有关联性的众多责任主体之间,每一位都需要对所发生的所有责任承担起毫无保留的全部负担;而无限责任则注重于债务方的个体责任层面,其责任范畴不仅包括了投资者责任,还渗透到了更为广大的领域之中。其次,无限责任的重点在于确立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界定,而连带责任更加侧重于表达众多责任主体之间的共同责任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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