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在医务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医疗事故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国家对医疗机构的管理制度、次要客体是公共卫生。作为直接侵犯就诊人的生命和健康权利的犯罪,其犯罪构成相对复杂,在司法适用中往往难以认定。
医疗事故罪主体的界定
医疗事故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医务人员。医务人员是指经过考核和卫生行政机关批准或承认取得相应资格的各级、各类卫生技术人员。
我国医务人员按其业务性质分为四类:
(1)医疗防疫人员。包括从事中医、西医、卫生防疫、寄生虫、地方病防治、工业卫生、妇幼保健等医疗防疫工作的人员。
(2)药剂人员。包括从事中药、西药配剂、发放等工作的各级工作人员。
(3)护理人员。
(4)其他技术人员。包括从事检验、理疗、病理、口腔技工、同位素、放射、营养、生物制品生产等各项医疗技术工作的人员。
上述各类卫生技术人员可以作为构成医疗事故罪的主体。详而言之,不仅公立医院、卫生院、疗养院、门诊部、诊所以及急救站等医疗机构的上述各类技术人员可构成本罪的主体,同样,只要拥有合法行医资格或执照个体开业的医务人员也可构成本罪的主体。
然而,目前司法实践难以认定的主要是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党政干部、后勤服务人员,这些人能否成为医疗事故罪的主体。卫生部曾在1988年下发《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明确指出:“因诊疗护理工作是群体性的活动,构成医疗事故的行为人,还应包括从事医疗管理、后勤服务等人员”,基于该说明,即便是2002年9月1日施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以后,实践中对于医疗单位中因非医务人员的过失对患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基本上都是作为医疗事故处理。因此,在法学界有人持“共同目标论”,即由于就各个医疗机构内部而言,所有工作人员是一个统一体,具有共同治病救人的目标,并相互配合支持不可或缺,故对医务人员作广义解释将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如党政干部、后勤服务人员也包括其中。从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分析,在医患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医疗单位作为一方当事人,对所属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所造成的不良后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标准应当依据过失行为对受害人所造成的实际损害程度而定,至于损害后果是由医疗单位中的什么人具体造成的,或者说他究竟是否具备医务人员身份对于医疗单位的赔偿责任并没有任何实质影响。这种医疗意义上界定,完全符合民法法理要求。但是,在涉及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将上述医疗机构中的其他工作人员解释为医务人员,则有违医疗事故罪的立法主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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