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何差异?

最新修订 | 2024-0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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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泽宇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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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导读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同:1赔偿原则。交通事故伤亡,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在商业三责险,按照投保人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2保障范围。除了个别事项,在商业三责险中,不同保险公司会有不同的豁免规定3投保性质。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而商业三责险则是自愿投保的。
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何差异?

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的对象都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害的第三方,许多人在购买新车的时候都会被要求购买交强险或商业三责险,也有被要求两者同时购买的。这两者会不会其实就是同一种保险呢?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有何差异呢?

一是赔偿原则不同。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是根据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应负的责任来确定赔偿责任

二是保障范围不同。

除了《条例》规定的个别事项外,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几乎涵盖了所有道路交通责任风险。而商业三责险中,保险公司不同程度地规定有免赔额、免赔率或责任免除事项。

三是具有强制性。

根据《条例》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都应当投保交强险,同时,保险公司不能拒绝承保、不得拖延承保和不得随意解除合同。四是根据《条例》规定,交强险实行全国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保监会按照交强险业务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审批费率。

原来交强险与商业三责险是属于同一个险种的。但具体而言,在购买新车的时候,交强险是强制性购买的,而商业三责险则是可以由车主选择性购买。小编想这应该是两者最明显的区别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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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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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买受人在接收房屋时应当有权察看房屋达到合同约定交付条件的有关证明文件,因此,无论是出卖人在交房时没有出示这些证明文件,还是买受人明知房屋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而同意接收房屋,双方当事人都以自己的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关于房屋交付条件及程序的约定,那么,如果房屋达到交付条件的时间超过了合同约定的时间,买受人不能再依照合同的约定追究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
二、《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履行违约金如何确定
按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标准来计算违约金合同没有约定的,按逾期履行的天数依逾期贷款利息标准来确定。
三、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如何处理
按合同约定来处理。如当事人能举出证据说明其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具体数额,则违约金按是否超过损失30为限来进行适当调整。
四、对于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的,买受人可采取的救济措施有哪些
买受人采取的补救措施有:
(1)实际履行。买受人所购置的房屋如果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出现问题,如果通过加固等能够修复,且确保建筑物安全的,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实际履行是我国合同履行的一项基本原则,是一方违约以后另一方可以采取的一项主要补救措施。但要考虑违约方能否继续履行及其继续履行的合理性,如果违约方确无力继续履行或继续履行将会付出更大的代价等,均不宜采取此种补救措施。
(2)解除合同。在房屋出现地基基础工程及主体结构工程质量问题后,难以通过修复办法解决的,买受人可请求解除合同。解除合同是一种较严厉的措施,一般禁止当事人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根据的情况下任意解除合同。
(3)违约金及损害赔偿。出卖人交付的房屋不合格,买受人不论是请求实际履行还是解除合同,均不影响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违约侵权责任。
五、出卖人交付不合格房屋,买受人采取违约侵权责任措施予以补救的,应注意哪些问题
(1)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和精神伤害的,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着合同关系,也应按侵权责任予以处理,因为合同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提供补救。
(2)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则按合同纠纷处理对受害人更为有利些。
(3)责任竞合的情况下,若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约定了双方仅承担合同责任,原则上从其约定。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免除其应承担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的侵权责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享有两种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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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回复] 首先,域名与商标的适用对象不同。
商标是用来标识商品或服务,而域名从技术层面上说是用来标识计算机的,是网络中计算机的地址。之所以会产生同商标类似的作用,是因为域名指向的计算机往往是企业展示和销售产品或服务的“场所”,使访问者自然而然的将域名与其所展示的商品或服务联系起来。
其次,两者虽然都具有标识性,但其标识性的基础是不同的。
商标的标识性来源于商标所具有的显著性,商标必须有一定的区别力,便于识别而不至于与同类其它厂商的商品产生混淆。因为商标的区别力取决于人的感官上的判断,所以如果两个商标即使有区别,但容易使人产生混淆,则不被认为具有显著性。而域名是由计算机系统识别的,计算机对非常相似的域名也可以精确的区分开来,绝不会出现“混淆”的情况。“电子技术手段和感觉感官在精确性上的巨大差异是造成两者不同的主要技术原因。”因此域名的唯一性即可保障他的标识性,而不需具有显著性。
再次,两者都具有排他性,但排他性基础不同。
商标只有在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中以及注册的地域范围内才具有排他性(相对排他性)。不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可使用同样的商标,在注册的地域范围外即使是同种类的商品或服务也可使用同样的商标(一般是以国界为注册的地域范围)。不同主体可能就同一商标分别享有权利。
这个特征实际上导源于商标的区别功能。而域名“基于因特网本身的要求及其提供的技术可能性,对申请注册的域名均实行全球统一的冲突性检索”,并且实行先申请先注册原则,后申请的如果和已存在的域名相同,是无论如何也不可能获得注册的。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决定了它的绝对排他性。域名的全球唯一性和商标的相对不唯一性导致了多个商标权人可能与同一域名发生冲突。换言之,域名的唯一性与商标法商品或服务分类制度的差别以及两者各成体系的注册登记制度奠定了域名与商标权发生冲突的或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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